引論:我們?yōu)槟砹?3篇交通事故論文范文,供您借鑒以豐富您的創(chuàng)作。它們是您寫作時的寶貴資源,期望它們能夠激發(fā)您的創(chuàng)作靈感,讓您的文章更具深度。

篇1
本文作者:郭東旭工作單位:太原鐵路公安處
附加傷特點淺析
筆者在檢案中發(fā)現,鐵路交通事故中附加傷特征與行為人精神狀況有很大關系。精神正常者所形成的附加傷,往往具有創(chuàng)傷淺表(偶有切腕較深者)、損傷形態(tài)單一且部位比較集中、致傷工具多為銳器等特點;而精神疾患者形成的附加傷,通常具有創(chuàng)傷嚴重(如案例1)、損傷形態(tài)復雜且部位分散、致傷工具多種多樣等特點。但是,無論何種附加傷,均具有非致命性、對傷后行為能力無影響或影響輕微的特征。正確認識附加傷損傷特征,仔細分析損傷形成機理,對鑒定人員推斷行為人個人某些特征或心理活動情況將提供很大幫助和啟示。
附加傷意義初探
(一)為查找尸源工作提供方向,縮小范圍由于鐵路固有特點,如線路跨距長、沿線周邊情況復雜等,加之近年來社會人員流動加大,常常對鐵路交通事故中死者身份確定工作帶來一定困難。當在尸體檢驗中發(fā)現附加傷時,往往提示死者在事故發(fā)生前某些生活信息或活動軌跡,為查找尸源工作提供方向。在上述案例中,起初均無死者的準確身份信息,由于對附加傷的及時發(fā)現和分析,為查找尸源工作大大縮小了范圍,死者身份得以在短時間內查實。(二)為調查部門分析、認定事故性質提供依據鐵路交通事故依據死(傷)者當時行為特征而分為意外、自殺兩大類。實際工作中,僅根據死者損傷情況判斷事故性質通常比較困難,往往需要結合大量調查訪問等其他材料綜合分析。但是,受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及被訪問人主觀意向等多種因素影響,如事故發(fā)生時正值夜晚,或發(fā)生地偏僻無人,被訪問人與事故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系等等,導致常常難以獲取能發(fā)揮重要作用的調查訪問材料。這種情況下,如果在尸體檢驗中發(fā)現附加傷,可以幫助我們分析、判斷死者生前某些行為,進而為認定事故性質提供重要依據。上述案例中,事故發(fā)生時均無旁人在場,事故性質能夠及時得以認定,附加傷的檢驗和分析結果發(fā)揮了重要作用。(三)為依法、及時、圓滿地處理事故提供科學證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82次會議通過,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有關規(guī)定,鐵路運輸中發(fā)生人身損害時,在鐵路運輸企業(yè)舉證證明的兩種情形下(即不可抗力造成的;受害人故意以臥軌、碰撞等方式造成的),鐵路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對于其他造成人身損害的情形,鐵路有關部門均需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這就進一步強化了事故性質認定的重要意義,同時對判定事故性質所依據的各項證據要求更為嚴格。在尸檢中發(fā)現、認定附加傷損傷特征、形成機理,并作為認定事故性質的重要客觀依據之一,在認定事故系意外性質時,可以促使鐵路部門依法、及時地對死者家屬進行合理賠償,避免延誤事故處理最佳時機而使矛盾升級甚至激化。反之,在認定事故系自殺性質時,可以有效打消部分死者家屬無理鬧訪、纏訪,企圖借機獲得大額賠償的心理。這樣,在使事故得以及時、圓滿地得到處理的同時,能最大限度地維護事故各方合法權益,進而消除社會不穩(wěn)定因素,實現社會和諧。這些均在上述案例中得到了充分體現。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殺人后移尸鐵路的案例中,尸檢中同樣可檢出鐵路機車車輛無法形成的損傷,即他人加害時形成的損傷,此類損傷不應稱為“附加傷”,事件性質也不是鐵路交通事故,而是刑事案件,故不在本文討論之列。
篇2
經濟發(fā)達國家從70年代以來,雖然汽車保有量逐年增加,但是因采取了各種安全措施,包括對人的安全教育,使交通事故死亡人數一直呈下降趨勢,但是受傷人數持續(xù)增加。隨著駕駛員和行人行為的改善,公路和車輛設計優(yōu)化以及交通法規(guī)的完善,這種趨勢還將持續(xù)保持下去。
二、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是社會發(fā)展的需要
交通事故的增加不但造成大量的人員傷亡和汽車等財產損失以及對事故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狀態(tài)造成的不良影響,并且影響社會安定、政府形象以及公共秩序。
由于中國是世界最大的發(fā)展中國家,過去機動車相對人口數量而言比重很小,交通事故量不多,有關交通等方面的法規(guī)還很不完善,機動車輛的車主主要是政府機關和企事業(yè)單位所公有,無論責任的大小一般均有車輛所屬單位承擔費用;即使因賠償發(fā)生糾紛,也依靠事故處理人員進行調解即可解決。
上述所有損失的糾紛金額求償是現行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guī)定無法達到的,特別是關于心理和精神損失更是相當巨大,為此求助于民事訴訟或附加民事訴訟解決交通事故糾紛也將應運而生。
三、汽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機構
1.機構分類。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將是中國21世紀社會需要的新興職業(yè),交通事故鑒定專業(yè)人員的工作有很強的技術性,并且因為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發(fā)展歷史短,目前可供使用的專業(yè)理論體系和方法還局限于專家的經驗和知識,因此,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專業(yè)人員應是具有多學科性知識的綜合型、知識型專門人才。
由于汽車保有量和交通事故數量的增加以及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才形成對專業(yè)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人才的需求。當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專業(yè)人才的人數達到一定的數量后,一些專業(yè)人才就會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作為其職業(yè),從而形成交通事故技術鑒定行業(yè)。一旦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形成一個行業(yè),就將產生不同類型的從事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機構。
第一類機構將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一類的附屬于公檢法系統(tǒng)的專業(yè)機構,這種機構在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作為職業(yè)形成的初期,將作為主導地位而存在。在這類機構,有關法律方面的鑒定直接由司法部門自己的專業(yè)人員完成,但由于交通事故技術鑒定需要知識型和經驗型的專家,有時需要聘請公檢法系統(tǒng)以外的學者或工程師對某些特殊交通事故進行技術鑒定。例如,在北京、云南以及東北就有這樣的一些專家和學者。
第二類機構將是由一些大學和汽車交通研究院所的專業(yè)人員成立的交通事故研究室(鑒定工作室)。由于大學和研究院所專業(yè)人員齊備和設備先進,所以,可接受公檢法系統(tǒng)委托的有關技術難題進行鑒定,或為事故當事人進行技術咨詢。而在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作為職業(yè)的發(fā)展初期,主要是接受前者的委托,從事交通事故有關工程方面的技術鑒定業(yè)務。在這種機構工作的專業(yè)人員由必須法學、醫(yī)學、心理學和工程技術專家組成,并且工程技術專家應占絕對多數。
2.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作為職業(yè)的前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能否形成行業(yè)或形成一個職業(yè)群體,極大地取決于社會的發(fā)展,依賴于汽車的普及率、交通事故發(fā)展的嚴重程度、法律的完善程度以及社會公眾的文化素質與法律意識。交通事故技術鑒定在我國已有逐漸發(fā)展的趨勢,可能有如下因素。首先,隨著汽車和交通業(yè)的發(fā)展,交通事故數量大幅度增加;第二,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文化素質的迅速提高;第三,警力及其技術力量的不足,無法應付如此眾多的交通事故問題;第四,道路交通條件日趨復雜和汽車技術與交通技術的日新月異,交通警察因業(yè)務繁忙而無法適應技術的發(fā)展;最后,因交通事故糾紛調解失敗而訴諸民事訴訟的數量逐年增加。基于這些因素,才有了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社會需求。四、汽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業(yè)務范圍
1.業(yè)務范圍。汽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業(yè)務范圍主要是從事與汽車和交通相關的檢驗、鑒定、咨詢和指導等技術工作。顯然,它包括三個業(yè)務領域,第一是汽車的質量監(jiān)督與檢驗,在我國屬于汽車質量監(jiān)督檢驗中心(所)的業(yè)務范圍;第二是汽車技術性能檢驗,屬于汽車診斷檢測站的業(yè)務范圍,第三是交通事故技術鑒定。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車損鑒定和傷殘鑒定的業(yè)務范圍清楚,并在我國已比較成熟。而與交通事故有關部門的事故技術鑒定卻是各個學科的交叉邊緣,目前在我國有所造詣并能夠適應實際業(yè)務素質要求的專業(yè)人才極為匱乏。
2.知識結構。在歐洲要求汽車交通事故技術鑒定的從業(yè)者至少受過三年以上的高等教育,并依據相關規(guī)定獲得有關部門的認可。
按著職業(yè)的工作性質可分為兩類,第一類是機動車輛車損與評估,第二類是道路交通事故鑒定。根據工作性質的不同所需要的知識也有所區(qū)別。
3.專業(yè)知識結構
法規(guī)方面,包括訴訟程序、司法鑒定的義務、司法鑒定的程序與內容、司法鑒定的依據等;技術鑒定的形式和程序,包括證據、辯護、辯論等;鑒定概論,包括定義、意義、目的、要求、基礎、組成和形式、鑒定種類等;委托,包括接受委托、詢問、鑒定擬定、價值鑒定、鑒定證明等;汽車評估,包括接受委托、詢問、鑒定擬定、鑒定送達、鑒定檢驗、汽車檢驗鑒定;車損鑒定,包括接受委托、詢問、鑒定擬定等;汽車性能鑒定。汽車技術性能鑒定、證明確認鑒定;特殊鑒定,如毛發(fā)鑒定、燈具鑒定、車鎖鑒定、車胎鑒定、安全帶鑒定、頭盔鑒定等;道路交通事故鑒定,包括接受委托、詢問、鑒定擬定、交通控制技術問題鑒定、視距鑒定、安全咨詢、節(jié)能咨詢、環(huán)保咨詢、鑒定工作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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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上述規(guī)范性文件對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規(guī)定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
第一,沒有考慮到汽車營運中的優(yōu)勢地位和汽車以外的非機動車、行人的弱勢地位。汽車與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車相比,在其結構和操作上都比較復雜,在營運中表現出更大的危險性。法律應當賦予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較非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義務,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但是,現行法律卻將汽車交通事故與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共同性規(guī)定,沒有充分反映出汽車這種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和處理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時對非機動車、行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國性立法之間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學界的一般觀點,《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的“高速運輸工具”包括汽車等機動車輛,汽車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嚴格責任的范疇。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車交通事故)是“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特別法及事故處理機關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視為過錯責任。
第三,對受害人的賠償標準不科學、不統(tǒng)一、不規(guī)范。一是由各省級公安、民政部門每年規(guī)定損害賠償標準,執(zhí)行時間為當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導致同年同地發(fā)生的汽車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不一致,不利于對同類受害人的公平保護。二是受害人為城鎮(zhèn)人員的賠償標準遠遠高于農村人員,不符合部分地區(qū)農村人員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鎮(zhèn)人員年均收入的實際,缺乏對農業(yè)人員的公平保護。三是賠償中只規(guī)定了對物質損失的賠償,沒有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
因此,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對完善汽車交通事故處理的立法、指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事故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裁決、維護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正確理解汽車交通事故的基本含義
本文所指汽車交通事故的外延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狹窄。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稱《辦法》)的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規(guī)章的行為(以下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從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形態(tài)上,可分為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以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之間發(fā)生的事故。汽車交通事故實質上限于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發(fā)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車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發(fā)生。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車站、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場所。公路則是指根據公路法的規(guī)定,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xiāng)間、鄉(xiāng)間能行使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xiāng)道。在地面上借助鐵軌運行的機動車輛如有軌電車、火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我國《事故處理辦法》規(guī)定,火車與車輛、行人在鐵路道口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處理。二是發(fā)生在機動車與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三是在汽車營運過程中發(fā)生,即至少有一方車輛處于啟動、行駛、剎車、減速、加速、轉彎等運動過程中。機動車輛一方處于正確的停放狀態(tài)而非機動車輛一方或行人處于運動狀態(tài)所發(fā)生的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四是有損害后果,因汽車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筆者認為,不論道路交通事故還是汽車交通事故,都屬于“事故”。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事故”是指“意外的損失或災禍”;“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車營運中發(fā)生的“意料之外”的損失或災禍都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為人違章或有過錯為要件?!掇k法》將當事人主觀上有過失及違章行為、違章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顯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種,曲解了“事故”的內涵,從而認為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為過錯責任,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和及時解決事故。這樣,就可以對汽車交通事故下定義,所謂汽車交通事故,就是機動車輛一方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發(fā)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這里著重闡明幾個相關概念,一是汽車機械事故。所謂汽車機械事故是指駕車人無法預見、突然發(fā)生機械故障所導致的損害后果的事故。根據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車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行人發(fā)生了損害后果,不論其原因如何,不論是否機械事故,均應視為汽車交通事故。只是在認定責任的主體、處理依據、處理程序和責任承擔等與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機關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車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夠發(fā)現機械故障但沒有采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fā)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進行認定和處理;如果是汽車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預見、無法克服的汽車質量問題所造成的損害,受害人可根據損害賠償及產品質量法等規(guī)定向侵權行為人、發(fā)生質量問題的責任人要求賠償,可不必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解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是汽車在起步、制動、轉彎過程中導致乘車人劇烈晃動,與其他物體發(fā)生碰撞,或開、關車門時發(fā)生擠壓造成旅客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事故,它也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并非完全基于汽車駕駛員的違章行為而承擔的賠償責任(實踐中,未必有違章行為),主要是基于交通運輸合同對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據《合同法》第302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傷亡負的是無過錯責任而非過錯責任,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運人對旅客傷亡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對造成人身傷亡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適用嚴格責任;對僅造成財產損失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受害人可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規(guī)定向承運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賠償或提訟。
三、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就是確定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fā)生的情況下,為確定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在我國民事立法和損害賠償理論中,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可以分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構成要件,以此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實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fā)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證明所受損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其與過錯責任的區(qū)別在于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fā)生的損害后果為價值判斷標準,無過錯的行為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公平責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損害后果均無過錯,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分擔損失的原則。
汽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在各國立法例上不盡相同,從我國現行全國性法規(guī)《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guī)定看,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在德國,對汽車時速超過20公里以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按嚴格責任確定。反之,則按照一般侵權責任對待。德國法的做法已經被日本、法國、美國等國家和地區(qū)所廣泛接受。
