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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婚姻法中婚姻財產制度的確定不明
新婚姻法中夫妻財產制度不明確。在實踐中,首先表現為法律財產制度的缺陷,新婚姻法對夫妻財產采用列舉式規定,[1]雖然這種規定形式不可否認的增加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但它從根本上說,并不能解決問題。而且新婚姻法在夫妻分居期間的財產歸屬認定,在法律層面上并不明確,夫妻雙方由于感情不和或分居,各自所得的財產歸屬認定存在著不足。[2]在夫妻自愿分居的情況下,他們取得的財產實際上是單獨財產,將財產納入共同財產顯然是不合理的。財產所有權的問題,需要考慮諸多因素,由此可見新婚姻法在實際應用上存在一定的缺陷。[3]
(二)新婚姻法未完善生育制度
新婚姻法并未明確生育權,首先,計劃生育政策是中國的基本政策,作為國家的司法解釋,婚姻法在對公民生育權的保護方面未把計劃生育政策納入婚姻法的保護范圍,這存在一定的不足。[4]其次,隨著科學技術在輔助生育的廣泛應用,在法律上也應對試管嬰兒、人工授精和其他輔助生殖技術進行明確規定。而且如果夫妻一方故意與他人通奸生育,那么受傷的一方有權對方。另外,有任何行為侵害了夫妻雙方的生育權利,都應該賠償。[5]
(三)新婚姻法對于女性的權益保護還存在欠缺
婦女在社會上處于不利地位,婚姻也如此。然而,新婚姻法卻并沒有補充婦女的權益,特別是在財產保護方面,新的婚姻制度強調的是生產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卻忽略了婦女在家庭中的勞動報酬。受中國傳統婚戀觀的影響,女性在家庭中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在婚姻關系中女性除了生產獲得報酬,更多的是在家庭勞動和生育子女方面付出,但新婚姻法在女性權益保護方面卻沒有過多涉及,這嚴重影響了婚姻的公平化和女性權益保護。為了新婚姻法的發展與完善,我們應該更多地關注婦女權益的保護,將家庭的貢獻作為判斷婚姻情況的依據,以促進社會的穩定。
二、我國新婚姻法的進步之處分析
(一)規定了婚姻關系中的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
我國新婚姻法對婚姻關系中的個人、共同財產進行規定,這打破了舊婚姻法中未涉及到婚姻財政問題的尷尬局面,并大大減少了離婚財產處理時難以解決情況的發生。當婚姻關系發生變化時,財產所有權問題會導致社會問題,而新婚姻法中規定了個人和共同財產,這有利于社會問題的解決。
(二)明確界定了家庭暴力行為
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毆打、捆綁、監禁、殘害或其他方式從身體、精神、性等方面傷害或破壞家庭成員的行為。新婚姻法根據實際因素對家庭暴力行為進行了重新界定,并在財產分割時考慮了受害人的懲罰和被害人的保護。新婚姻法通過對家暴法律的修改,有效的降低了家暴行為的發生率,并能為打擊家暴行為提供法律支持。
(三)增設了婚姻法的法律救助和責任
隨著中國的社會壓力日益增大和當代社會的文化建設對于婚姻的認識不足,婚姻中存在著相對弱勢的一方。日漸增多的離婚案件、日趨復雜的離婚情況對新婚姻法有效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出了新要求。目前,在新婚姻法中創設了法律援助和法律責任條款,受害人可以通過訴訟方式尋求賠償和保護,這為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結語
新婚姻法對舊婚姻法中的內容進行了補充和修改,具有一定的時代性。盡管新婚姻法的內容還存在弊端,但它還在不斷的完善和發展,這對于加強婚姻法的法律作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來說具有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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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薛毅,張夢銀,王璐瑤.新婚姻法的倫理性分析———以夫妻財產分割問題為例[J].法制與社會,2016(17):178-179.
[3]羅德聰.新婚姻法解釋中夫妻財產關系探究[J].法制與社會,2016(07):285-286.
篇2
一、《婚姻法》視角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的內容
(一)婚姻自由權
老年人對自己的生活方式和力所能及的工作等方面具有自由選擇的權利,這也關于老年人在精神方面的自由權力。而婚姻的自由也從屬于精神自由的范圍之內,其中包含了老年人對自己婚姻生活的方式享有自主決定的權利、對婚姻的意愿享有自主選擇的權利。老年人依以法律規定可以自由結婚、再婚或者是離婚不受子女的干預。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條約明確規定了對老年人在婚姻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應當予以充分的保護;又如《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三條的條約規定了在老年人的婚姻中禁止一切具有強制干涉的發生等等都明確規定了老年人的婚姻自由。
(二)再婚自由權
我國《婚姻法》在規定了老年人婚姻自由權的基礎上還針對老年人的再婚自由權做了具體的規定。比如在結婚時男女雙方享有自主意愿的權利,且除男女雙方外的任何一方包括父母、子女等都無權進行干涉和強迫。又比如父母在婚姻中所享有的權利應當受到子女的尊重,子女無權對其婚后的生活或者是再婚的行為進行干涉,且子女不能以父母的再婚為借口而終止對父母的贍養義務。關于老年人再婚方面的問題一直是我國最為關注的問題之一,通過法律的約束不僅能有效使老年應享有的權益得到保護,還能為生活生中類問題的處理和解決提供法律依據。
(三)受尊重權
我國《婚姻法》第一章第四條條約明文規定在家庭中的各成員應當以維護家庭之間的和睦關系和實現家庭中各成員之間的平等權力為目的對家庭中的長輩予以充分的尊重,對家庭中的幼兒予以充足的愛護。并指出了老年人應當受家庭成員的尊重,使其能夠在晚年保持心情的愉悅。這種受尊重權也是指家庭成員中長輩所享有的晚輩對自己的尊敬權,也是一種衍生出的可稱之為孝敬權的家庭成員中長輩成員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及要求家庭成員中的晚輩要對長輩尊重、孝敬,已維護老年人在家庭中應享有的受尊重權利。
(四)受贍養權
我國《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條約明文規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應享有受子女贍養的權利。這里的受贍養權主要有精神上和物質上兩方面的內容,首先,物質方面指的是子女應當為父母的晚年生活的保障提供物質和經濟上的補助;其次,精神方面指的是子女應當給予父母精神上的支持比如給予父母充分的尊重,或者是使其保持愉悅的心情等等。《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條約明文規定父母有充足的權利向不對自己形式贍養義務的子女要求其旅行贍養的義務,可見父母所享有的受子女贍養的權利是具有一定強制性的,且是子女無條件必須承擔的義務。當子女拒絕承擔贍養義務時父母課通過直接索要、組織協調或是采取相關的法律手段來獲得自己應享有的贍養權。
(五)遺產繼承權
我國《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條約根據父母子女雙方的所具有的身份而規定了子女對父母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而父母對子女的遺產也享有繼承權。并且根據遺產的繼承問題在我國的《繼承法》種做了詳細的介紹。在遺產繼承問題中,子女作為父母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遺產繼承的權利,而父母同樣作為子女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享有遺產繼承的權利。因此,當父母過世之后子女有權對其財產進行繼承,同樣的當子女過世時,父母也有權對子女的財產進行繼承,這也說明無論是父母還是子女在繼承權中都具有一定的獨立性。
二、《婚姻法》視角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婚姻和再婚兩方面自由權中的不足
《婚姻法》的第一章第二條第二項條約明確規定了對老年人在婚姻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并且應當予以充分的保護。老年人同樣也是國家公民,因此在婚姻中也應當與其他人一樣享有法律的保護。老年人的婚姻或者是再婚應想享有的自由的權利并禁止一切具有強制干涉的發生,且老年人也想有自我選擇婚姻生活方式的權利也不得被包括子女在內的第三方干預。這些都是對老年人的婚姻和再婚自由所做的以法律條約形式進行的明文保護,使得老年人的婚姻行為都有法律條約作為依據。然而,在現實中對老人在婚姻和再婚中權利的保護仍然存在了許多的不足之處,首先,當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到干預時往往會因傳統思想的限制而選擇依從。究其原因主要是因為對《婚姻法》中老年人各項權利保障的宣傳工作不完善,導致大多數老年人都不清楚自己主要可享有哪些權利。而有的老人自己也會存有不想讓子女感到麻煩的無耐心理而在子女提出無理的要求之后選擇依從,從而使得自己應享有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其次,現階段針對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救助措施仍不完善,使得多數老年人在面對家人對自己再婚的干預時得不到幫助,使得自己在再婚方面的權利無法得到保障。
(二)受贍養權方面存在的不足
我國《婚姻法》的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條約明文規定了家庭中的老年人應享有受子女贍養的權利,這是對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保障所做的法律保護。然而由于現實中老年人的受贍養權在可執行和救助方面的措施仍不完善,導致有很多老年人在面對子女對自己拒絕贍養時,不懂得如何維護自身的受贍養權利。通常,對老年人的贍養可分為物質和精神兩方面的贍養,而現階段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大多都可以保證對父母的物質贍養,但也有些子女因自身的經濟能力無法滿足的對父母的贍養要求人不能給予父母足夠的物質贍養,這就要求國家對相關的救助制度進行完善。當然也有很少一部分的子女在自身經濟條件足夠的情況下卻由于一些其他方面的原因不對父母盡贍養義務,而老人也因涉及到面子問題或者是不具備足夠的法律知識因而不會利用法律武器對自身應享有的權利進行維護。在精神贍養方面,由于工作生活的節奏日漸加快,且誒呦法律條約對精神贍養而定明文規定,很多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無法顧及到對父母的精神贍養,而使得老年人會出現一些心理上的問題。