筆者認為,我國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在歸責原則上應當借鑒德國法的做法,同時體現我國的立法特點。具體包括: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對發(fā)生汽車剎車(門傷)事故,致乘客(旅客)傷亡的,適用無過錯原則,僅造成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理由分別是:
第一,汽車等機動車輛對非機動車和行人而言,是一種危險性比較高的機器,它與非機動車、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汽車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處于優(yōu)勢地位,受到傷害的可能性和損害程度都比非機動車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當對自己的擁有的危險物所產生的損害后果負責,承擔教高程度的責任。此外,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車運動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應當對所獲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價,才能體現法律對強者—汽車與弱者—非機動車、行人的公平保護。因此,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規(guī)定由受害人證明損害后果系行為人所致,若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就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并據此確定其責任。
第二,機動車之間優(yōu)勢差異較非機動車、行人小,根據交通法規(guī)容易認定駕車人的違章行為,便于確定行為人過錯程度。因此。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便于事故處理機關迅速認定責任,提高解決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與乘客(旅客)之間一旦建立客運合同關系包括旅客按照規(guī)定免票、持優(yōu)待票或經承運人許可無票搭乘,承運人(汽車所有人、使用人)就負有在運輸過程中確保乘客人身安全的義務,除非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運人客觀上無過失或證明自己無過失,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說,這是新《合同法》第302條對發(fā)生的剎車(門傷)致人身傷亡事故規(guī)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新《合同法》第303條的規(guī)定,對剎車(門傷)造成旅客(乘車人)自帶物品損失的,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過錯,則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可以減輕承運人的責任。因此,對發(fā)生的門傷、剎車交通事故區(qū)分是人身損害還是財產損失,分別適用無過錯責任或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
四、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的確定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后,“找誰索賠”、“索賠范圍多大”、“損失如何分擔”等問題是受害人最關心的問題,也是處理事故,解決民事賠償的難點問題。
(一)民事賠償的主體
從理論上講,汽車交通事故的當事各方都可以成為民事賠償的主體。但是,在實踐中,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一方多為受害主體,為賠償請求權人,機動車方常常是施害主體,為賠償義務人。因此,確定民事賠償的主體實質就是明確機動車方具體的賠償義務人。通常存在以下情況:
1、事故發(fā)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賠償義務人為機動車所有人(這里所指使用人是駕駛車輛的人)。當車輛由其所有人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有權直接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賠償損失。
2、事故發(fā)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則應看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確定賠償主體。
其一,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是受機動車所有人雇傭或是該單位職工,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有雇傭(勞務)合同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應由該機動車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可依據單位內部管理規(guī)定或雇傭(勞務)合同向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追償。
其二,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租用或借用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實踐中,常常僅以機動車所有人為賠償義務人,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進行追償。筆者認為,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機動車所有人一樣,是汽車交通運輸的受益者,是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為與機動車所有人的車輛的結合造成對受害人的損害,因此,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應與機動車所有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為了更有利于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立法上可規(guī)定雙方負連帶責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雙方提出賠償請求。
其三,盜開他人機動車輛(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車輛和取得他人車輛的所有權)造成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所有人不僅主觀上無過錯,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據公平原則,不應對其他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該類汽車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僅限于盜開他人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許多地方,營運客車由個人出資購買但車籍掛靠到運輸公司(運輸公司收取管理費)造成交通事故,處理時,通常將運輸公司視為車輛所有人,由運輸公司先承擔賠償責任后再向出資購買車輛的人追償。筆者認為,出資購買車輛的人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在交通運輸中獲得利益。運輸公司只是車輛管理人而非所有人,與當前某些主管部門收取下屬企業(yè)管理費一樣,運輸公司只是收取了車輛實際所有人的管理費,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數額不應超過其收取的管理費。因此,此類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主要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和運輸公司。
(二)民事賠償的范圍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6條的規(guī)定,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受害人財產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不包括在內。筆者認為,根據當前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經考慮并確認了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在處理個別交通事故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考慮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充分保護交通事故中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權益。
(三)民事賠償的程序與責任分擔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這說明立法上認為:交通事故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上述規(guī)定與該《辦法》第44條機動車方無過錯也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的規(guī)定矛盾。這一矛盾規(guī)定的認識根源在于,沒有對交通事故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進行邏輯區(qū)分,導致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結果直接成為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依據。實際上,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環(huán)節(jié)與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的環(huán)節(jié)之間,還有一個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優(yōu)者負擔危險”原則。
如前所述,汽車具有較高的危險性,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應承擔更多的危險,用以調整與受害人的關系,實現社會公平。這即是國外立法創(chuàng)設的“優(yōu)者負擔危險”原則。根據該原則,行為人與受害人具有同等過失的條件下,考慮到雙方對道路交通法規(guī)注意的輕重,按機動車輛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yōu)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皟?yōu)者負擔危險”主要體現在:事故發(fā)生時,汽車(機動車)之間,以增減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對他人汽車危險性較多的為優(yōu)者;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以汽車(機動車)為優(yōu)者;汽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也是以汽車(機動車)為優(yōu)者。
在確定損害賠償時,酌情考慮“優(yōu)者負擔危險”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的因弱者(劣勢)地位承擔的風險或損害在賠償時得到補償,符合公平原則,更利于對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因此,交通事故處理的公式(或程序)應當是:
交通事故責任+“優(yōu)者負擔危險”=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落實到汽車交通事故的處理上是:
(1)汽車與汽車之間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據違章行為確定過錯,認定事故責任,初步確定賠償的承擔比例;然后,分析汽車之間的優(yōu)勢,對優(yōu)者酌情增加承擔比例;最后,根據增加承擔比例后的結果,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比例。例如,一輛東風大貨車與一輛長安面包車發(fā)生碰撞,發(fā)生修車費10000元(東風大貨車3000元,長安面包車7000元),交通管理機關認定兩車負同等責任,初步確定賠償比例各為總損失的50%,即雙方各承擔5000元,但是考慮到東風大貨車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長安面包車的危險性多,在事故發(fā)生時占有優(yōu)勢,故酌情增加10%的承擔比例,最后,東風大貨車與長安面包車對10000元損失的分擔比例為60%和40%,即東風大貨車方承擔修車費6000元,長安面包車方承擔修車費4000元。
(2)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確定賠償責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應當指出的是,當汽車(機動車)無責任時,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傷害或進入高速公路,汽車(機動車)方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的規(guī)定,正是“優(yōu)者負擔危險”原則的立法體現。只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將這一原則貫徹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學理研究中進行完善。
參考書目
1、王利民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編:《法律法規(guī)分類適用全書——民法卷Ⅲ(侵權行為法)》,河海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出版社,1997年版。
篇4
但是,上述規(guī)范性文件對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規(guī)定很不完善,主要體現在:
第一,沒有考慮到汽車營運中的優(yōu)勢地位和汽車以外的非機動車、行人的弱勢地位。汽車與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車相比,在其結構和操作上都比較復雜,在營運中表現出更大的危險性。法律應當賦予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較非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義務,承擔更大的風險責任。但是,現行法律卻將汽車交通事故與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作出共同性規(guī)定,沒有充分反映出汽車這種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和處理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時對非機動車、行人的特殊保護。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國性立法之間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學界的一般觀點,《民法通則》第123條規(guī)定的“高速運輸工具”包括汽車等機動車輛,汽車交通事故應當屬于嚴格責任的范疇。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明確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車交通事故)是“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特別法及事故處理機關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視為過錯責任。
第三,對受害人的賠償標準不科學、不統(tǒng)一、不規(guī)范。一是由各省級公安、民政部門每年規(guī)定損害賠償標準,執(zhí)行時間為當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導致同年同地發(fā)生的汽車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不一致,不利于對同類受害人的公平保護。二是受害人為城鎮(zhèn)人員的賠償標準遠遠高于農村人員,不符合部分地區(qū)農村人員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鎮(zhèn)人員年均收入的實際,缺乏對農業(yè)人員的公平保護。三是賠償中只規(guī)定了對物質損失的賠償,沒有規(guī)定精神損害賠償。
因此,研究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對完善汽車交通事故處理的立法、指導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對事故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裁決、維護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正確理解汽車交通事故的基本含義
本文所指汽車交通事故的外延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狹窄。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稱《辦法》)的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稱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規(guī)章的行為(以下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從道路交通事故的發(fā)生形態(tài)上,可分為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以及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非機動車與行人或乘車人之間發(fā)生的事故。汽車交通事故實質上限于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發(fā)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車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發(fā)生。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車站、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場所。公路則是指根據公路法的規(guī)定,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xiāng)間、鄉(xiāng)間能行使汽車的公共道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和鄉(xiāng)道。在地面上借助鐵軌運行的機動車輛如有軌電車、火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我國《事故處理辦法》規(guī)定,火車與車輛、行人在鐵路道口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處理。二是發(fā)生在機動車與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三是在汽車營運過程中發(fā)生,即至少有一方車輛處于啟動、行駛、剎車、減速、加速、轉彎等運動過程中。機動車輛一方處于正確的停放狀態(tài)而非機動車輛一方或行人處于運動狀態(tài)所發(fā)生的事故,不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四是有損害后果,因汽車交通事故的發(fā)生造成了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筆者認為,不論道路交通事故還是汽車交通事故,都屬于“事故”。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事故”是指“意外的損失或災禍”;“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車營運中發(fā)生的“意料之外”的損失或災禍都屬于汽車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為人違章或有過錯為要件?!掇k法》將當事人主觀上有過失及違章行為、違章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作為道路交通事故的構成要件,顯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種,曲解了“事故”的內涵,從而認為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為過錯責任,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和及時解決事故。這樣,就可以對汽車交通事故下定義,所謂汽車交通事故,就是機動車輛一方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之間發(fā)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這里著重闡明幾個相關概念,一是汽車機械事故。所謂汽車機械事故是指駕車人無法預見、突然發(fā)生機械故障所導致的損害后果的事故。根據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車在地面營運過程中與其他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行人發(fā)生了損害后果,不論其原因如何,不論是否機械事故,均應視為汽車交通事故。只是在認定責任的主體、處理依據、處理程序和責任承擔等與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機關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車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夠發(fā)現機械故障但沒有采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fā)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進行認定和處理;如果是汽車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預見、無法克服的汽車質量問題所造成的損害,受害人可根據損害賠償及產品質量法等規(guī)定向侵權行為人、發(fā)生質量問題的責任人要求賠償,可不必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解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是汽車在起步、制動、轉彎過程中導致乘車人劇烈晃動,與其他物體發(fā)生碰撞,或開、關車門時發(fā)生擠壓造成旅客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事故,它也屬于汽車交通事故。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這并非完全基于汽車駕駛員的違章行為而承擔的賠償責任(實踐中,未必有違章行為),主要是基于交通運輸合同對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據《合同法》第302條的規(guī)定,承運人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的傷亡負的是無過錯責任而非過錯責任,除非承運人能夠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運人對旅客傷亡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對造成人身傷亡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適用嚴格責任;對僅造成財產損失的汽車剎車(門傷)事故,應適用過錯責任。受害人可依據民法通則、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等規(guī)定向承運人(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賠償或提訟。