三、《婚姻法》視角下的老年人權益保障的策略
(一)加強對老年人的《婚姻法》權益保障條約的宣傳
對相關法律知識的了解不完善是導致老年人在婚姻自由方面權利受限的主要原因之一。老年人自己、子女和親屬對《婚姻法》沒有全民的了解,或是受傳統思想的限制,又或者是處于對自身利益問題的維護,導致了老年人在婚姻中的自由方面受到了限制。因此,國家的相關部分應當充分利用社區的宣傳作用通過宣傳欄和宣傳報的制作或者是宣傳單的派發加強對老年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法律知識宣傳,也可以開展相關的法律知識講座或是在社區活動中融入相關的法律知識來加強老年人對婚姻和再婚自由方面的認識。
(二)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贍養的內容
《婚姻法》中關于對老年人精神贍養方面的內容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條約的規定和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來明確具體的贍養內容。其中承擔贍養義務的應當是具有民事能力的被贍養人的子女或者是親屬。在《婚姻法》中關于精神贍養方面的內容應當從以下的三點問題出發進行擬定:第一,自尊的需求。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應當給予老年人充分的尊重,包括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在問題思考方面的模式;第二,期待的需求。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應當要盡自己最大的能力去滿足老年的內心需求,以此來帶給老年人在晚年生活中的精神安慰;第三,親情的需求。這一需求指的是子女要能從內心情感方面給予老年人慰藉,尤其是老年人在晚年會對親情有極大的需求,因此,需要子女晚輩給予他充足的請安慰藉來使他們的情感有所寄托。
(三)在《婚姻法》中增加精神贍養的履行方式
首先,明確規定子女有義務對老年人進行探視。《婚姻法》中規定了婚姻關系結束之后,父母中對孩子不進行直接撫養的一方對孩子有探視的權利。那么反之,老年人也應當享有權利要求子女對自己行使探視的義務。因此,《婚姻法》中應當明確規定哺育老年人同住的且具有行為能力的成年子女應當定期的對老年人進行探視。其次,明確規定老年人享有對孫子輩探視的權利。《婚姻法》中僅僅規定了婚姻關系結束之后,父母中對孩子不進行直接撫養的一方對孩子有探視的權利,卻沒有明確規定老年人的探視權。因此,《婚姻法》應當對該權利進行明確規定,以此來滿足老年人的親情情感需求。
(四)《婚姻法》中明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法律責任
在《婚姻法》中既然需要對贍養的義務內容和行為進行規定,那么對不履行贍養義務的法律責任也應當進行明文規定以做到有法可依。比如,在《婚姻法》中可以規定,子女如果對老年人不履行贍養的義務可要求子女對老年人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費用,且贍養義務的履行要能保證維護家庭關系的和諧為基礎,從而來實現對老年權益的有效保障。
四、結語
綜上所述,在《婚姻法》視角下針對老年人權益保障的問題所采取的措施,應當建立在維護家庭關系和諧的基礎上,從婚姻和再婚的自由以及贍養方面的問題出發,以維護老年人的根本權益為最終目標,通過法律知識的宣傳和相關內容的明文規定來實現對老年人權益的保障。
參考文獻:
[1]龍正鳳.婚姻法視角下老年人權益法律保護措施的不足與完善.山東省農業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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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婚姻法中存在的不足之處
(一)立法對配偶權的規定欠缺。法律上的配偶權指的就是夫妻因為具有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具體就是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幸福以及安寧的權利,以及為此目的而付出的一些義務。簡而言之,就是支配配偶身份利益的權利,包括夫妻共同居住權、夫妻權、生育權等。但是新的婚姻法并沒有將配偶權規定進去,從而引起司法實踐中一些困難,比如,婚姻法上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這些婚姻法上的義務當然是以享有權利為前提的,顯然這個權利用配偶權來定義更有法理上的依據,如果不規定配偶權,這些法律義務就沒有相對應的權利。
(二)夫妻財產制度和人身權利規定不明確。首先,新婚姻法中規定了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但是僅僅是概括性的規定,司法實踐中還是會出現無法判斷到底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的情況。其次,關于夫妻人身權方面的規定,比如生育權,沒有明確規定,生育權是夫妻雙方的事情,因此生不生育必須由雙方共同決定,而不能由一方單獨決定,如果夫或者妻放棄自己的生育權而損害了另一方的權利,另一方有權利獲得相應的救濟。
(三)配偶之間的侵權責任不明確。新婚姻法中關于夫妻之間的法律責任問題并不清楚,僅僅規定了離婚中過錯方進行賠償的責任,但是實踐中,很多人在婚姻存續期間就受到了傷害,如果不離婚或者離婚失敗,這些受傷害的一方就無法得到賠償,顯然不符合侵權責任的基本原則,無法保護受到傷害的一方,也無法讓侵權行為的一方受到應有的懲罰。
二、新婚姻法的進一步完善措施
(一)進一步完善新婚姻法的立法模式。新婚姻法解釋三由傳統的親屬身份開始轉向關注財產,這種立法模式無疑是具有進步性的,因為私法是主要的,應該承認在夫妻關系之間還存在著財產的變動和歸屬,任何人都不能因為家庭生活的關系喪失對私有合法財產的占有。新婚姻法中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度,說明了財產的重要性。
需要進一步完善的便是應該制定一個統一的標準來規范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因為我國新婚姻法中關于財產的規定采取的是列舉式,顯然列舉式的弊端就是無法窮盡所有的可能,所以應該盡可能的統一,防止在實踐中出現法官認識不同而裁判不同出現不公正現象。再需要完善的便是關于財產處理過程中出現的糾紛,比如新婚姻法中規定夫妻一方有權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但是當夫或者妻一方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對另一方造成損失之后,如何進行處理法律并沒有規定。現實中,只是規定了夫或者妻一方擅自處分財產對第三人造成損失如何處理,并沒有考慮到夫或者妻一方的合法權利和利益保護問題。
(二)進一步完善新婚姻法的立法技術和內容。新的婚姻法解釋三中很多的法律規定都從抽象變得具體和細密,不再是抽象的原則化規定,在立法技術上有明顯的進步,語言表達更加的通俗,更加的規范和清晰。因為,婚姻家庭關系本就是社會關系當中最基本的關系,夫妻之間沒有太多禁忌,應該適用最通俗的規定進行說明。所以,在以后的新婚姻法完善中要進一步的完善立法技術,讓立法更加的貼近現實、貼近生活。
新婚姻法的立法內容還存在著不完善之處,比如在上文所講的生育制度欠缺的弊端。我國很早就實行計劃生育,而新婚姻法卻沒有將計劃生育政策納入其中,這就造成了司法實踐中出現矛盾和難題。而且,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新的生育機制已經產生,比如試管嬰兒可以不用母體就能產生,而人工授精也可以不用丈夫和妻子共同生育,這就容易產生夫妻之間權利義務的沖突,如果夫或者妻一方沒有經過另一方的同意,而進行了人工授精等醫療行為,如何對受害方進行救濟,法律上是沒有具體規定的。
新婚姻法還規定了對軍婚的特殊保護,但是這一條規定似乎和離婚自由相沖突,因為婚姻法明確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主義,而偏偏規定對軍婚的離婚自由進行限制,當然這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但是對非軍人一方配偶的權利造成的損失似乎無法進行保障,從而造成軍人結婚難的現象。因此,加大對軍婚的保護應該從多個角度進行規定,而不是僅僅通過“限制離婚”來規定。可以適當的給予非軍人一方保護措施,在婚后給予一定的優惠待遇。從而在整體上提升對軍婚的保護程度和力度。
(三)結合婦女權益保障法完善新婚姻法。新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雖然讓很多女性開始勵志獨立自強,但是也很明顯的讓女性對婚姻望而卻步。因為按照新婚姻法解釋三的規定,婚姻家庭中更注重保護有產一方,而按照傳統的婚姻理念,結婚一般是南方出錢購買房子,導致如果夫妻離婚,妻子將面臨著被掃地出門的風險,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貢獻就一文不值,這顯然是對婦女權益保護法的違背。因此,應該結合婦女權益保障法加強婦女在婚姻家庭的權利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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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管學界對配偶權的具體定義尚有爭議,但是在對配偶權的探討過程中,已經就一些基本問題達成了共識。
在眾多的關于配偶權概念的說法中,筆者較贊同“配偶權是一種身份權,是指夫妻雙方因結婚、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或承擔的特殊權利義務的統稱。目前學界通說認為配偶權包含:夫妻姓名權、住所決定權、同居權、忠實義務、生活互助權等。
二、我國配偶權立法的不足
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配偶權的規定主要涉及夫妻平等權、忠實義務、同居權、夫妻人身自由權等內容,但是通過分析可知,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配偶權規定存在的不足:
(一)我國目前《婚姻法》對配偶權具體內容規定過于簡單,沒有完整、明確、系統地指出配偶權。我國目前婚姻法只是簡單地涉及配偶權的相關內容,并未明確提出配偶權,且缺乏對配偶權的具體闡釋,缺乏執行力,例如對忠實義務的規定,只是倡導性的規定,且沒有違反此義務的法律制裁,因此就為不履行忠實義務大開方便之門。