三、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就是確定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準則。它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fā)生的情況下,為確定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在我國民事立法和損害賠償理論中,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可以分為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構成要件,以此判斷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過錯推定,實質是過錯責任原則的發(fā)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證明所受損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推定被告有過錯并承擔民事責任。其與過錯責任的區(qū)別在于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證明自己無過錯的責任。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特別規(guī)定的情況下,以已經發(fā)生的損害后果為價值判斷標準,無過錯的行為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公平責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對損害后果均無過錯,以公平考慮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分擔損失的原則。
汽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在各國立法例上不盡相同,從我國現行全國性法規(guī)《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guī)定看,采用的是過錯責任。在德國,對汽車時速超過20公里以上發(fā)生的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按嚴格責任確定。反之,則按照一般侵權責任對待。德國法的做法已經被日本、法國、美國等國家和地區(qū)所廣泛接受。
筆者認為,我國汽車交通事故民事責任的承擔在歸責原則上應當借鑒德國法的做法,同時體現我國的立法特點。具體包括: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對發(fā)生汽車剎車(門傷)事故,致乘客(旅客)傷亡的,適用無過錯原則,僅造成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的,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理由分別是:
第一,汽車等機動車輛對非機動車和行人而言,是一種危險性比較高的機器,它與非機動車、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汽車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處于優(yōu)勢地位,受到傷害的可能性和損害程度都比非機動車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當對自己的擁有的危險物所產生的損害后果負責,承擔教高程度的責任。此外,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車運動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應當對所獲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價,才能體現法律對強者—汽車與弱者—非機動車、行人的公平保護。因此,對汽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fā)生的汽車交通事故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規(guī)定由受害人證明損害后果系行為人所致,若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法律就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并據此確定其責任。
第二,機動車之間優(yōu)勢差異較非機動車、行人小,根據交通法規(guī)容易認定駕車人的違章行為,便于確定行為人過錯程度。因此。對汽車與其他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便于事故處理機關迅速認定責任,提高解決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車所有人、使用人與乘客(旅客)之間一旦建立客運合同關系包括旅客按照規(guī)定免票、持優(yōu)待票或經承運人許可無票搭乘,承運人(汽車所有人、使用人)就負有在運輸過程中確保乘客人身安全的義務,除非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運人客觀上無過失或證明自己無過失,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應當說,這是新《合同法》第302條對發(fā)生的剎車(門傷)致人身傷亡事故規(guī)定的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新《合同法》第303條的規(guī)定,對剎車(門傷)造成旅客(乘車人)自帶物品損失的,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過錯,則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可以減輕承運人的責任。因此,對發(fā)生的門傷、剎車交通事故區(qū)分是人身損害還是財產損失,分別適用無過錯責任或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民事責任的承擔。
四、汽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的確定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后,“找誰索賠”、“索賠范圍多大”、“損失如何分擔”等問題是受害人最關心的問題,也是處理事故,解決民事賠償的難點問題。
(一)民事賠償的主體
從理論上講,汽車交通事故的當事各方都可以成為民事賠償的主體。但是,在實踐中,非機動車、行人、乘車人一方多為受害主體,為賠償請求權人,機動車方常常是施害主體,為賠償義務人。因此,確定民事賠償的主體實質就是明確機動車方具體的賠償義務人。通常存在以下情況:
1、事故發(fā)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人,賠償義務人為機動車所有人(這里所指使用人是駕駛車輛的人)。當車輛由其所有人駕駛造成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有權直接要求機動車所有人賠償損失。
2、事故發(fā)生時,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則應看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存在何種法律關系,確定賠償主體。
其一,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是受機動車所有人雇傭或是該單位職工,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駕駛人員)之間有雇傭(勞務)合同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應由該機動車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該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可依據單位內部管理規(guī)定或雇傭(勞務)合同向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追償。
其二,機動車使用人(駕駛人員)租用或借用機動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實踐中,常常僅以機動車所有人為賠償義務人,機動車所有人履行賠償義務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進行追償。筆者認為,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機動車所有人一樣,是汽車交通運輸的受益者,是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為與機動車所有人的車輛的結合造成對受害人的損害,因此,機動車租用人或借用人應與機動車所有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為了更有利于對受害人權利的保護,立法上可規(guī)定雙方負連帶責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雙方提出賠償請求。
其三,盜開他人機動車輛(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車輛和取得他人車輛的所有權)造成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所有人不僅主觀上無過錯,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據公平原則,不應對其他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該類汽車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僅限于盜開他人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許多地方,營運客車由個人出資購買但車籍掛靠到運輸公司(運輸公司收取管理費)造成交通事故,處理時,通常將運輸公司視為車輛所有人,由運輸公司先承擔賠償責任后再向出資購買車輛的人追償。筆者認為,出資購買車輛的人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在交通運輸中獲得利益。運輸公司只是車輛管理人而非所有人,與當前某些主管部門收取下屬企業(yè)管理費一樣,運輸公司只是收取了車輛實際所有人的管理費,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數額不應超過其收取的管理費。因此,此類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主要是車輛實際所有人和運輸公司。
(二)民事賠償的范圍
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6條的規(guī)定,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受害人財產間接損失和精神損失不包括在內。筆者認為,根據當前司法實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經考慮并確認了精神損害賠償。因此,在處理個別交通事故時,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考慮受害人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充分保護交通事故中處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權益。
(三)民事賠償的程序與責任分擔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5條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這說明立法上認為:交通事故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上述規(guī)定與該《辦法》第44條機動車方無過錯也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的規(guī)定矛盾。這一矛盾規(guī)定的認識根源在于,沒有對交通事故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進行邏輯區(qū)分,導致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結果直接成為損害賠償責任分擔的依據。實際上,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的環(huán)節(jié)與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的環(huán)節(jié)之間,還有一個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優(yōu)者負擔危險”原則。
如前所述,汽車具有較高的危險性,車輛所有人、使用人應承擔更多的危險,用以調整與受害人的關系,實現社會公平。這即是國外立法創(chuàng)設的“優(yōu)者負擔危險”原則。根據該原則,行為人與受害人具有同等過失的條件下,考慮到雙方對道路交通法規(guī)注意的輕重,按機動車輛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yōu)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優(yōu)者負擔危險”主要體現在:事故發(fā)生時,汽車(機動車)之間,以增減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對他人汽車危險性較多的為優(yōu)者;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以汽車(機動車)為優(yōu)者;汽車(機動車)與行人、乘車人之間,也是以汽車(機動車)為優(yōu)者。
在確定損害賠償時,酌情考慮“優(yōu)者負擔危險”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的因弱者(劣勢)地位承擔的風險或損害在賠償時得到補償,符合公平原則,更利于對受害人的權利保護。因此,交通事故處理的公式(或程序)應當是:
交通事故責任+“優(yōu)者負擔危險”=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落實到汽車交通事故的處理上是:
(1)汽車與汽車之間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據違章行為確定過錯,認定事故責任,初步確定賠償的承擔比例;然后,分析汽車之間的優(yōu)勢,對優(yōu)者酌情增加承擔比例;最后,根據增加承擔比例后的結果,確定損害賠償的分擔比例。例如,一輛東風大貨車與一輛長安面包車發(fā)生碰撞,發(fā)生修車費10000元(東風大貨車3000元,長安面包車7000元),交通管理機關認定兩車負同等責任,初步確定賠償比例各為總損失的50%,即雙方各承擔5000元,但是考慮到東風大貨車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長安面包車的危險性多,在事故發(fā)生時占有優(yōu)勢,故酌情增加10%的承擔比例,最后,東風大貨車與長安面包車對10000元損失的分擔比例為60%和40%,即東風大貨車方承擔修車費6000元,長安面包車方承擔修車費4000元。
(2)汽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確定賠償責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應當指出的是,當汽車(機動車)無責任時,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傷害或進入高速公路,汽車(機動車)方應承擔10%的經濟損失?!督煌ㄊ鹿侍幚磙k法》第44條的規(guī)定,正是“優(yōu)者負擔危險”原則的立法體現。只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沒有將這一原則貫徹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學理研究中進行完善。
參考書目
1、王利民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馬原主編:《中國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編:《法律法規(guī)分類適用全書——民法卷Ⅲ(侵權行為法)》,河海大學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出版社,1997年版。
篇5
1我國機動車道路事故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的基本原則
1.1過錯直接賠償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機動車事故責任由過錯方承擔,雙方均有過錯按過錯比例分擔,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之間發(fā)生事故,除斥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故意行為外,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即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由事故的直接責任者來承擔。這種情形主要是鑒于機動車駕駛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權利義務的直接承受者。
1.2先行墊付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這一規(guī)定主要是鑒于未參加強制性保險的責任人無力賠償或全部賠償以及未查明事故責任人的情況下,為不致使被害人的損害賠償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強制性規(guī)定。實踐中,為增加直接責任者所在單位或機動車的實際所有人的責任心,基于公序良俗和價值取向,也可責令其承擔先行墊付責任。
1.3替代賠償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種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保險方承擔的替代責任。
2特殊情況下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
2.1存在掛靠情況的賠償責任主體的確定從事營運的行業(yè)主出于行駛便利、經濟結算快捷等原因,將私有機動車輛掛靠在某些單位,一旦發(fā)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賠償主體上的爭議。
如果我們僅依照立法、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概括性地將掛靠單位也列為事故賠償責任主體,顯然與立法精神及客觀實際相違背,因而要視具體情形而定。
2.1.1名義上掛靠而與被掛靠單位無運行利益分配之情形掛靠單位在這種情況下,既不是肇事車輛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車輛的受益者。因為它無法對掛靠車輛行使正常管理權和支配權,掛靠車輛的使用權、受益權和處分權都由掛靠人獨立行使,只要車輛所有者不違反國家強制性的規(guī)定(如依法繳納營運管理規(guī)費等),掛靠單位無權進行干預。因為此種情形下掛靠單位只是機動車(肇事車)的“名義主體”。因而不能追究掛靠單位的賠償責任,這也是合乎侵權歸責原則的要求的。
2.1.2名義掛靠而與掛靠單位有運行利益分配之情形個體運輸業(yè)主在車輛掛靠在單位時雙方基于約定,由掛靠人向被掛靠單位支付一定的所謂的“提存費”或者“管理費”的,在實踐中應當慎重把握,在這些方面,我國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仍未涉及,根據侵權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原理,可將掛靠單位視作“準收益人”,如果機動車未參與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情況下,在個體業(yè)主無力賠償或無力全部賠償的情況下,為使受害人的經濟利益得到及時的補償而不致落空,應由掛靠單位代為全部賠償或部分賠償,而不適用免責,這也是權利和義務相一致的必然要求。2.2被盜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賠償責任主體在機動車輛被他人盜竊時,如果發(fā)生交通事故,由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過的《關于被盜機動車肇事后由誰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批復》中明確規(guī)定:“使用盜竊的機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質損失的,肇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盜機動車的所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币驗?,盜竊駕駛意味著犯罪分子的犯罪行為中斷了車輛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對車輛運行的支配,也切斷了車輛運行利益的合法歸屬,而使肇事行為單純成為盜竊駕駛者支配車輛運行的結果,因此,應由盜竊駕駛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且,不論車輛所有人對于車輛的管理有無不當或者瑕疵,車輛被盜后發(fā)生事故的,車輛所有人一律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參考文獻
篇6
Theresucueandremedyofthe649casesseveremultipleandcombinedinjuryresultfromthetrafficaccidentanditsanalysis
【Abstract】ObjectiveToexploretherescueandremedyoftheseveremultipleandcombinedinjuryresultfromthetrafficaccident.MethodsTherescuingprocess,methodandresultof647patientswiththesevereandmulti-pleinjuryresultfromthetrafficaccident,whoweretreatedinourhospitalfromoctober1997tooctober2004,werean-alyzedretrospectively.Results647of649patientsweresatisiedtoleavehospitaland2patientsdied.ConclusionThepremiseofthesucessfulrescueistosetupathoroughfirstaidmetwork.Thefirstaiddoctorshouldhavescientificjudgementtothepatientsandconcentrateonrescuingthepatientswhowereurgentandseverefirst,thenobservethemcarefullyanddealwiththemultipleinjuryeffectively.