(二)對侵犯配偶權的行為界定不明確。我國婚姻法對侵犯配偶權的制裁僅體現在離婚過錯賠償的規定上,所保護的客體僅限于忠實義務和同居權,對其他侵害配偶權的行為的懲罰措施幾乎沒有提及。這樣的規定無法體現配偶權內容的多樣性。同時由于婚姻法對配偶權侵權行為界定的不明確和內容規定的狹窄,致使其他侵犯配偶權的行為無法受到法律制裁,因而無益于對配偶權的全面保護。
(三)對第三者責任缺乏規定。盡管婚姻法規定了過錯賠償責任,其中對于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原因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婚姻法從立法原意上,將離婚損害賠償的賠償義務主體限定于有過錯的配偶一方而不能第三人。
三、關于配偶權法律保護的幾點思考
(一)針對目前較常見的“第三者插足”問題,筆者提出如下建議: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權的具體情形有通奸、姘居及重婚。明確“第三者插足”是侵權行為,因此需要滿足侵權行為的四要件,即第三者的行為具有違法性,給配偶的婚姻家庭造成了侵害,插足行為與婚姻一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第三者主觀上存在過錯。但是在對待第三者插足問題時,需要明確以下問題:1.如果第三者對婚姻關系一無所知,即使在事實上造成了對配偶權的侵害,也不能認定第三者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因為第三者主觀上是不知情的。同時在舉證證明第三者無過錯時,筆者認為可以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因為通奸等行為往往具有隱蔽性,當事人一般不會公開,所以在舉證時,受害方明顯處于弱勢地位。因此,采用過錯推定原則,將舉證責任倒置,由第三者來證明其不存在過錯,否則即認為是存在過錯。這樣將有利于對受害者的保護。2.何為造成了侵害。在認定此問題時,諸如婚姻家庭不睦等都可以作為認定的情節,同時應當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結合具體的情節予以判斷,當然舉證責任應當由受害方承擔。
(二)在對配偶權的法律保護中,僅有婚姻法是遠遠不夠的,應當綜合其他部門法,從而完善對配偶權保護的法律體系。首先,刑法對配偶權的保護。刑法分則對侵害配偶權的重婚、破壞現役軍人婚姻、虐待、遺棄等行為予以了刑罰制裁。其次,行政法對配偶權的保護。行政法對配偶權的保護只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簡單地規定了對虐待行為的處罰,對配偶權的其他內容沒有保護性規定。最后即是民法或婚姻法對配偶權的保護。由此可見,以上三類部門法對配偶權的保護都是不全面的,因此筆者建議在修改相關法律的過程中,應該適當地增加保護配偶權的相關內容,并且注意部門法之間的相互協調,以期更好地保護配偶權。
(三)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當前我國婚姻法只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即損害賠償只可以在離婚時才提出。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不排除在婚內發生侵權,但婚姻關系還可以繼續維系的情況,那么規定婚內損害賠償制度,可以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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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健燕.《配偶權被第三者侵犯的法律思考》,載于《法制與社會》,201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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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案]
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房屋的財產分割,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法律的規定,應適用《合同法》關于贈予合同的規定,確認李某享有單獨撤銷該房屋贈予的權利。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贈予內容不能撤銷。理由如下:
首先,離婚協議屬于身份關系的協議,財產分割的內容是離婚協議的附屬約定,屬于《婚姻法》調整的內容。依據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釋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婚姻就財產分割到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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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物每時每刻都在變化。所謂變通,就是在保持基本原則的同時,要打破常規,放眼看待一些事物。變通是理性的認識,是根據具體的目標,通過合理的變通達到所預期的效果。我們國家民族地區在婚姻法的變通上,應該依據當地民族的各種政治文化等進行必要的變通,只有這樣的法律才能更好的適用于各民族和地區。我國婚姻法的種種條例規定,雖然在婚姻法開始實施時就確立了它的基本原則,但是這并不代表著能同時應用在人民的現實生活中,白紙黑字沒錯,可是與徹底的實施通用有著相當大的差距。尤其是在很多少數民族地區,在很長的一段時期內,都沒有真正實現婚姻法帶來的改變和革新。傳統老套的婚姻家庭觀念,仍然存在于這些民族和地區,甚至會越來越明顯。所有的規定在出臺以后,都是要經過很長一段時間的過渡,才能真正發揮它的效果,婚姻法的變通實施的過程,也是需要時間的,我們國家對民族地區婚姻法變通的這一規定,有著諸多方面的原因和依據,也具有比較深刻的意義。我國是人口大國,地域遼闊,有著56個民族和諸多的民族自治地,因此,針對于民族和地區的法律變通,是相當必要的。每個民族都有其自己的特色和寶貴的傳統文化,民族地區的變通,就起到了維護少數民族自身特點的作用。這種特點主要是關于民族地區的風俗習慣,更多的是關于人民婚姻和家庭方面的風俗。所以,婚姻法是我國現行法律中變通次數最多的法律,就是為了能全方面的維護每個公民應有的權利。
二、關于民族地區婚姻法變通的法理可行性思考
民族地區的婚姻法變通主要依據幾個方面來完成:
(一)婚姻法的變通要有哲學依據
凡事都有一定的共性,做任何事情的同時,都應該從實際出發,理論結合實際,體現出馬克思唯物主義的中心思想。然而我國的婚姻法的各項規章制度,也是根據當時社會的特點和漢族地區的經濟文化等共同制定的,而對于少數民族的種種風俗習慣、地域文化、社會發展等不能詳細考慮,因為某些內容根本不適應少數民族應有的特點。所以,我國婚姻法在變通時,首先考慮到的是民族地區的風俗人情等特點。
(二)婚姻法的變通要有法理依據
法律是衡量人類道德標準的唯一手段,法律是最公平公正的,但是由于我國地域廣闊,人群分散廣,要想做到人人平等,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對少數民族來說,更是不可能完全公平,我國少數民族大都集中在偏遠、條件惡劣、經濟發展緩慢的閉塞地區,這些地區的經濟生活水平相對落后,公民文化程度相對較低,思想較為薄弱,對于傳統的風俗習慣和民族意識等,長時間的保留,而這些傳統的東西會嚴重的阻礙公民接受和適應國家法律。國家在這些地區的法律變通上,也一再追求實質平等,盡可能的使少數民族公民與漢族公民享受平等的權力。
(三)婚姻法的變通有法律依據
國家憲法和法律明確的規定,民族享有婚姻立法的權力。民族地區還可以根據地方情況執行法律,民族地區的法律變通也在法律中有明確的規定,這些法律的規定,足以證明我們國家法律的變通是受法律和行政法規所保護的,這些法律和憲法的名門規定都是婚姻法變通的主要依據。婚姻法變通還來自于自治權。自治與他治不同的是,制定團體章程不是通過不相干的外人,而是由團體內部的成員根據本質來制定出相關的規章制度。民族自治機關還可以根據一些相關法律規定權限來充分行使自治權。自治區是國家法定的,為保障少數民族、行政區實現平等而制定的有利措施。法律變通權也是自治權的重要部分和核心內容,法律變通權是通過自治權產生的,法律所賦予自治機關的權力就是變通,這是與地方機關不同的一個標志。民族地區在婚姻法上的變通,也有著其漫長的發展過程,都是為了更好的實現眾人平等。
三、婚姻法變通的部分變通規定
我國婚姻法的變通除了那些重要規定外,還有一些相關的變通規定。
(一)關于男女結婚年齡的變通
我國最早的婚姻法曾規定的法定試婚年齡是男20歲,女18歲,那時的經濟文化水平都還相對落后,人民群眾對于這種規定的接受能力與當時社會的發展相適應。后來,隨著人類生活水平的發展和社會的不斷進步,人民群眾開始關注自己的身心健康、提高自己的自身能力,和計劃生育工作等;再者考慮到自然因素和農村實際情況,不適合將法定試婚年齡提的太高,所以規定了男22歲,女20歲。但在很多少數民族和偏遠地區,還存在著早婚私婚等現象,這就是殘留在部分民族地區的傳統婚姻習俗。要想婚姻法實施在民族地區內,必須做出變通。在少數民族婚姻法的變通規定中,只有一個地區還堅守著男22女20的規定,其
轉貼于
他多數民族地區已經將婚姻法變通為:男20歲,女18歲。但由于使用面不同,很多都用在偏遠的少數民族和漢族的部分偏遠縣城等。
(二)是關于不準近親成婚的變通
所謂近親結婚,就是指具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兩個男女不可成婚。少數民族地區,大都地處偏遠、人口稀少的山區或邊疆地區,交通不便,使得人接觸外界的能力有限,通婚的范圍也就特別的小,很多民族就規定只與本民族的異性成婚,導致了近親結婚的人數居多,有的地方更是有表兄妹成親的習慣。后來,很多民族自治地方在近親結婚上做了變通規定,像內蒙古、貴州苗族、甘肅某自治縣等地方,就明確的規定不可近親結婚,而且有的提倡四代或七代內旁系血親不能結婚,回族更是推遲時間執行本規定的。這些例子就是根據少數民族不同的風俗習慣,來完成婚姻法的變通。
(三)是計劃生育政策的改革和變通
國家發展到今天,人名的文化素質也都在隨之提高,國家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但對于不同的地區和民族,國家也有不同的政策規定,有關的區域自治法就規定,民族自治機關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法律規定,制定實行適合于本民族或自治區的規章制度。我國少數民族人口稀少,關于少數民族的計劃生育,也是黨和國家比較重視的人口政策問題。各少數民族有其各自的歷史和現實狀況,包括不同的信仰和文化,要想形成統一的計劃生育政策,是有一定困難的。針對這個問題,我們國家采取的相關措施是,不同民族不同地區不同的對待,民族人口不足千萬的可以生二胎或三胎,個別地區和人口實在較少的民族地區,可以生育四胎或是不限制生育問題。這樣的方針策略,既照顧到國家的利益,又照顧到各民族特點,保障了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