【Keywords】trafficaccidentseveremultipleandcombinedinjuryrescueandremedy
我院自1995~2004年間共收治649例道路交通事故致重癥多發(fā)傷復合傷患者進行分析,認為道路交通事故傷因傷情復雜急重,合并有多部位傷或夾雜有燒傷燙傷等復合傷,要提高搶救成功率,應建立一個具有豐富急救經驗、組織協調能力強、以外科醫(yī)師為主的急救小組,對就診的傷員迅速做出診斷,集中力量現場搶救致命傷,密切觀察和有效處理多發(fā)傷復合傷。搶救過程應急而不亂,臨床和輔助科室醫(yī)、護、工有效分工合作,優(yōu)先搶救“急、危、重”傷員?,F將急救體會總結如下。
1臨床資料
1.1一般資料本組男490例,女159例;年齡3~71歲,其中16~40歲401例,占61.8%。傷情分布:2個受傷部位481例,3個以上受傷部位168例;顱腦傷為主318例,胸傷為主67例,腹傷為主31例,四肢、骨盆、脊柱傷233例,合并燒傷燙傷9例,見表1。
表1本組患者一般資料略
1.2治療方法
1.2.1早期救治接診后應首先了解外傷史(時間、部位、傷后表現和初步處理,有無飲酒及使用藥物史、關系到有無酒后駕車等違反交通法規(guī)等情況),查看呼吸、瞳孔及傷部情況,了解血壓、脈搏及胸腹腔情況,確保呼吸道的通暢,清除呼吸道異物,必要時行氣管插管或氣管切開,予中流量吸氧,迅速建立有效的靜脈通道,晶體液擴容抗休克并做交叉配血,盡快補充血紅細胞懸液、血漿等膠體液,留置尿管觀察尿量、顏色監(jiān)測生命體征及對治療的反應。同時對四肢的開放性骨折予止血、包扎、簡單固定,以利于搬運[1,2]。本組649例患者中161例是我院醫(yī)護人員出救護車現場急救后直接接入住院病房或手術室救治,488例120急救中心送入急診科。
1.2.2生命體征平穩(wěn)后的系統(tǒng)治療(1)抗休克治療:實質上還屬于早期救治。嚴重多發(fā)傷性休克,補充血容量是成功的關鍵,因此可在半小時內輸入1000~2000ml液體,包括平衡液、代血漿和右旋糖酐,為防止發(fā)生間質水腫,可輸入血、血漿和白蛋白,而在有活躍出血情況下,延遲液體復蘇優(yōu)于即時液體復蘇,高滲溶液使用時,注意會增高血壓加重出血,在抗休克治療的同時注意避免補液速度過快可能造成心肺負擔過重而致肺水腫心功能不全。(2)各器官系統(tǒng)損傷處理原則:318例顱腦傷中,開放傷和內開放傷無腦挫傷97例予非手術治療,32例合并顱內血腫或腦挫傷予手術治療,189例分別是硬膜外血腫、硬膜下血腫、腦挫傷均行手術清除血腫,去骨瓣降顱壓治療,清除血腫,去骨瓣降顱壓治療是治療的關鍵[3,4];67例胸傷中61例單側血氣胸行胸腔閉式引流術,4例雙側血氣胸行雙側胸腔閉式引流術,2例因出血量大行開胸探查止血,保持呼吸道的通暢,改善呼吸功能,確保有效血氣交換是原則[5~7];31例腹傷中19例脾破裂18例行脾切除術,1例行非手術治療,7例肝破裂5例手術修補加引流術,2例非手術治療;5例分別是腸系膜破裂,小腸破裂,結腸破裂,后腹膜血腫行手術修補及非手術治療,腹部實質性臟器的損傷手術原則是切除或修補,在兒童的脾破裂中,盡可能采用非手術方法治療,因為脾臟在兒童體內是一個重要的免疫器官[8~11];233例四肢、骨盆、脊柱傷根據有無合并血管、神經或內臟器官損傷分別急診或近期手術、非手術治療[9,10,12]。(3)創(chuàng)傷的再審定:在各種嚴密的監(jiān)護下,為防止遺漏診斷、傷情的動態(tài)觀察、還應反復檢查傷員的傷情,以便及時診治,減少并發(fā)癥,降低死亡率[8]。(4)嚴重多發(fā)傷的營養(yǎng)問題:在創(chuàng)傷后機體發(fā)生了內分泌和代謝的改變,呈現高代謝,蛋白分解大于合成,機體呈負氮平衡,無足夠的能量、氮源和其它營養(yǎng)物質,來修復創(chuàng)傷,此時的營養(yǎng)支持,實際上是治療的一部分。我們在對營養(yǎng)支持的要求上兼顧熱量、蛋白質、脂肪乳、維生素、電解質等多方因素,收到了較好的效果。(5)嚴重多發(fā)傷的預防感染問題:重癥多發(fā)傷復合傷特別是開放性或內開放性創(chuàng)傷患者原則上早期大劑量聯合應用抗生素預防感染,創(chuàng)口有嚴重污染者要作創(chuàng)面分泌物培養(yǎng)加藥敏,開放性創(chuàng)口還要在24h內肌注破傷風抗毒素或破傷風免疫球蛋白。(6)并發(fā)MODS問題:在治療的同時注意兼顧各器官功能的復蘇和營養(yǎng),尤其是心肺復蘇后患者特別要注意內環(huán)境的平衡,防止重要臟器功能的損害,創(chuàng)傷臟器是首要支持的對象,呼吸循環(huán)及腎功能是老齡患者易發(fā)生紊亂、衰退和衰竭的器官要特別關注。(7)嚴重多發(fā)傷的手術治療問題:多發(fā)傷的病情嚴重,發(fā)病機制錯綜復雜,病變相互影響,形成惡性循環(huán),如及時手術可阻斷惡性循環(huán),使患者擺脫危重狀態(tài);若處理不當,手術能加重病情,因此,嚴格掌握手術適應證甚為重要,及時掌握手術時機,合理安排手術先后順序,一般按搶救、急診和擇期手術順序進行,先顱腦、后胸腹、最后四肢脊柱;先無菌、后有菌;有時也可急診手術與擇期手術同時進行[5,15],其優(yōu)點為免受再次手術的痛苦,減少術后牽引和臥床的并發(fā)癥,減輕傷痛,方便術后護理,便于早期功能鍛煉,減少醫(yī)療費用,縮短住院時間,本組649例患者中136例是當日手術,513例是第2~10天擇期手術。
2結果
本組649例中死亡2例(不含院前死亡),其余滿意出院。
3討論
多發(fā)性創(chuàng)傷指在同一交通事故致傷因素(加速撞傷、擠壓傷、碾挫傷、減速傷)下,使2個或2個以上解剖部位或臟器受到嚴重損傷,其中有一處是危及生命的或合并休克。
因此,凡具有以下2條或2條以上的均可診斷多發(fā)性創(chuàng)傷。(1)顱腦外傷:顱骨骨折、顱內血腫、腦挫傷或裂傷、頜面部骨折。(2)頸部損傷:大血管損傷或頸椎損傷。(3)胸部損傷:多發(fā)肋骨骨折、血氣胸、心、肺、氣管、縱隔、橫隔和大血管損傷。(4)腹部損傷:腹腔內實質、空腔臟器損傷、出血、后腹膜血腫。(5)脊柱骨折伴有神經損傷。(6)骨盆骨折伴有休克。(7)上肢長骨干、肩胛骨骨折。(8)下肢長骨干骨折。(9)四肢廣泛撕脫傷。(10)泌尿、生殖系損傷:腎、膀胱、子宮、尿道、陰道破裂。如合并燒傷和燙傷等因素則稱為復合傷。其臨床特點是:(1)暴力大,傷情嚴重;處理復雜,常易顧此失彼;(2)多臟器損傷多見;(3)脊柱骨折、脫位、截癱多見;(4)顱腦損傷、血氣胸、肝脾破裂多見;(5)開放骨折多見;(6)并發(fā)癥多,致殘、死亡率高。(7)涉及多部位、多臟器的多發(fā)性創(chuàng)傷,部分合并燒傷等復合傷[14,15],專科醫(yī)生知識面狹窄,在診治中常由于過多的會診延誤搶救時間,也容易發(fā)生推諉。
總結我院道路交通事故致重癥多發(fā)傷復合傷患者急救治療的經驗有:(1)保證早期到達,早期及時救治,做到警醫(yī)聯動、醫(yī)護同步;平時即建立一個自上而下的急救網絡,是搶救成功的一項重要保證。急癥科在接到交通事故急救報警時立即報醫(yī)務科并在醫(yī)務科的統(tǒng)一組織協調下組織全院臨床科室參加急救,尤其是夜間、節(jié)假日人力不足的情況下調動一切可以調動的力量。我院急救醫(yī)護人員都經過系統(tǒng)的急救訓練,既有專科之能,又是通科之才,特別是對如嚴重休克、嚴重血氣胸等需立即急救且禁止搬動的患者現場實施與院內同等的搶救,對氣管插管困難者現場實施氣管切開術,保證了高水平救治的實施,實現了將院內急救搬到院前,提高了整體救治水平。(2)將院內急救進一步延伸到院前,特別是對特危重患者實現了醫(yī)院搬到現場,最大努力維持了病人的基礎生命,提高了整體救治率。(3)科學化、規(guī)范化、程序化、制度化、高質量的實施院前急救,對出車時的各種數據(如出車時間、患者的體征、急救措施、療效等)填表匯報、交班、存檔,總結有無不足之處。促使急救水平提高,達到與國際接軌并從法律的角度做好自我完善、自我保護。(4)可以促使醫(yī)務人員做好早期發(fā)現潛在危險情況,早期治療,防止誤診、漏診的發(fā)生。(5)提高了救護車急救設備的使用率,同時提高了設備投資的回收。(6)提高了急救人員的社會地位,穩(wěn)定了急救隊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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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
有的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被執(zhí)行人,在執(zhí)行時雖無經濟收入,無金錢給付,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也沒有債權,更無無形資產,但是尚未喪失勞動能力。而權利人一方往往遭受損害比較嚴重,精神打擊非常大,生活十分困難,連孩子的學費也交不起。對這樣的案件,如果執(zhí)行時,只按程序走,因為被執(zhí)行人已暫不具備執(zhí)行條件,而中止執(zhí)行或是終結執(zhí)行。這不僅不能有效地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反而易使矛盾激化,影響社會的安定。我們應促進雙方當事人相互理解,耐心做好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根據被執(zhí)行人一年的實際收入,和解分期履行。這樣的執(zhí)行,既能體現裁判文書中規(guī)定的內容,又能使雙方當事人都容易接受,從而達到執(zhí)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在理論上并不違背法律、法規(guī)和執(zhí)行工作的原則,在實踐中是比較可行的。
如我院刑事審判庭移送執(zhí)行的權利人莫茂順、吳桂珍、謝亞發(fā)、謝邦國、楊月姑等五人與債務人王聘山、莫炳充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債務人王聘山(被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駕駛瓊C-30306號東風牌自卸車與謝雄鑫無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相撞,造成二死一傷的重大交通事故。直接經濟損失78081.32元,債務人王聘山負責賠償給五權利人損害賠償款54656.93元,車主莫炳充對上述賠償款承擔墊付責任。該案在執(zhí)行過程中,變賣了瓊C-30306號車輛,執(zhí)行48133.12元,余額6523.79元,債務人已無能力償付。債務人王聘山正在服刑,未婚,和父母在一起生活,家庭生活困難,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債務人莫炳充(車主)無業(yè),汽車已變賣,已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家庭經濟收入是靠妻子的工資,還要供兩個孩子讀書,家庭生活也十分困難,根本無法強制執(zhí)行。然而,五債權人家都鬧水災,其家庭生活更為困難,損害賠償得不到實現,思想情緒波動大。如果終結該案執(zhí)行,則容易引發(fā)社會不安定的因素。針對這些情況,我們努力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本著實事求是、互諒互讓的精神,達成了分期執(zhí)行的協議。事實表明這個案件最妥善的執(zhí)行辦法,只能是分期執(zhí)行。
(二)懸賞舉報和強制執(zhí)行措施相結合。
有些個體戶,購買汽車搞營運,車戶掛靠在某個單位里,其單位便成了所謂的車輛所有人。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員與其所在單位或車輛所有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個體戶司機熟知此規(guī)定,有能力履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但不愿意履行,全家出走,有意逃避法律責任,讓車輛所有人為其承擔責任。此時,法院執(zhí)行車輛所有人的連帶責任合法合理,若是車輛所有人進行了賠償,就必然會產生車輛所有人向司機追償的訴訟,其結果是法院執(zhí)行一起案件,卻產生了另一起新的訴訟案件,進而再產生一宗執(zhí)行案件。如此循環(huán),既增加了訴訟成本,又降低了整體辦案效率,達不到良好的社會效果。那么,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是找到司機。我們采取懸賞舉報制,在司機所在地或可能住所地懸賞舉報公告。這樣,我們從舉報的線索中找到了司機,并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運用這樣的方法,我院執(zhí)結了2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如申請人林明奇申請強制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陳日岸(司機)、海南省水電建設工程總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被執(zhí)行人陳日岸購買一輛自卸裝載車搞工程運輸,把車戶掛靠在海南省水電建設工程總公司名下,海南省水電建設工程總公司便成了該車的車輛所有人。陳日岸在倒車時,違章操作,將申請人林明奇??吭诼愤叺男∞I車撞壞,造成經濟損失21300元。被執(zhí)行人陳日岸有履行能力而不愿意履行,逃到瓊中縣藏起來,有意規(guī)避法律責任。法院找不到他,自然由連帶責任人海南省水電建設工程總公司負責賠償。我們在被執(zhí)行人陳日岸的家鄉(xiāng),或他有可能去的地方懸賞舉報公告。很快我們就接到了舉報,并找到了陳日岸。在我們的開導之下,陳日岸當即付清了賠償款。
(三)說服被執(zhí)行人自動履行義務。
有的被執(zhí)行人對法院的判決有異議,即使案件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還要提出申訴。雖然申訴不影響執(zhí)行,但是,被執(zhí)行人還是不愿意自覺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針對這種情況,我們采取說服教育的工作方法,耐心細致地做好被執(zhí)行人的思想工作,喻之以法,曉之以理,動之以情,使被執(zhí)行人在道德良心上自責,放棄申訴的念頭,自覺地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如申請人海南省汽車運輸總公司申請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海南高速公路旅游工貿運輸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雙方的大巴客車迎面相撞,造成雙方駕駛員及7名乘客死亡、27人受傷的特重大交通事故。兩車輛報廢,共造成經濟損失1772031.47元。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二審裁判生效后,案件進入執(zhí)行程序,被執(zhí)行人對事故的責任承擔不服,遲遲不愿意履行,表示要申訴。我們對被執(zhí)行人進行多次說服教育,促使其放棄了申訴的念頭,付清了全部17萬多元的賠償款。
總之,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執(zhí)行,還有許多好的執(zhí)行方法。不管怎樣變通執(zhí)行,都必須遵循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針對不同的個案,靈活運用法律,找到執(zhí)行的最佳方案,迅速、完全地實現權利人的權利。
二、問題思考
(一)解決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異議問題。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規(guī)定,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損害賠償責任;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至80%;負同等責任的,承擔50%;負次要責任的承擔20%至40%.有的當事人不服公安機關所作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卻放棄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重新認定的權利,導致其在民事訴訟中雖對責任認定提出異議,但卻不能提供足以原事故責任認定的證據。這樣,不利于法官準確分清責任,公正作出裁判。我們認為,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其異議救濟應納入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中,通過行政訴訟的判決來解決此問題。即法院因情況不明受理了民事訴訟,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的,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待行政判決后,才繼續(xù)審理。
(二)案件移送執(zhí)行如何操作及移送執(zhí)行的期限如何確定。
按照法律規(guī)定判決生效后,案件應移送執(zhí)行。但是,該由誰來移送?什么時間內移送?沒有明確規(guī)定。如果案件移送執(zhí)行不及時,就會錯過最佳的執(zhí)行時機。
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款規(guī)定:“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zhí)行員執(zhí)行?!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第19條第2款規(guī)定:“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撫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制裁決定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執(zhí)行機構執(zhí)行?!憋@然,民訴法第216條規(guī)定,案件由審判員移送執(zhí)行員執(zhí)行,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規(guī)定(試行)》第19條則規(guī)定由審判庭移送執(zhí)行機構執(zhí)行。由于規(guī)定不一致,使該移送執(zhí)行的案件,在判決生效后,遲遲沒有移送執(zhí)行。我們認為,為了便于案件的統(tǒng)一管理,由審判庭移送立案庭立案后,再由立案庭送交執(zhí)行庭執(zhí)行。