四、婚姻法變通具有深刻而長遠的意義
我國現行的關于民族地區婚姻法的變通,很好的維護了少數民族和地區的婚姻問題,公平的對待每一個民族地區和每一個公民,56個民族真正是一家,堅守黨和國家的政策方針,實現全民統一。少數名族在我國人口非常少,并且其風俗習慣等都獨具特色,然而一個民族的風俗習慣正是代表一個民族的寶貴歷史遺產,是經過漫長的歷史年代,一點點積累發展而成的,具有深刻的意義。說到風俗習慣,就不得不想到文化,文化既是一個民族最顯著的特點,也是一個民族最優良的傳統美德,文化是最具民族尊嚴和價值的產物,每一種文化,都應該被世人保存和尊重,發展文化也是每個民族地區所特有的權利,是整個國家整個人類都為之崇拜的。而實行民族地區婚姻法的變通,必須遵循少數民族地區的這些人文特點,在不破壞其特色的基礎上實行必要的變通措施,變通后的婚姻法能真正受益于每一個民族地區的公民,保障每一個公民的合法權益。很多民族和地區具有不同于漢族的傳統習慣,尤其是在婚姻方面,是關系到千家萬戶的一個重要問題,婚姻法就是維系一個家庭和諧關系的有利保障,只有民族地區在婚姻法上做好變通規定,為了更好的維護每一個人民群眾婚姻關系。保護少數民族地區的特色,依據少數民族地區的人文風俗習慣,在婚姻法上做出相關的變通,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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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作為我國憲法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之一,在近年來的發展過程中,不斷進行更新變革,特別是在這個離婚率、復婚率較高的時代,婚姻法更加被社會相關人士所關注。婚姻法律規范的更新變革不僅能推動婚姻法的整體發展,還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婚姻糾紛案件的嚴重性,降低社會負面影響。如今,婚姻法中財產分割問題與經濟學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為了能有效完善婚姻法的整體法律條例,提升婚姻法教學工作的質量,大力加強以經濟學視角看待婚姻法問題,成為了相關法律部門的重點工作內容。
一、關于婚姻法的調查
根據相關數據顯示,在傳統的婚姻觀念中,男性支持裸婚方式比女性支持裸婚方式要高出一倍之多。因為過去的女性在擇偶過程中,往往會將自己處于一種比較弱勢的狀態,而且大部分女性或其家庭,都要求男性要將房產以及一些家用設備準備齊全后才能組建家庭。而這種家庭在面對離婚情況的時候,往往會將男性婚前所籌備的大部分財產與女性進行分割,這樣會極大的引起男性的不滿,從而引發嚴重的財產糾紛案件。如在婚姻法對房產所有權問題的判定是,哪一方買的房,房子的所有權就歸哪一方。因此這種法律規定的出現,不僅大大降低了很多女性結婚的想法,導致晚婚、女丁克群體的大量出現,因此在經濟學視角下對婚姻法進行深入的研究,成為了國家相關部門研究的重點。
二、經濟學下的新婚姻法
根據經濟學相關的觀念相結合,對于新婚姻法當中的財產權分配和撫養補償都做出了新的解釋。其中如果夫妻雙方解除了婚姻關系,而一方正好在經濟上存在困難的情況或者無法生活的現狀時,另一方需要進行經濟援助,其中可以用住房或撫養費的方式來實現。而且就算一方不愿意履行幫助義務可以利用法院來進行強制執行而履行義務。在財產分割的解讀上與撫養補差存在差異。首先在合同上,婚姻法的規定給予了男女雙方最大程度上的自由,可以利用書面的形式來進行婚前和婚后財產的劃分。而法院判決婚姻雙方接觸婚姻關系后根據雙方的個別情況和子女撫養方進行有差別的財產分割。所以可以看出在進行財產分割的過程中并不是進行平均性質的分配的。
三、經濟學視角進行婚姻法教育改革
第一,婚姻法的教育改革在一般性方面與其他法律教育改革都存在著一定性的同一性。都是從教學形式和教學理念以及教師方面進行改革,這里就不多贅述。而在經濟學視角下進行新婚姻法教育改革則需要加強對于財產的分割和相關的判決加入到婚姻法教育當中。在教育中強調對于學生的財產識別和分配。首先要深入了解新婚姻法的相關法律內容,并且加強學生對于社會經濟中各個行業收入都有所了解。因為在處理離婚案件當中,涉及到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問題上都需要考慮到雙方的經濟實力和生活環境等因素。所以加強學生市場經濟概念尤為重要,這也是新婚姻法中所要求的一部分。
第二,我國《婚姻法》對雙方當事人在婚前或離婚協議中涉及的偶然事件沒有做出規定。但是,《婚姻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該條除了有第三人因素的考量而允許法院事后變更撫養協議外,也含有對由于將來偶然事件而使得原先的協議撫養費規定遠離現實的考慮。因此,在這兩種原理下,該條都是可以得以合理化的。基于此,在教學中我們要從婚姻法現狀入手,結合教學案例來分析教學內容,用事實、實例來闡述教學重點。這樣,我們不僅能夠將經濟學知識融入到該教學之中,更能將社會常見事例與課堂高度結合,很大程度上提高學生的學習積極性,為課堂教學注入生機和活力。
隨著新婚姻法政策的不斷實施與加強,其中不但對子女撫養權問題有所完善,對財產分割問題更是進行了多方位的研究與加強,尤其是在財產問題中,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的明確區分,進行了特別的強調說明。從文章論述內容可以看出,經濟學對婚姻法有著深遠的影響,并在處理夫妻財產分割方面的過程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后期完善婚姻法的過程中,相關部門要加強對經濟學滲入婚姻法中的重視,并根據時展需要不斷更新婚姻法律條文,這樣才能在真正意義上實現婚姻法教學體制的改革。
作者:褚業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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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3.9文獻標識碼: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258
一、引言
婚姻成為法律所約束的對象并不是自古以來就有的,而是從人類步入高級別的社會形態,即階級社會后,才逐漸成為統治階級管理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而婚姻法的出現,則將婚姻當中男女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制度化的形式進行了規定,并為社會所普遍承認。因此,男女雙方結婚之后要想受到婚姻法的保護,首先要保證雙方必須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其次要履行婚姻法當中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需要明確的是,只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才能夠得到法律的保護。
二、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一)無效婚姻的概念和判定依據
無效婚姻作為婚姻法當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很深厚的歷史淵源和國際背景。隨著國際社會的不斷進步和發展,一些首先步入發達階段的國家,諸如英國、法國、美國、德國等,已經建立了無效婚姻制度。婚姻無效主要是針對違反婚姻法的當事人而設立的,也就是說,凡是不符合婚姻法所規看是用情緒定的條件而產生的婚姻行為都是違法行為。自然而然,這樣的婚姻形式會被認定為無效婚姻,也就不能產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且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1.無效婚姻的概念
目前,法律學界對于如何定義無效婚姻這個概念尚存爭議,而爭議的焦點則落在“婚姻行為是否應當法律約束”。因此,認為婚姻不具備法律效力的學者將無效婚姻定義為“欠缺婚姻成立條件的違法婚姻”;而另一些學者則將其定義為,“無效婚姻應當建立在以成立的婚姻基礎上才能實施”。后者的觀點并沒有將“合法性”作為婚姻的必備條件,在這樣的情況下,無效婚姻只是因為欠缺法定有效條件而不能對相應的法律后果進行約束,而這一觀點也是被大多數社會群體所接受的。
2.無效婚姻的判定依據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1)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包括以下三種情形:一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卻實際上與他人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即事實上的重婚;三是雖無配偶但與有配偶者結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我國《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帝系血親結婚,直系血親主要指父母子女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禁止結婚。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此類疾病已經治愈,是可以結婚的;婚后已經治愈的,不能以原來有禁止結婚的疾病構成無效婚姻的原因;如果是在婚后患了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屬于無效婚姻的原因。
(4)未到法定婚齡。我國《婚姻法》第六條明確規定,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結婚。
(二)可撤銷婚姻的概念和判定條件
1.可撤銷婚姻的概念
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雙方當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以給對方或對方的親友的人身自由、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做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與之結婚的行為。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系失去法律效力。
2.可撤銷婚姻的判定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三、我國婚姻法當中無效制度與撤銷制度的不同
經過綜合分析和考慮,我國婚姻法當中無效制度與撤銷制度主要有以下幾點不同:
一是法律效力不同。無效婚姻行為從行為開始實施時便會確立無效;而可撤銷婚姻行為,在當事人提出撤銷之前,該婚姻行為是有效的。
二是權利使用者不同。能夠提出婚姻無效制裁的人,除了當事人以外,利益相關者都有權提出制裁,如當事人的父母,兄弟,朋友等;而婚姻撤銷制度只允許當事人提出維權主張。
三是法律后果不同。無效婚姻可進行補正;而可撤銷婚姻行為不存在補正問題。
四是發起主張期限不同。無效婚姻宣告不受時間地點的限制,可以任意進行主張;而撤銷婚姻行為主要受除斥期間的限制。
四、我國婚姻法當中無效婚姻與撤銷婚姻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當中,雖然明確規定了婚姻無效和撤銷制度的實施原則和范圍,但是對于兩種制度的實施細則未能給予充分的重視。這就導致在條款規定之外的受害者沒有辦法實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身權益,因此仍需要對新修訂的《婚姻法》當中有所欠缺的地方進行進一步的完善。
(一)我國婚姻法的制定應當遵行傳統倫理道德理念
中國是一個擁有5000年文明的世界古國,而我國的傳統文化一直是維系中華民族生生不息的紐帶。“倫理”這一概念對于中國人來說并不陌生,并且在中國發展的歷史長河當中扮演著十分重要的角色。而我國新修訂的婚姻法當中,對于無效制度的相關規定沒有充分考慮到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的特點。最直接的表現就是沒有對直系姻親期間的婚姻關系做出明確規定,也就是說,對于繼父母與繼子女、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婚姻關系存在模棱兩可之處。應當將無效婚姻行為從血親婚姻層面擴充到非中國傳統倫理觀念所不認可的親緣關系中,以便維護不正當婚姻關系當中弱勢群體的利益。
(二)我國婚姻法對于撤銷對象限制不合理
在新修訂的婚姻法當中,將婚姻撤銷行為對象限制于因脅迫而成立的婚姻,但是近年來因金融欺詐、人為失誤而對婚姻關系有高度危害性的行為沒有做出明確規定,致使很多不法分子利用婚姻關系謀取私利,危害社會安全。由于婚姻當中的脅迫手段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在未來的婚姻法修訂中,應當結合社會實力充分考慮被害人的情況,進行分門別類、有針對性的規定。
(三)無過錯方應當向有過錯方提出合理的精神賠償
由于精神損失是一種無形的概念,沒有辦法用實際參考物對具體賠償數值進行限定,只能根據無過錯方的估算提出賠償要求。這就導致了精神賠償與財產賠償不同的效力不同,不能用明確的數值進行規定,而是要考慮到無過錯方在婚姻關系中的感情投入程度與時間來進行衡量,因此大多數情況下不具有法律參考意義。一旦婚姻關系被宣判無效或撤銷,會給婚姻關系當中的一方或者雙方帶來精神痛苦。在這樣的情況下,婚姻法在立法過程當中就應當考慮,等婚姻關系當中的無過錯方可以向有過錯方提出合理的精神損失賠償。
五、我國婚姻法中實施無效婚姻與撤銷婚姻制度的意義
考慮到在我國社會當中違反婚姻法的現象屢見不鮮,婚姻當中的弱勢群體在這樣的情況下很容易受到來自人身、精神、財產等方面的傷害,因此也成了當今我國婚姻家庭事務當中較為突出的問題之一。對于違反婚姻法造成的違法和危害社會行為,一般采取兩種制度來進行處理,即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這兩種制度可以從很大程度上保證將和影響降到最低,對于我國的法制建設來說是一大進步。
(一)完善了我國法律制度體系,維護了婚姻法的權威
在新婚姻法修改方案出臺之前,舊的婚姻法并沒有對無效婚姻與撤銷婚姻制度的適用條件、法律后果進行詳細規定,這就導致在面對此類案件時,沒有明確的法律指導。然而在現實生活當中,還存在著許多利用婚姻關系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不法分子,例如當事人偽造身份證明、謊報年齡、隱瞞真實婚姻狀況等。對于這些不符合新婚姻法規定的婚姻關系,都在修正案當中得到了進一步的完善。這樣一來,中國婚姻法中無效婚姻與撤銷制度的施行不僅完善了婚姻法的相關制度,而且維護了婚姻法律制度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進一步支援了我國法律制度體系建設。
(二)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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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約定財產制概述
我國《婚姻法》著眼中國具體實際,本著約定先于法定、夫妻財產權利和財產義務平等、保護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財產權益和維護第三人利益相結合的原則,確定了約定財產制和法定財產制兩種夫妻財產制度。
所謂夫妻約定財產制就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契約、協議的方式對他們在婚前和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做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而約定財產制是夫妻以協議、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財產制,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做出約定,或所做的約定不明確,或所做的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
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出現并在立法中予以確立,有其客觀的必要性和越來越重要的現實意義:適應我國家庭財產狀況日趨復雜化、多樣化的趨勢,使婚姻當事人在處理各方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尊重公民處理財產問題的自利,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則;適應現階段社會以公有制為主多種經濟成份并存的實際情況,保護和促進個體、私營經濟的健康發展;滿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維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
二、夫妻約定財產制在我國的立法沿革
我國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立法經歷了四個階段。我國歷史上正式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依其規定夫妻得于結婚前或結婚后以契約形式約定夫妻財產制;該項契約的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須在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約定財產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為對夫妻財產約定做出明確規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起草經過和起草理由的報告》中指出:婚姻法關于夫妻約定財產關系的概括性規定,不僅不妨礙夫妻間真正根據男女權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則來做出對于任何種類家庭財產的所有權、處理權與管理權相互自由的約定,相反,對一切種類的家庭財產問題,都可以用夫妻雙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約定方式來解決。從中可以看出當時也是允許夫妻約定財產的,但沒有明確制度化。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人們婚姻家庭觀念的更新,實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內容顯得跟不上時代的變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從而確立了以法定財產制為基礎,約定財產制為補充的制度,但未明確規定夫妻對其財產的約定、如何約定以及其約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規定可以說在許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約定制,其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債務清償”。這就從立法上明確了約定了方式、形式,約定的對內效力與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等問題,初步確立了一套具體的較為系統的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我國約定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一)、約定的種類
允許夫妻采用約定財產的國家,關于約定財產制內容的規定不盡相同。一種是立法限制較少的,即沒有規定幾種財產形式供當事人選擇,如英國、日本;另一種是立法明確做出限制的,即明確規定約定是可供選擇的財產制,如法國、德國、瑞士。根據《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我國現行立法對夫妻財產約定規定了三種夫妻財產制供當事人選擇:(1)分別財產制: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各自獨立管理,委托對方管理的,適用有關委托的規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均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確約定哪些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財產歸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夫妻財產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個人所有。例如,婚姻當事人可以約定婚后的勞動所得歸夫妻共有,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人身損害賠償金等歸各自所有。
(二)、約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財產契約是特殊的民事契約,它不僅要