篇8
從上述法律規(guī)定可以看出,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依法進行調解,是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之所以設置這種制度,而不是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方面是基于公安機關作為交通事故處理主管機關的行政職能,享有同時調解民事糾紛的權力;另一方面,公安機關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有充分的便利化解因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從而減輕人民法院的訴訟壓力,而又不損害當事人的訴權。
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應提交公安機關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調解終結書或不屬于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損害的結論,還應提供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治療費用等證據;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的應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傷殘評定書或死亡證明書;要求賠償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的,應提交撫養(yǎng)關系證明材料。若當事人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有關文書,一般不應予以受理。[1]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由事故發(fā)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范圍
人民法院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受理范圍主要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的調解協議達成后,肇事方因無能力付現款而出具欠條給受害方,以求得交警部門將扣留的車、證件放行;付款時間逾期后又不履行,受害方追究未果而向法院;
(二)調解協議一次性履行解決后,當事人一方又以傷未痊愈或漏算應賠償的費用等為由,向法院的;
(三)調解期滿后,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未達成協議,公安機關制作調解終結書,當事人就損害向人民法院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公安機關處理時,不能確認任何一方當事人不違章行為的賠償糾紛,當事人一方持公安機關作出的該事故不屬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或公安機關調解書或調解終結書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后,被公安機關指定預付搶救費用的當事人,以其無交通事故責任或責任輕而對預付費用有異議為由,持有公安機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認定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提起民事訴訟的。
根據最高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案件主要有兩種:一是未經公安機關調解的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二是經公安機關調解的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而的。
三、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其中心環(huán)節(jié)是查明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即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屬于事實的范疇。構成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第一,交通事故須在道路上發(fā)生
交通事故只有發(fā)生在道路上,才構成交通事故賠償責任。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義上的路,而專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鐵路道口、渡口、機關大院、農村場院及其院內的路,均不屬于道路,如院內通道、校內道路、鄉(xiāng)間道路等。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發(fā)生的一切事故,單指車輛等交通工具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道路上進行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章行為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故。例如某單位用汽車為單位家屬拉運煤氣罐,在家屬大院內,拉煤氣罐車倒車軋傷一家屬,造成殘廢的事故。因該事故發(fā)生在院內通道上,也就不構成交通事故,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處理。
第二,受害人須受有損害
交通事故必須以受害人受有損害為必要條件。如果只有違章行為,而無損害,則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處罰,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損害事實,包括人身傷亡損害,也包括其他財產損害。人身傷害事故,應依人身傷害標準予以判斷;財產損害事故,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受害人現有的財產因事故造成的減少,如財物被毀損;間接損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的利益因事故的侵害而沒有得到,如受害人的被損車輛是正在用于貨物運輸或旅客運輸經營活動,因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停運,停運期間應得到利益的損失。[2]第三,致害人須有交通違章行為
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為機動車、非機動車的駕駛人員,也不排除其他人員。這些人員違反交通法規(guī)、規(guī)章,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的活動,均為交通違章行為。如無證駕駛、闖紅燈、超載等等。
第四,交通違章行為須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
《道理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7條特別強調,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因果關系的判斷應依侵權責任構成的一般原則判斷。
第五,致害人須有過失
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性質是過失責任,不包括故意在內。因為故意以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構成刑事犯罪,并不是民法意義上的侵權行為。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觀狀態(tài),只能是過失,該過失采取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的,一般可以免責。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均無過失的,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重傷的機動車一方可以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最高不超過當地10個月的平均生活費。
四、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為,是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多種不同的所有與使用的關系。例如,所有人自行駕駛機動車,所有人雇用駕駛員駕駛機動車,盜用所有人的機動車駕駛,租用他人所有的機動車駕駛,等等。這些情況不同,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者即責任主體也不相同。
(一)確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一般原則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guī)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币罁@一原則,可以得出以下賠償責任承擔者的確定規(guī)則:
1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原則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即駕駛員承擔。
所謂“交通事故責任者”,與侵權行為法中替代責任的責任人概念并不相同。責任人,是為行為人承擔責任的主體,而非具體的行為人。交通事故責任者一語,根據上文“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用語,可以確認就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駕駛員。駕駛員駕駛自己所有的車輛造成交通事故時,毫無疑問適用這一規(guī)則。但是這一原則又過于簡單化,無法容納過于復雜的駕駛員與車主的關系。
2造成交通事故的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墊付。
這一規(guī)則,是對駕駛員承擔責任存在的不足所作的補充辦法。在現實生活中,駕駛員駕駛的車輛,多數是單位所有或他人所有,駕駛員多數是受雇于單位或者他人的工薪收入者,因而難以負擔巨大的受害人經濟損失。在這種情況下,確定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就由單位或者車主墊付。這種辦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駕駛員負責賠償原則的不足,但是,仍有很多問題無法解決。例如,駕駛員永久無力償付,如何處理﹖單位或車主負責墊付以后,在程序上如何向駕駛員求償﹖3機動車駕駛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單位或者車主承擔賠償責任。
這種情況是典型的替代責任。單位或者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之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讓駕駛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確定上述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承擔者的一般原則,總的說,是基本正確的,但是,確有不周之處。學者認為,從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來看,機動車輛的作業(yè)人就是支配機動車輛運行并獲取運行利益的人。這種作業(yè)人在一般情況下為機動車的所有人,但也可以是機動車輛的非所有人。如何具體確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取決于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歸屬。[3]這種意見是正確的,依據這樣的原則來確定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承擔者,才是正確的原則,可以避免上述各種不周之處。依據這樣的原則,對下述各種具體情況,才能確定正確的處理規(guī)則。
(二)替代責任的責任主體
機動車駕駛員執(zhí)行職務時造成交通事故,其賠償責任應由機動車駕駛員受雇的單位或者所有人承擔。機動車駕駛員受雇的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是機動車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既可以支配運行,又可以將運行的利益歸屬于自己,因而肇致交通事故,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是合情合理的。這種情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已作了明確規(guī)定,應當作為首要的處理規(guī)則。
(三)合法使用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事故的責任承擔者
合法使用他人機動車,如借用、租用等,是較為常見的現象,近年來,我國也出現了類似于駕駛俱樂部性質的租車公司,有的是按日出租給用車人使用,有的是實習駕駛員陪練的有償使用。合法使用他人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當由誰承擔責任是一個重要問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guī)定,自應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無疑。根據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歸屬的原則,在機動車輛所有人將機動車合法地轉移給他人占有時,機動車的合法占有人已成為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作業(yè)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除外的情況是: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明知車輛有故障所有人仍轉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無駕駛資格和技能,租用人、借用人是其雇員或家庭成員的,仍由車輛所有人承擔責任。[4]但是,對于純粹以營利為目的的租車公司的租車行為,以租用人作為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歸屬人,而承擔賠償責任,有所不周,且可能對受害人的利益保護不周。因此,對于租用人致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因出租人與租用人都是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歸屬人,故應由雙方連帶承擔賠償責任,且應以出租人為主,更為妥當。
(四)被盜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承擔人
盜竊他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盜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5]在這一前提下,尚有值得研究的問題,如車輛所有人應否承擔責任,應承擔何種責任;盜車人支付能力不足時應當怎樣處理;盜車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逃逸無法承擔責任時應當如何處理等等。對于這種情況,運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前段確定的原則,即由駕駛車輛的盜車人承擔賠償責任,盜車人逃逸不能賠償或者支付能力不足無法全部賠償的,可以由車輛所有人墊付,以使受害人及時得到救濟,但必須明確,車輛所有人對盜車人享有確有保障的追償權。
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除主觀惡意以外,其客觀表現與盜車相似,因而應與盜車致交通事故者適用同樣的規(guī)則處理。
駕駛員未經領導同意而駕駛車輛執(zhí)行職務以外的運行,致發(fā)生交通事故,應由駕駛員自行負責賠償,與以上處理規(guī)則相同。經領導同意者,應作替代責任處理。
(五)因車輛故障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者
因車輛故障而發(fā)生交通事故,是比較常見的情形。對此,處理的規(guī)則是:如果故障是在運行前已經發(fā)現,或者故障是在運行中發(fā)生,因故障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車輛的所有人應當承擔責任,因為車輛所有人有保持車輛狀況良好的義務。如果明顯故障因駕駛員沒有發(fā)現,或者因其未能及時排除而致交通事故的,車輛所有人有權向其求償。如果是構造、設計上的故障,駕駛人員無法發(fā)現或預料,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從性質上說,屬于機動車的產品質量責任。受害人可以向車輛所有人請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生產廠家請求賠償,或者向兩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在實踐中,受害人最習慣采取的方式,是向肇事車輛所有人請求賠償。車輛所有人在賠償之后,可以向廠家請求產品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