符合民事法律契約的一般成立要件,還要與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財產契約的成立要件是:(1)締約雙方具有合法的婚姻關系或者未來將締結婚姻關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對財產關系的約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約,但未婚者訂立未來適用于婚姻關系的財產契約后結婚的,原先訂立的財產契約即為夫妻財產契約。(2)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應適用夫妻共同財產制,但若是依法達成夫妻財產契約后,一方失去民事行為能力的,不影響原財產契約的法律效力。夫妻財產約定不同于一般的財產契約,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不得使用。(3)締約必須是雙方自愿。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做出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契約不具有法律效力,締約對方享有契約變更權或撤銷權。(4)契約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不得將家庭其他成員的財產列入約定的范圍。(5)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夫妻財產約定是屬于重大的民事行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以更好的維護婚姻當事人與第三人的利益。 (三)、約定的時間
關于夫妻財產約定時間,目前世界上有兩種立法例:一是僅限于婚前訂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響,如法國、意大利、荷蘭、日本等國民法規定,夫妻間的契約,應在結婚前訂立,并自結婚之日起發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勸誘等感情因素的影響,訂立夫妻財產契約對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無限制,夫妻財產契約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后締結,如德國、瑞士、英國、美國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一樣對夫妻財產約定時間未作規定,根據民事立法的“法無即可以”的原則,這也就等于沒有時間限制。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夫妻財產約定已有生效條件要求上的限制,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滿足實際生活多樣化需要,在締約時間上沒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階段進行約定。
(四)、約定的效力
(1)約定的生效時間。為充分發揮約定財產制的調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對雙方當事人進行約定的時間不加限制。當事人與婚姻登記時或婚后約定的,一經訂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訂立的夫妻財產契約,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對當事人無拘束力,婚后某個時間才訂立契約,則該契約達成前的夫妻財產關系適用法定財產制,契約只能約束協議成立后的夫妻財產關系。另外,附條件或期限的約定自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約定的效力范圍。約定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指夫妻之間)和對外效力(指對第三人)。目前我國沒有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為對外生效依據。第三人明知的舉證責任由婚姻當事人承擔,若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的,則財產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的債務,按照法定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償還。案例:畢某(男)與劉某婚后第三年下崗。畢某向朋友楊某借款三萬元開始做服裝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場行情,畢某的生意難有進展。2001年10月之后,畢某的經營處于虧損狀態。劉某開始擔心風險太大,遂于2002年1月與丈夫約定,畢某的生意與家庭無關。家庭的共同存款6萬元全由劉某掌握。之后,畢某的服裝全部積壓,資金難以回收。楊某多次上門催畢某還款,但畢某都說無力償還。后楊某聽說劉某有6萬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還款一事。但畢某告知楊某自己與妻子有約定,自己的經營與妻子無關。楊某在協議無望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要求畢某夫妻以共同財產承擔還款責任。筆者認為:只要夫妻雙方的約定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條同時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就財產關系進行約定后,即對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首先,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這是對內效力。其次,根據公平原則,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夫妻財產約定須為第三人所明知或經公證的,才能發生對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的約定,該約定對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對夫妻財產約定的不知情,該約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債務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擔,而是由雙方承擔。本案中畢某與劉某的財產約定從表面上符合法律規定,但為規避經營中的風險,進行了財產約定,顯然對第三人即債權人楊某是極不公平的。因此這一財產約定對楊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及《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畢某所欠債務,應以其家庭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五)、約定的變更和撤銷
變更和撤銷夫妻財產的約定是夫妻財產約定制度一個不可缺少組成部分。而且夫妻財產關系是一種動態的法律關系,夫妻做出財產約定后,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約定內容不再適應婚姻當事人,或者繼續使用原約定顯失公平時,應允許當事人依法定程序變更或解除原約定,但是,變更或解除財產契約,必須履行與締結財產契約相同的程序。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必須經雙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雙方無法經協商達成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的協議的,要求變更或撤銷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訟,由司法裁決。另外,婚姻當事人變更或解除財產約定而成立的新契約同樣必須遵循夫妻財產契約生效的各項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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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姻法司法解釋本文由收集整理(三)》第十條的不足
(一)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了婚前簽訂購房合同,婚后按揭償還,離婚時房屋的權益歸屬和分割,基本遵循“協議優先,登記補充”的原則。但是在夫妻感情不和的情況下,協商的可能較小,更多的情況就需要遵循產權歸登記方的規定。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也需要遵守照顧婦女及子女的原則,對于婚后共同還貸款項和對應財產增值部分的,由獲得房屋產權的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這種看似符合法理精神的處理方法,實行起來卻是對得不到房產的另一方是有失公平的。尤其是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女性一方。
眾所周知,在許多地方仍然是結婚時男方承擔買房責任,女方一般出裝修的錢或其他生活用品。按照新司法解釋,以物權登記效力來決定不動產歸屬原則,一旦離婚女方喪失對丈夫家房產的權利享有,離婚農村婦女將處在孤立無援的權利困境。
從傳統社會習俗的影響方面看,不難發現,男女兩性除了生理上存在差別外,因傳統社會文化習俗影響下的性別偏見,實踐中,女性在婚姻中通常處于弱勢地位,而該解釋并未將這一男女社會角色的差異考慮其中,甚至在某種程度上使女性特別是農村女性在婚姻中的地位更為弱勢了,使其缺少了歸屬感。而男性離婚成本的降低則難免會增加男性的出軌率和離婚率,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諧與穩
定①。