五、一方違章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交通事故中,完全由于一方違章造成他人損害,而受害一方完全沒有責任的,責任應當全部由違章當事人一方承擔。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受到多少損失,加害人就應當賠償多少損失,使受害人的全部損失都得到補償。
一方違章的全部賠償責任不包括推定全部責任。構成推定全部責任,應當具備兩個要件:第一,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發(fā)生以后采取逃避行為或者不報案等;第二,上述行為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符合這兩個條件要求的,原本可能并非為全部責任,但由于當事人的行為而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因而推定該一方負全部責任。如果一方當事人雖有上述行為,但公安機關經過調查還能夠正確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就應當依照調查結果認定責任。推定全部責任包括三種:一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當事人逃逸,而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二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三是交通事故發(fā)生后,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上述三種情況,都推定該方當事人為全部責任,對造成的損失應當全部承擔。
一方違章包括受害人自己違章。受害人自己違章造成交通事故,應當由自己承擔全部損失,不能向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有一個例外,即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而機動車無過錯的,雖屬于受害一方的過錯致害,但基于“優(yōu)者危險負擔原則”,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10%的損失,但不能超過當地10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標準;如果是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傷害或者進入高速公路所致,則不在賠償10%之列,機動車一方免責,受害人自行負擔損失。
六、交通事故的混合過錯與過失相抵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過錯責任,分為三種,即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這三種責任,是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對于造成損害各自的不同責任劃分的。雙方當事人都應當為自己的責任承擔損失。對于不完全屬于自己的責任致受害人損害,如果責令加害人全部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違章,與加害人違章共同造成自己損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擔相應的損失,也有悖于公平原則。因此,在造成損害的事實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反之,則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如果雙方行為對損害事實的發(fā)生起同等作用,就構成同等責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賠償一半的損失即可。
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中,處理混合過錯和過失相抵,應當遵循以下三個規(guī)則:
(一)優(yōu)者危險負擔原則
確定交通事故的過失相抵,重要的規(guī)則之一,是優(yōu)者危險負擔。其含義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車輛沖撞在物理上危險性大小及危險回避能力之優(yōu)劣等,來分配其危險責任。如健全之成年人要比幼老殘廢者優(yōu),汽車比人為優(yōu);車輛間則以增減速、控制力、最小徑回轉能力等性能上較好的汽車為優(yōu),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對他人汽車危險性較多之汽車為優(yōu),故由優(yōu)者來負擔危險。在過失相抵的負同等責任中,不考慮優(yōu)者危險負擔原則,雙方應各自承擔一半的損失,如果考慮這一原則,其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加害車輛為四輪車而受害人為步行者時為9∶1;受害人為腳踏車時為8∶2;受害人為機動二輪車時為7∶3;受害人為三輪車時為6∶4.[6]在混合過錯中適用優(yōu)者危險負擔原則,應當在確定雙方當事人各自的過失比例和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之后,再考慮各自的危險負擔能力,以優(yōu)者負擔的責任更重。具體的分擔比例,司法實務中尚沒有提出可以借鑒的成熟做法,尚須借鑒國外的做法和我國的具體情況進行探索。
處理交通事故,還有一種推定混合過錯責任,即:當事人在發(fā)生交通事故以后,都有條件報案卻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這是一般情況,即推定各自承擔一半的損失。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一方是機動車,另一方是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的,則機動車一方應負主要責任。這體現了優(yōu)者危險負擔原則的要求。
(二)優(yōu)先通行權原則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規(guī)定:“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當讓在其本道上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yōu)先通行。”例如,機動車要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必須讓非機動車優(yōu)先通行且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一定限度;大型機動車借用小型客車道路,必須讓小型客車優(yōu)先通行。因此,優(yōu)先通行權就是道路使用人優(yōu)先使用道路的權利,而限制他方同時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該他方承擔避讓義務。其確定優(yōu)先通行權的標準,是車輛駕駛人員所駕駛的車型以及行人。
優(yōu)先通行權在法律上的意義,最重要的是在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確定雙方的混合過錯及過失相抵。當存在優(yōu)先通行權時,如果受害人忽視他方優(yōu)先通行權而發(fā)生事故,則加害人可依據優(yōu)先通行權,主張過失相抵,令受害人自己承擔一部分損失。但是,享有優(yōu)先通行權的一方不得以享有優(yōu)先權為由,對其不當行為的損害后果主張免責。例如,行人在未劃有人行橫道線的地方橫穿馬路,道路上正常行駛的機動車駕駛員沒有降低車速予以避讓,撞傷行人,駕駛員一方無疑享有優(yōu)先通行權,但他不能依該權利而主張自己免責,只能主張過失相抵,減輕其賠償責任。
過失相抵的比例,應依忽視優(yōu)先通行權行為與加害人對此行為的預見可能性及防止事故發(fā)生的措施等相比較而定。例如前列,行人在無人行橫道線處橫穿馬路,嚴重忽視了車輛的優(yōu)先通行權,屬嚴重違章;機動車駕駛員已經預見了該行為后,沒有采取防止事故的積極措施,因而也有重大過失。據此,雙方應當承擔同等責任,在其具體確定忽視優(yōu)先通行權行為的程度時,應考慮到行為的場合、時間、交通量、道路狀況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如果忽視行為的困難程度大,則優(yōu)先通行權人的預見可能性及回避措施可能性就會變小,因而前者過失重而后者過失輕。如果優(yōu)先通行權人對受害人忽視優(yōu)先權的行為的預見程度高,而回避能力小時,其過失就較重。
(三)好意同乘者原則
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損害的一方機動車內的乘車人。有償的同乘者,如買車票搭乘客運汽車,依客運合同處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責任問題。所謂好意同乘,系指無償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車。
篇9
一、關于原告主體的認定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原告可分為以下幾類:
第一類,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損害遭受損失的人可作原告。
首先,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侵害的對象劃分。具體應包括:行人、乘車人、車輛駕駛人三種。
行人。是指在道路上行走的人。
乘車人。根據不同的情況具體應包括以下幾種乘車人:1、有償的同乘者。是指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損害的一方的機動車內的支付交通費的或付出相當于交通費用的乘車人。2、好意同乘者。又可叫做無償的好意同乘者。所謂好意同乘者,通常是指無償搭乘他人車輛或利用他人車輛裝載自己貨物的人。這里所說的無償是泛指各種免費利用他人車輛的情況。3、商家或有關單位特定接送的人。這些人員一般包括:商家根據自己經營活動的需要,為促進自己商品的銷售,方便顧客購物,在交通不便的區(qū)域免費固定發(fā)車所接送的顧客;一些單位根據工作需要接送的有關開會人員或辦理其他公務的人。4、乘坐班車的人和執(zhí)行職務行為中的乘車人等。
車輛駕駛人。應包括機動車駕駛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
上述這三種人在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后人身遭受損害造成損失的,均可作為原告,主張自己的權利。實踐中,由于機動車交通事故情況的復雜性,筆者也不可能將所有情況全部概括,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具體問題處理。
其次,對受損害對象造成的后果而產生的特殊費用來劃分主體可分為以下三種:1、享受死亡補償費的死者家屬;2、死者、傷殘者的被扶養(yǎng)人;3、因發(fā)生機動車損害事故而支出必要交通費或其它費用的死者的家屬。
1.享受死亡補償費的死者家屬。死亡補償費是指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死亡而付給死者家屬的撫慰金,以及對死者家庭遭受損失的補償金。因此,該費用的享有者應限于是受死者生前撫養(yǎng)、贍養(yǎng)的近親屬。因為這種補償具有撫恤費的性質,所以只能按規(guī)定內的受扶恤的對象由本人直接享有,而不能作為遺產繼承、分割,享有此項費用的死者家屬均可以原告身份參與訴訟,即為共同原告。這主要是為了能夠更快更好地合理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同時避免產生累訴,既減少了法院重復辦案的麻煩又減輕了當事人不必要的訴訟負擔。
2、享受撫養(yǎng)費的死者、傷殘者的被扶養(yǎng)人。這里的傷殘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解釋,應該是指傷殘者喪失勞動能力按公安部關于道路交通事
故傷殘評定的標準確定,以第七級殘疾以上(含第5級)為限。那么,哪些人屬于被扶養(yǎng)人的范圍呢?我國《婚姻法》、《刑法》、《繼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法通則意見》對“扶養(yǎng)”分別作了廣義和狹義的規(guī)定。廣義的撫養(yǎng),應包括上述法律中所使用的贍養(yǎng)、扶養(yǎng)、撫養(yǎng)。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一37條規(guī)定的各種賠償項目和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費來看,被扶養(yǎng)人的范圍應理解為廣義的解釋。包括死者、傷殘者實際負有法定扶養(yǎng)、撫養(yǎng)、贍養(yǎng)義務的近親屬。近親屬又包括:配偶、子女(含非婚生子女、繼子女、養(yǎng)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上述這些人如果要成為原告,除具備上述條件即必須是實際扶養(yǎng)的近親屬外,還必須同時具備“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條件,即該被扶養(yǎng)人的生活來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扶養(yǎng)人供給,或者偶爾有少量的收入,但不足以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另外,根據《辦法》第37條的規(guī)定,還有一種人可以作為原告,即“其他的被扶養(yǎng)人”,主要是指死者生前或者傷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yǎng)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只要符合這兩項條件的“人”就行,他可以是老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既可以是健康人,也可以是殘疾人;可以是長期無工作的家屬,也可以是其他人。但這些人不一定與死者、傷殘者具有法定的扶養(yǎng)、撫養(yǎng)、贍養(yǎng)的義務。
3、因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等費用的死者家屬。受害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親屬要參加事故的處理活動,包括死者尸體的火化處理、死者喪事的操辦等后事的處理活動,那么這些親屬勢必要發(fā)生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等,這些費用對于死者親屬而言即是損失。故死者親屬可以原告身份就這些費用主張權利。但是,為了不加大事故責任方的負擔,計算費用的人數不應超過3人,這3人原則上應是機動車交通事故發(fā)生地或者離機動車交通事故發(fā)生地較近的親屬;如果需要外地、國外親屬參加的,一般應征得對方同意并經過公安機關認可。這樣親屬超過3人的,也應視具體情況予以考慮。
第二類,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遭受財產損失的人可作原告。這里的“人”可包括:1、公民;2、法人和其他組織。
1、公民。公民應包括前面第一類所劃分的所有自然人。同時應包括車輛為個人所有的公民。這些人在發(fā)生機車交通事故后,人身權遭受侵害的同時可能財產權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或者在人身權未受到侵害的情況下,而財產權受到了侵害。無論是上述那種情況,其受損失方均有權作為原告要求事故責任方賠償其所受損失。財產損失一般應包括:受損害人穿戴的服裝、佩帶飾物等;隨身攜帶的物品;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車損等。只要是遭受財產損失的財產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就可以主張權利。
2、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有可能是執(zhí)行職務行為的行人、乘車人、車輛駕駛人,如果這些人攜帶的物品被損害,由于物品的所有權為單位所有,那么,單位即可作為原告。單位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組織。如果車輛駕駛人駕駛的汽車被損害,汽車的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是單位,單位可作為原告主張權利。出租汽車行業(yè),如果出租車司機發(fā)生汽車交通事故,可以認定司機的行為為職務行為,由其所在的單位主張權利。汽車租賃業(yè),是一個新興的行業(yè),往往租賃雙方有合同,但一旦承租人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責任由承租人負擔,損失也有承租人自行負擔。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承租人所租的汽車被損害,承租人與事故的另一方作為當事人參與事故的處理,如果雙方協商由事故的另一方負責修車,車修好后,承租人滿意了,而出租人認為車況與出租時相差很遠,出租人可以作為原告賠償。
二、關于被告主體的確定
在現今機動車數量日益增加的情況下,機動車作為一種高速運動的機器,發(fā)生交通事故幾乎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及時有效地對被損害人進行必要的補償就成為一個重要的社會問題。由于現在機動車輛的所有權、使用權情況比較復雜,加上一些肇事者思想認識水平較低,現實中常出現發(fā)生事故后找不到肇事者或無法正確確定被告致使被害人得不到賠償的情況。那么如何確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的被告?哪些人可以作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的被告?