(二)本解釋第十條的規定過于強調不動產登記主義原則,卻忽視了共同還貸一方的利益。本條忽視了對婚姻關系存續時間長短、婚后雙方共同還貸占總房款的比例、還貸時間、雙方經濟情況、子女撫養情況等等因素,將復雜的現實情況簡單化處理,甚至沒有考慮到在畸高的房價壓力下,另一方參與共同還貸,實質上是以無息貸款的形式讓房屋產權登記人獲得暴利,同時被迫放棄了自己買房的機會或喪失了自己買房的能力。況且,由于規定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對“相應增值部分”的理解也各有不同,計算出來的結果也有差異,影響了法律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三)本條第一款的實質是將夫妻共同財產還貸變成了產權方向非產權方的借貸行為。但如果是借貸關系,離婚時以夫妻共同財產還貸所支付款項的一半是非產權方的個人財產,產權方應予返還而非補償,對于“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需區分是自然增值,還是因支付金錢、提供智力或勞力所帶來的增值,如果是后者,應視為夫妻共有財產予以分割。而且,《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確立的“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是針對夫妻共同財產并且是在均等分割原則基礎上的“照顧”,與本解釋第二款的情形不符。最后,“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的規定,不僅背離婚姻法的原理,而且也違反《物權法》關于共同財產分割的規定。
三、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十條的不足的完善建議
針對上文提出的《婚姻法解釋(三)》第十條的不合理性分析,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一)以《婚姻法》規定為基本原則,制定更加完善的司法解釋。筆者認為,在處理夫妻房產歸屬問題時,應該避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與母法《婚姻法》相沖突,保持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延續性。從《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出發,考慮婚姻關系的人身屬性和社會倫理價值,而不能以純粹的財產處分法律規則來對待夫妻住房財產分割,不考慮具體夫妻婚姻關系中面臨的具體情況,直接以司法解釋代替法律原則,這必定會導致《婚姻法》的執行出現法律偏差。一個合理的婚姻立法,不但應保護婚姻中弱勢一方的權力,而且在婚姻無法存續之后,更是要加倍補償女方受到的損失。因此,可以借鑒國外立法規定,制定一些“顯失公平”的法律,卻能有效約束日本社會家庭穩定。例如:在日本如果離婚,女方甚至可以獲得70%的房產。而根據近年新修改的日本婚姻法,提起離婚訴訟的妻子可獲得丈夫退休金的一半。這種做法值得我們學習。
(二)為了更好的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當男方父母明確是為雙方在婚后購買的房屋,那么女方就應在辦理產權登記時爭取明確將產權登記在雙方的名下,如果是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女方就更應該爭取將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只有這樣,才能當婚姻關系破裂時,最大限度地保護女方的財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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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制度涉及的主體除了夫妻雙方,還涉及子女、父母、其他親屬等,內容涵蓋面相當寬。本文只專注于夫妻雙方相互關系,挑取婚約、結婚和離婚中的一些典型之處進行比較。
首先,雖然婚約,或者說訂婚,這個自古就盛行的習俗,即結婚前送彩禮,在當代中國,特別是農村地區仍然很流行,然而大陸婚姻法并沒有對婚約作出規定。不過,臺灣地區卻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一節專門規定了婚約,包括婚約之訂立、訂婚之法定年齡、法定人之同意權、婚約之效力、婚約解除之事由和及方式、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違反婚約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婚約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訂婚贈與物之返還和短期消滅時效十條。雖然臺灣地區法律也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旅行”,和大陸對婚約這一方面思想一致,不過,它對其詳盡的規定,特別是對婚約解除事由、損害賠償、贈與物返還的調整,是相當實用的。
(二)在結婚上,主要的不同表現在5方面
第一,結婚的法定年齡不同。大陸《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男不得早于22周歲,女不得早于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臺灣民法第980條規定結婚之法定年齡為“男未滿18周歲者,女未滿16周歲者,不得結婚。”第981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人之同意。大陸居民18周歲成年,而臺灣受到日本影響,20歲才算是社會上認可的成年。相較而言,大陸法定婚齡較大。實際上,大陸的法定婚齡是全世界最高的,這和《婚姻法》總則宣揚的計劃生育不無關系。
第二,結婚的形式要件不同。大陸《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臺灣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并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在這一點上,大陸結婚更為簡便。
第三,禁止近親結婚之范圍不同。大陸《婚姻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而臺灣民法第983條規定的范圍要廣泛的多,包括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旁系姻親在五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于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系終止后,亦適用之。臺灣不僅對血親禁止,對姻親、直系收養也做了禁止。
第四,大陸具體規定了哪些疾病的情況下禁止結婚,而臺灣沒有。
第五,臺灣有關于女子在待婚期內禁止結婚的規定,而大陸沒有。即女子在婚姻關系消滅后,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于六個月內已分娩者,不在此限。
(三)在離婚上
大陸和臺灣都分為自愿離婚(臺灣稱兩愿離婚)和訴訟離婚(臺灣稱判決離婚)。不過,在大陸,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有同樣的效力,調解離婚之后就不需要再去戶籍機關登記。而臺灣民法第1052條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系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其立法理由是為了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而在離婚事由上,兩岸規定也不盡相同。大陸規定了四款具體的,和第五款“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臺灣規定了十款具體的,其中的“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是大陸所沒有明確規定的。大陸的事由比較模糊。
二、幾點思考
通過上述的比較,本文對現行大陸婚姻法律制度有以下幾點思考。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在形式上體系可以更為嚴密,分出更多層級來,以使得可以更有邏輯地填充更為豐富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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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夫妻互相忠實義務。對于這項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質要求,也是社會主義道德的基本要求。原婚姻法對夫妻間的忠實義務這一夫妻關系最核心的內容沒有作出規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規定夫妻有互相忠實的義務。
(2)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新婚姻法有針對性地在保障原則實施的禁止性條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規定,這表明新婚姻法對“包二奶”、姘居等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持禁止和反對的原則態度。不僅如此,新婚姻法還通過其他條款明確了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的法律責任。這就從立法上增強了維護一夫一妻制的力度。
(3)禁止家庭暴力。以往的法律對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確,存在著針對性不強,規定不明確,立法分散,原則性強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規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時,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責任部分明確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濟途徑,家庭暴力實施者所應承擔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責任,加大了打擊家庭暴力和保護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的力度,也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規、規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據。 (4)關于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對于本不存在婚姻關系,應確認其無效的兩性關系卻按離婚處理,實質上是承認違法的結臺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這不僅不利于維護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也不利于對受害者權和J的保護。新婚姻法借鑒了國外的一些做法,增設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有利于貫徹實施結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質量,減少婚姻糾紛。
(5)關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由于我國法律對離婚過錯方沒有處罰與補償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但這種照顧從范圍和數額上也僅局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不能涉及過錯方的個人財產,所以無論對過錯方的處罰還是對無過錯方的保護均顯得力度不夠,致使無過錯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補償。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充分體現了婚姻法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具有填補損害、精神撫慰、制裁和預防違法行為三重功能。它還可以消除無過錯方的后顧之優,保障其離婚自由的實現。
(6)關于離婚父母對子女的探望權。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難點之一隨著獨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雙方在離婚時爭搶子女直接撫養權以及取得直接撫養權一方不讓對方探望子女以此來懲罰對方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增設離婚父母對子女的探望權,既有助于離婚糾紛的解決,保障父母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保護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順利成長。
二、消除婚姻家庭法律體系中的矛盾和沖突,增強了法律的統一性
我國婚姻法的淵源形式多種多樣,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法律文件。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難免存在著矛盾和沖突。例如:原《婚姻法》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之間存在著不協調《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1989年)中所列舉的認定夫妻感情 破裂的l4種情形,有些與感情有關有些則與感情沒有直接關系。這難免會使人產生疑惑: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標準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釋與我國民政部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也有抵觸之處。《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卻規定“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可判決準予離婚。這樣,就出現了同一違法行為由不同機關處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現象:由法院處理,賦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離婚處理;由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其婚姻則為無效婚姻。新婚姻法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制度的增設以及對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具體列舉規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規范之間存在的矛盾和沖突,增強了法律體系的協調性和統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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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新婚姻法對約定的內容更為明確。新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
其次,新婚姻法要求夫妻訂立財產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原法沒有提出形式要求。
第三,新婚姻法就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作出了明確規定,而原婚姻法沒有此內容。
二、 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并不系統、尚不完善。
2001年《婚姻法》修改案雖然對80年《婚姻法》就夫妻財產約定有了較大的發展,但缺失較多,如法律條文含糊不清,生效問題、變更或撤銷問題、約定的原則問題、約定的救濟途徑問題、約定的解釋問題等均未作出明確規定,突出表現如下幾個方面:
1、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是否受限制,立法模棱兩可
民法學界不少學者認為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對夫妻財產約定內容的立法陳述是選擇了一種封閉式立法模式,認為其已明確地提出三種夫妻財產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別財產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當事人選擇約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的一種,夫妻財產約定才有效,夫妻財產約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許以外的夫妻財產制為對象,財產約定無效,當事人仍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2。而法律實務界普通認為,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制立法仍然是一種開放式立法模式,婚姻當事人仍然可以對其財產約定內容進行自由選擇,只要不違法,不損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該約定就應認定為有效。對同一法條、同一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在理解上出現了嚴重的分歧,而立法對此沒有作出進一步明確的界定,長期下去,在實踐操作中勢必將帶來很大的麻煩。
2、夫妻財產契約何時生效問題,立法沒有作明確規定
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契約,是婚姻契約的從契約;夫妻訂立財產所有關系的契約,不能獨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締結夫妻關系的婚姻契約,婚姻契約經國家審查批準生效,附隨于婚姻契約成立的夫妻財產契約才能生效。婚姻依法成立以后的夫妻財產契約,由于婚姻契約已經生效,當然可以附隨生效;而婚前財產契約則只能在婚姻契約生效時生效。
3、夫妻財產契約是否變更可以或撤銷,立法沒作出明確規定
一些國家規定在夫妻約定財產以后,不得變更或撤銷。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規定:“夫妻的財產關系,于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夫妻財產約定既為契約性質,自應允許變更或撤銷,但應有一定的條件和程序。我國立法沒有這種規定,原則上應準許變更或撤銷,但又沒有規定變更或撤銷的條件和程序。筆者認為,夫妻財產契約在訂立生效后可以變更或撤銷,但變更或撤銷必須經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為之,沒有變更或撤銷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財產契約不能變更或撤銷,繼續發生效力。
4、目前的夫妻財產約定立法并沒有解決公示問題,這對約定當事人財產權益保障不力
現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約定,而沒有規定以某種公示形式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對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約定為分別財產制的夫妻在對外經濟活動中有告知的義務,并承擔舉證責任,以此對抗第三人,否則按以共同債務承擔清償義務,這無異損害約定另一方的正當財產權益。筆者個人,如何平衡解決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財產利益問題,走財產約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選擇,國外已有較多先例。當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個復雜的社會系統工程,需要社會進步,科學的發展和全社會的共同努力。
就選擇何種程序來滿足公示要求,筆者認為,所有夫妻財產約定必須公證,由公證機構具體把握約定的合法性及真實、有效性問題,然后由婚姻登記部門在結婚登記時一并登記或變更登記,并可供人們隨時查詢,而查詢范圍應有所區別:對于一般公眾,只能通過網絡或電話查詢到某人是否有財產約定及登記地;對利害關系人,在提供利害關系證明后,方可查閱具體約定。夫妻財產約定以登記對抗第三人,不登記,只發生對內效力,不發生對外效力。
5、是否允許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的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進行約定,立法也應有所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