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根據車輛駕駛人是否是職務行為來劃分。可分為:1、車輛駕駛人的行為是職務行為;2、車輛駕駛人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
1、車輛駕駛人是職務行為的。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車輛駕駛人是正在履行職務或辦公事的過程中,誰是合格的被告呢?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時,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就是說,機動車駕駛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是賠償主體,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是訴訟中的被告。當然這樣規(guī)定也是符合《民法通則》第121條規(guī)定的精神,該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現實生活中雇傭關系與其類同,雇員在執(zhí)行雇傭事務的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時,雇主應當承擔責任。不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的規(guī)定,“當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說一般由雇主作為被告,只有當雇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時,雇員與雇主為共同被告。
2、車輛駕駛人不是職務行為的情況下被告的確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的規(guī)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這就是說,一般情況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者即機動車駕駛員在非執(zhí)行職務的情況下,造成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是損害賠償的主體即被告,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切實保證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在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時,應當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該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審判實踐中,一般把有墊付義務的單位也列為被告,判決在交通事故的責任者無力賠償時,其負有墊付義務。
(二)根據機動車的具體使用狀況劃分,可分為以下幾利情況:
1、所有權。即發(fā)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車輛是駕駛員自己所有的車,這時的責任人與所有人是同一人,這種情況下作為被告的主體很明顯應是責任人(所有人)。
2、承包關系。主要是指單位將歸其所有的車輛承包給本單位或外單位人員的情況,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時,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當今時代單位將車輛承包出去的情況比較普遍,但雙方大多簽訂承包合同,也往往約定一切事故和經濟損失由承包方負責,而發(fā)包方不承擔任何責任。鑒于發(fā)包方是機動車運行支配或運行利益的歸屬者,即可以支配運行又可以將運行的利益歸己所有是受益者。所以,發(fā)包方承擔賠償責任是合情合理的。發(fā)包方應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如果車輛駕駛員受雇于車輛承包方,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時車輛駕駛人的行為是執(zhí)行職務的行為,那么車輛承包方與發(fā)包方都應作為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受雇的車輛駕駛人的行為是非職務行為的,車輛駕駛人和承包方或發(fā)包方可以成為共同被告。如果承包方為個人,車輛又由其個人駕駛,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后,由其個人與車輛所有權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3、借用關系。借用關系又有多種情況,其一是實際擁有機動車所有權的人借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稱,在車輛管理部門注冊登記時把此人登記為該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車主,造成這種情形存在的原因可以說是多方面的,例如沒有某一地方戶籍的人不能擁有當地號牌的機動車,所以只好借用當地人的名稱進行機動車注冊登記。盡管此時作為名義所有人無法直接管理支配該機動車,也根本未享有該機動車任何使用利益,但完全有權力自主作出是否準予借用自己名稱的選擇,而且也有義務對該機動車的使用予以管理,因此,若該機動車發(fā)生損害賠償事故且負有責任時,名義的所有人和實際的所有人要承擔連帶責任,即共同為被告。其二,是無償地借用他人的車輛為自己使用的情況,按照《辦法》第31條規(guī)定,應由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借用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雇的司機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是職務行為的,由借用人所在單位和車輛所有權人共同承擔責任,非職務行為的,由司機與借用或車輛所有權人共同作為被告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借用人是個人的,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后負有責任的,由借用人和車輛所有權人共同作為被告。其三,是基于商業(yè)經營并收取一定費用的商業(yè)借用行為,例如通常所說的機動車掛靠經營,此種情況下若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且負有賠償責任時,所有人應承擔責任是顯而易見的。首先,不論出借人收取了多少“管理費用”或者“掛靠費用”,也不論他所收取的費用數額與承擔責任之間的比例是如何的小,作為一種商業(yè)經營行為,他應當意識到機動車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險,那么也就必須承擔這種經營風險,并且事實上任何經營都是有風險的。其次,從表面上來看出借的只是單位名稱或個人姓名,實際上出借的是經營資格,因為有些地方不允許公民個人從事某些類別的經營活動,所以必須掛靠到一家有經營資格的企業(yè)才能從事此項經營活動,或者是有些經營者考慮到節(jié)省各項費用等原因,而把機動車掛靠到一家企業(yè),達到減少個人支出各項稅費的目的。第三,出借人盡管只是收取了很少的管理費用,但也不能說沒有一點利益。因此,機動車所有人作為負有對掛靠機動車輛進行管理的人以及部分利益的享有人,是賠償責任的承擔者即被告。
4、租賃關系。近年來,我國出現了許多租車公司,租車的形式也多種多樣,根據租車時間的長短,可分為長期的租賃和短期(或臨時)的租賃,前者是指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合同(或口頭約定)長期租用出租的機動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臨時的租賃則主要表現在使用時間上的短暫性。隨著租賃關系的增多,承租人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該由誰承擔責任,就成為一個重要的問題。租車公司與承租人之間就責任的承擔往往依據合同的約定,即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有承租人自負。若受雇于承租人的車輛駕駛人是非職務行為的,由該車輛駕駛員與承租人或租車公司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承租人是個人的,且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承租人與租車公司共同承擔民事責任。
5、城市出租車。對于城市出租汽車而言,不論是采用掛靠形式,承包形式,合伙形式還是其他形式,作為機動車注冊登記所有人的出租車公司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因非常明顯,出租汽車公司是最能實現對這些出租汽車進行管理的人(或單位),而且也在收取掛靠費,承包費及其他費用時享有機動車使用的收益,理所當然應承擔其民事責任。
三、特殊情況下賠償主體的確定
由于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機動車所處的狀況復雜多樣,為了能更準確地確定賠償義務人,現將幾種特殊情況下責任人的確定分別論述如下:
1、機動車被盜竊、搶劫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前面所談的幾種關系,可以說是合法地使用他人機動車,而使用盜竊、搶劫車輛是違法行為。盜竊他人機動車使用發(fā)生交通事故,無疑盜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車輛所有人是否應承擔責任?盜車人無能力支付怎么處理?盜車人在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后逃逸無法承擔責任又應當如何處理?我認為應當分兩種情形來分別認定:一是在機動車所有人(包括實際有權使用人等)具有明顯過失或重大過失時,應當由盜車人與所有人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因為該機動車所有人應當知道自己所有的機動車對社會,對他人具有非常明顯的潛在危害,那么他就必須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機動車。例如,機動車所有人將自己的機動車隨意停放在公路邊未鎖好車門就離開,導致該機動車被盜后產生的損害,該機動車所有人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很明顯他具有重大過失,而他承擔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因為他是一個機支車的管理者,而他未盡到管理者的責任。二是在機動車所有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發(fā)生的機動車被盜竊后產生的交通事故且負有賠償責任時,由盜車者自行承擔,機動車的所有人不負任何責任。因為這種情形下該機動車所有人已經無法實際管理該機動車,也無法從竊盜者使用機動車的過程中獲得任何利益,而且產生不能實際管理的原因并非自己的任何過錯,而是一些極端非正常因素造成的。例如,機動車停放在車輛保管站被盜后產生的責任,該機動車所有人無需承擔。另外在機動車被搶劫的情形下發(fā)生的損害賠償,機動車所有人也無需承擔責任,理由同前所述。
2、車輛買賣未過戶發(fā)生交通事故賠償主體的確定。機動車輛產權的轉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并由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xù)的交易,應視為無效,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且該機動車負有責任時,該責任的承擔者應如何確定?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區(qū)別對待。首先,一般情況下未履行以上二項過戶登記手續(xù)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有責任的,由事故責任者和車輛所有人或所屬單位負責損害賠償。需要說明的是,車輛駕駛人是個人行為的,由其個人和原車主承擔責任;車輛駕駛人是職務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和原車主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在一些特殊的機動車買賣中,如果買受人沒有能夠一次性付清全部價款,而出賣人又擔心買受人無法付款時,通常可以簽訂合同以保留機動車所有權的方法來保護自己,約定當買受人把價款全部支付完畢后才能實際得到該機動車的所有權并辦理機動車轉移登記手續(xù)。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按照所有人承擔責任的理論,顯然是不公平的,因為盡管出賣人可以從買受人那里得到出賣機動車的價款,但其性質只是出售物品所得到的價款而不是使用機動車的收益,而且他也根本無法對該出賣并交付的機動車進行實際有效的管理,因此,讓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顯然很不公正。而買受人作為該機動車的管理支配者,也同時是利益享有者,不論是以何種理論都應當是理所當然的責任承擔者。再次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購買機動車時,如何確定賠償義務人。分期付款是一種新的汽車消費信貸形式,不論是從商業(yè)、產業(yè)的角度還是對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質量等方面都具有明顯的促進作用,在此種情況下,出賣人同樣只能得到出售機動車的價款而無法享有該機動車的利益,而該機動車的實際使用、管理和支配都在買受人,因此應當由買受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3、機動車在修理期間被擅自使用時賠償義務人的確定。機動車在修理期間被修理工人擅自使用或者修理工廠擅自借給他人使用等情況下產生的損害賠償,機動車的所有人一般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此時的所有人根本無法管理支配該機動車,而且機動車所有人也不是發(fā)生交通事故時使用機動車的受益人。不過,如果修理廠的職員在交還修理后的機動車的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而產生的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為此時他是受益人。
4、機動車抵押期間賠償義務人的確定。按照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以機動車作為擔保時可以用“抵押”的方式,但在實際上這種方式并不能給抵押權人提供充分的保護,因為抵押人完全可以把該抵押的機動車出賣給他人,出賣人和買受人都不辦理轉移登記手續(xù),導致抵押權人無法實際實現其抵押權,所以在實踐中有些人如果以機動車作為擔保財產時,擔保權人就要求債務人將機動車停放在擔保人那里,以此方可接受抵押(實際上類似于質押)。那么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抵押權人擅自使用該機動車且負有賠償責任時,該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在此情形下所有人仍為該機動車的當然管理者,當他把機動車作為抵押物交給抵押權人時,他就應當預料到可能會產生的損害及后果,從而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來保證該機動車不會被擅自使用。而且抵押作為機動車使用的一種特殊方式,機動車所有人從中取得了相應的利益。因此,機動車的所有人是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的。
5、機動車被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暫扣時賠償主體的確定。如果機動車在使用的過程中因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而被暫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產生的損害,此時機動車所有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因是該機動車被暫扣并非機動車所有人的主動行為,而是被迫的行為,在我國目前的法制環(huán)境下,他對該機動車根本無法進行管理支配,而且屬于一種不利益狀態(tài)。因此,應當由實際使用者承擔責任。
6、機動車在保管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賠償主體的確定。機動車在停車場或保管站保管期間如被擅自使用,需根據具體情況而論。如果是得到了機動車所有人的同意,所有人就應當承擔責任,因為他應當預見到使用該機動車可能會產生的后果。但是如果使用時未得到所有人的同意而且所有人也沒有過錯,這種擅自使用與盜竊使用性質相同,當然應由使用者承擔責任。
7、職工使用自己所有的機動車執(zhí)行職務時賠償主體的確定。如果職工使用自己個人所有的機動車執(zhí)行了職務時產生損害,除所在單位明確拒絕外,該職工所在單位一般應承擔賠償責任。因為盡管該單位不是管理支配人,但卻是受益人,無論他是鼓勵還是默許職工這樣做,但是職工駕駛自己的機動車在上下班的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損害賠償,應當根據不同的情況予以確定,如果所在單位不提倡,甚至明確禁止或強烈反對職工使用私人機動車上下班的,單位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所在單位默許、同意甚至鼓勵職工使用私人機動車上下班,那么可以認為單位欲從職工使用機動車的過程中獲得相應的利益,因此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8、因車輛故障發(fā)生機動交通事故賠償主體的確定。車輛故障是指機動車在運行前已經發(fā)現或者是在機動車運行中發(fā)生的影響車輛正常運行的車輛本身的毛病,因車輛故障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車輛的所有權人應當承擔責任。如果車輛本身存在質量問題,造成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車輛所有權人在賠償之后有權向該車輛的生產廠家請求賠償。
9、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辦法》第44條規(guī)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擔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fā)生地10個月平均生活費用,按10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狈仙鲜鰲l件的,機動車一方作為被告應當分擔對方的經濟損失。這種分擔屬于法定的義務,并非基于過錯責任原則。
10、保險公司的無過錯責任?!兜缆方煌ò踩ā返?6條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痹摽钜?guī)定確立了保險公司對保險事故的無過錯責任。如果肇事車輛參加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一旦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人身傷亡或者是財產損失,那么保險公司就應當首先予以賠償,不論交通事故當事人各方是否有過錯以及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如何。因此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不到賠償或者在保險金額的賠付過程中發(fā)生爭議時,受害人可以直接將保險公司作為被告。當然,保險公司的賠付是有一定限額的,如果交通事故所導致的各種損失超出了第三者責任強制險的責任限額,對于超出部分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篇10
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事實,多為突發(fā)性和偶然性。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特征決定了被執(zhí)行人的住所地具有不特定的區(qū)域性。有些案件被執(zhí)行人不在本市縣轄區(qū),而是涉及到外市縣,有些甚至涉及幾個省市。如本院受理執(zhí)行魏志英、徐德翰訴徐文燕、徐文紅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案,涉及廣東、湛江,省內的屯昌縣、文昌市等地。有些案件由于事故發(fā)生時被執(zhí)行人提供的住址不詳或已從原居住地搬遷,有些被執(zhí)行人戶口所在地與案發(fā)時提供的住所一致,但執(zhí)行中人已離開戶口所在地,一方面為了謀生,另一方面為了逃避債務。由于這些被執(zhí)行人居住地不穩(wěn)定,跨區(qū)域性和流動性大,查找十分困難,給執(zhí)行工作帶來了難度。
2、由于事故的發(fā)生,造成了被執(zhí)行人一方一定程度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影響了執(zhí)行能力。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部分被執(zhí)行人為車主,車的所有權屬私人所有,另一部分被執(zhí)行人是由車主雇傭的司機。有些車主雖雇傭司機營運,但也有車主隨車押運的。事故發(fā)生后,不僅申請執(zhí)行人一方傷亡,被執(zhí)行人一方的車主或司機在不同程度上也造成損傷。雙方均有傷亡或住院治療花去醫(yī)療費用等情況,雙方的車輛及其他財產均有被毀損。個別被執(zhí)行人將一生積攢的錢花在購置車輛上,以車為賴以生存的生活工具。這給被執(zhí)行人的家庭財產造成了嚴重的毀壞,家庭生活極為困難,從而使案件在執(zhí)行時無能為力。從某種角度看,被執(zhí)行人既是致害人,同時也是受害人。
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標的大,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涉及的賠償面廣,標的大,被執(zhí)行人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這類案件的賠償問題,不僅涉及到對受害者本人的賠償,而且還涉及到對受害人贍養(yǎng)的人、撫養(yǎng)的人支付贍養(yǎng)和撫養(yǎng)費等費用的賠償。涉及當事人多,賠償數額大,被執(zhí)行人實際無力支付。如本院執(zhí)行的陳日娣、寧振國等15名原告訴被告李文椿(海南文昌市人)、林發(fā)希(廣東湛江市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該起交通事故造成三死六傷的嚴重后果,判決兩被告應賠償原告人民幣266020元,加上訴訟、執(zhí)行費用20192元,共計賠償人民幣286212元。由于事故發(fā)生時,被執(zhí)行人李文椿受重傷,花去醫(yī)療費19500元,李文椿(車主)購置的車輛價值25萬元,在事故發(fā)生中已嚴重損壞報廢,家中又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zhí)行。因此,給執(zhí)行工作帶來很大的困難。
一些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及行人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由于事故發(fā)生時,被執(zhí)行人的車輛已被交警部門扣押,被執(zhí)行人又無力支付受害人的各種費用及維修車輛所需費用,使車輛被長期放置而未處理,而申請執(zhí)行人一方在執(zhí)行中又不愿意接受這些損壞的車輛抵償欠款,結果造成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無形耗損。
4、交通工具、通訊設備落后,執(zhí)行措施不力。
受交通、通訊工具落后狀況的制約和執(zhí)行經費的嚴重不足等各方面因素的影響。申請執(zhí)行人或知情人檢舉或告知被執(zhí)行人的下落和線索時,由于交通工具不是專門配備執(zhí)行使用,執(zhí)行用車緊缺,通訊設備落后,往往無法及時查找到被執(zhí)行人,既誤時又誤事。有些涉及外省、市縣被執(zhí)行人的案件,明知被執(zhí)行人的下落,但又苦于經費不足而不了了之。有些案件對被執(zhí)行人該拘留的不拘留,該搜查的不下搜查令,該追究刑事責任的不追究,不大膽利用新聞媒體曝光,致使一些被執(zhí)行人無視法律,蔑視法院,逍遙法外。
(二)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執(zhí)行對策
1、領導重視,真抓實管。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占民事案件的相當比例。僅以本院1998年至2000年為例,共受理此類案件28宗,標的67萬多元。而1998年執(zhí)結2宗,標的0.98萬元;1999年執(zhí)結2宗,標的1.38萬元;2000年執(zhí)結數為零。因此,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執(zhí)行問題不容忽視。首先,院、庭領導應對這類案件加以總結,善于發(fā)現新問題,研究新方法,有針對性地制定執(zhí)行計劃和措施,下大力氣抓好這類案件的執(zhí)行工作。其次,領導要真正把人力、物力、財力投入到執(zhí)行工作中去,在執(zhí)行工作上下功夫,關心執(zhí)行人員的工作和生活,從而激發(fā)他們的工作熱情和積極性。
2、充分運用法律手段,加大執(zhí)行力度。
要全面總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執(zhí)行情況。在此基礎上,綜合分析執(zhí)行中存在的問題。對案件分類排隊,先易后難,先急后緩,突出重點,以點帶面。通過各種渠道全面清查被執(zhí)行人的財產狀況,掌握被執(zhí)行人的下落,逐案抓好各個環(huán)節(jié)的工作。同時,堅持說服教育與強制措施相結合的方法,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義務的被執(zhí)行人,利用報刊、電視等新聞媒體,選擇個別典型的案件的被執(zhí)行人進行曝光;大膽適用搜查令,給被執(zhí)行人造成精神上和社會上的壓力;對有財產而拒不配合執(zhí)行的被執(zhí)行人,堅決采取拘留、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對有履行能力而長期逃避或轉移、隱藏財產構成犯罪的被執(zhí)行人,必須堅決追究其刑事責任。
3、對償還能力有限的被執(zhí)行人,采取靈活多樣的執(zhí)行措施。
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大部分被執(zhí)行人的賠償能力是有限的,有的根本無償還能力?;谶@種狀況,在執(zhí)行中,要針對不同的被執(zhí)行對象“對癥下藥”,有的放矢。對于經查實確無償還能力且又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的被執(zhí)行人,要說服申請執(zhí)行人,先中止執(zhí)行該案,待被執(zhí)行人有能力時再恢復執(zhí)行,并積極協助被執(zhí)行人做好發(fā)展生產工作。同時,動員無償還能力的被執(zhí)行人親屬或近親屬代其履行部分義務,減輕被執(zhí)行人的壓力。對有一定賠償能力的被執(zhí)行人,采取法制教育和強制措施并舉的方法開展執(zhí)行工作。對被執(zhí)行人的教育要做到合情合理合法,使他們心服口服,促成他們履行義務的自覺性。一是制訂償還欠款計劃,分期分批逐月履行義務。二是對不講信用、不按計劃償還欠款的被執(zhí)行人,則依法采取拘留措施。三是做好申請執(zhí)行人的思想工作,動員其對原執(zhí)行標的減免、減輕被執(zhí)行人的經濟負擔。交通事故案件,由于雙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損害,有些被執(zhí)行人已成殘疾人。執(zhí)行中,執(zhí)行人員應全面了解掌握案情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特點,對被執(zhí)行人要采取“軟硬”兼并的對策,對申請執(zhí)行人要運用“軟”的方法,使雙方互諒互讓,互相理解。在被執(zhí)行人賠償相當部分款額后,動員申請執(zhí)行人主動放棄或減免部分賠償款項,以達到盡快結案的目的。
4、實行委托執(zhí)行制度,提高執(zhí)行效果。
篇11
(一)廣播電視等有聲媒體。電視媒體應緊緊圍繞活動主題推出專題節(jié)目,采取嘉賓訪談、分析典型案例、普及安全知識等方式,闡述汽車社會弘揚法治理念,遵守交通法規(guī)的重要性,倡導、呼吁部門依法盡職,人人遵規(guī)守法,安全文明出行。重點選題包括:公安機關酒駕整治實踐,實現了立法、執(zhí)法、司法、普法等環(huán)節(jié)有機銜接,為法治社會建設帶來諸多啟示。曝光嚴重違法行為,如客貨車、?;嚒叭黄凇钡冗`法行為的危害,重大交通事故依法追責等。
篇12
2008年7月19日21時許,蔡某駕駛粵一轎車沿順德區(qū)龍江鎮(zhèn)東華路行駛至順德龍江鎮(zhèn)東華路中毅超市對開路段時,與由無名氏駕駛的一輛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無名氏受傷送院搶救無效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事后,順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在當地日報刊登了認尸啟事,但至今仍未出現其近親屬。2008年8月13日,交通事故責任中認定,蔡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無名氏在此事故中無責任。按照法律規(guī)定,交通事故的處理應在交警的主持下由事故的雙方協商處理,可這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經身亡,也沒有受害人的近親屬出現,這就意味這這起交通事故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處理陷入了僵局。同時,蔡某也處于尷尬的境地:他到交警部門詢問賠償款的事情,交警部門表示如果蔡某真的要賠的話,只能按城鎮(zhèn)標準賠償,但目前他們的部門還沒成立救助基金,所以該賠償款即使蔡某給了也不知道如何處理,建議蔡某暫不用支付;但如果不支付,到時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時, 難以被判處緩刑;另一方面,蔡某購買保險所在的保險公司也明確表示,如果蔡某把錢先付了,他們也不會進行理賠,理由在于死者的身份得不到確認。如果蔡某真的不給錢,那么誰來為無名氏主張權利呢?民政局可否代替無名氏作為原告起訴呢?
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沒有找到無名氏親屬的前提下,蔡某不用賠償,民政局不能作為原告代替無名氏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睋?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賠償權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所以,作為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等。因而民政局或屬下的救助站不是無名氏的近親屬,其無權代表無名氏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民政局有權代替無名氏起訴。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作為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但當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沒有成立或侵權人不愿意賠償的情況下,民政部門理當成為賠償款的保管單位。從維護無名氏這樣的弱勢群體的生命健康權利出發(fā),從民法規(guī)定的公平原則出發(fā),從國家和社會管理出發(fā),民政局可以成為案件中的訴訟主體。
意見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下面從多個方面來作探討:
1、類同案例的處理:自2004年全國第一例民政局為無名氏維權案發(fā)生后,全國各地陸續(xù)出現了類似上述情況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當中,死亡者都為無名氏,交警無法確認其身份,同時無法聯系到其近親屬。為維護無名氏家屬的權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屬單位救助站或者自己的名義替無名氏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險公司等相關責任方承擔賠償的責任。不同地區(qū)的法院對這些案件的處理方法都不同,如:
2006年4月,高淳縣法院對境內兩名流浪漢因車禍身亡的案件,因主體不適格,駁回民政局起訴;
2005年臨湘法院以判決形式承認了民政局的訴訟主體資格,被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賠償款共15.46萬余元;
2006年6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qū),一司機將一流浪漢當場撞死,民政局下屬的救助站提起訴訟,2006年11月,宜昌伍家崗區(qū)法院通過調解,使肇事司機和車主同意賠償被撞死流浪漢死亡賠償金6.2萬元……
法院對民政局在交通事故中替無名氏起訴的做法,有支持與不支持,民政局是否有主體資格?
2、民政局的起訴主體適格。
從上述發(fā)生的類似案件的判決情況來看,法院對民政局替無名氏維權的做法是逐漸支持的,分析如下:
其一,從民政局的職責與性質來看,其是社會流浪群體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機關,而無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無名氏維權,既有職責也有職權。民政部門并不僅僅為了個體利益,更多的是為了社會的公共利益站出來,為被撞身亡的無名氏向肇事者索賠,是比較合適的,也是其救助貧弱群體的職責體現。
其二,從法律規(guī)定的角度來看,我國《民法通則》關于監(jiān)護的規(guī)定也能提供證明。根據民法通則16條的規(guī)定,對沒有合適的自然人擔任監(jiān)護人的被監(jiān)護人,民政部門一般為監(jiān)護人。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作為原告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等。對于直接利害關系的理解,一般認為是存在實體上的權利與義務。顯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沒有考慮到死者為無名氏的特殊情況。但如果對直接利害關系作廣義一些的理解,我們就可以看出,負有直接管理責任的社會機構對被管理人員的事宜應當也有直接利害關系。
其三、從法理的角度來看,法院以民政局與無名氏沒有直接厲害關系駁回起訴,這不符合法律一貫堅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則。從深層次看,法院的判決顯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外,沒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尋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其實,民法的最大特點是公正公平地調整社會關系。在民事司法領域,司法者除了依據明文規(guī)定審理案件之外,如按照明文規(guī)定判決顯失公平、與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精神相違背的情況,則完全可以依照公平原則處理案件。
其四,從肇事者的角度而言,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負全部或主要責任,無論其撞倒的是無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賠償款一定要賠,如果構成交通肇事罪還要承擔刑事責任。在審判實踐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過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認罪態(tài)度好,并且對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賠償,法官都會對肇事者做出刑事責任輕判。所以,民政局的起訴資格確定,對于肇事者來說,也是自身利益的一種維護。
其五,從社會的角度來看,也存在著管理成本和救助支出的問題。大多數流浪人員在疾病和年老的時候,勢必需要國家承擔責任。規(guī)定國家對于無名氏予以一定形式的賠償,以此作為救助資金的來源是合理和必要的。
縱上所述,民政局可以成為無名氏的訴訟主體。
2、賠償的標準。
在公安局尚不能明確無名氏是農村身份還是城鎮(zhèn)居民的情況下,是根據城鎮(zhèn)居民還是農村的標準進行賠償呢?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死亡賠償金按照事故發(fā)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二十年。可見我省對無名氏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是按城鎮(zhèn)居民計算。
3、賠償款的保管和處理問題。
民政局如果能夠替無名氏作為交通事故中起訴主體,要求責任者進行賠償,那么得到的賠償款該如何進行處理?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其死亡賠償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存?!绷砀鶕膊俊督煌ㄊ鹿侍幚砉ぷ饕?guī)范》第七十四條規(guī)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所得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根據以上的規(guī)定,賠償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存,但目前很多地方還沒有成立當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情況下,民政部門應該成為賠償款的保管單位。作為民政部門收到賠償款后,首先應當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夠尋找到死者親屬或者權利的繼承人。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如果無法找到,民政部門扣除必要的費用后交國家所有,歸屬于專門的救濟基金,納入救助基金統(tǒng)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會流浪、乞討人群的救助。如這期間權利人出現,其負有返還的義務。至于公告至上繳國庫的期限,筆者認為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下落不明4年而宣告死亡的時間比較合理,因為死者家屬在4年內不見了親人,應該會進行尋找或公告,如果4年都不尋找的話,難以再查找。當然,有關部門在火化無名氏時要保留起骨灰,可以日后與其親屬進行親屬鑒定。
操作建議:
綜合以上的探討,針對前文所舉的案件,筆者提出以下操作建議:
篇13
由財政部、公安部等五部委頒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以下簡稱《基金試行辦法》)中規(guī)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從目前我國社會救助基金運行情況看,還尚未充分發(fā)揮其應有的價值,需要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