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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一、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狀況
當前稅法關于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用征收仍舊欠缺細化規定。依據我國固體廢物污染管理防治辦法明確,生活垃圾為人們生活以及服務過程中形成的廢物等。我國人口眾多,直接導致城市生活垃圾巨大,每年均超越億噸標準,占到世界產生垃圾量的五分之一左右,并且呈現出每年持續增長的趨勢。同時,回收可利用率卻較低,成分也呈現出較大轉變。具體體現為,有機物持續增長,可燃物總量上升,且可應用價值顯著。目前,我國回收廢品體系中,廢紙回收總量在百分之三十以下,廢棄金屬回收則不足百分之四十五,而廢塑料以及玻璃的回收應用百分比更低,僅為百分之二十左右。縱觀世界發達富裕國家,其垃圾回收總量則高于百分之四十。例如,瑞士消費玻璃瓶總量有高達百分之九十的廢物實現了回收應用。在我國由于欠缺對城市生活垃圾的集中管控,因此令收集工作仍舊置于混合管理狀態,較多垃圾沒有通過細化處理而是堆積至城外,形成了垃圾圍城的不良狀況。由居民角度來講,則會由于分類生活垃圾的復雜性與費時性,而無法積極自覺地履行相關責任。
我國垃圾費用征收開始自上世紀九十年代,具體包括環衛工人挨家挨戶上門收取費用以及與生活用水實現捆綁的征收等。前者方式,成本大費用高收繳率低,后者方式搭建公共收費平臺,和燃氣、水、電等進行捆綁收費。優勢在于資源共享收繳率較高,效果顯著。獎懲體制層面,由征收處理費用開始,較多企業、事業單位、私營企業按時交納,而個別業主則拒絕履行義務,呈現出收繳費用沒有全面到位的不良問題。不僅無法維護環衛員工權益,同時也對城市環境建設、優質衛生管理服務工作的開展形成了負面影響。由此不難看出,該現象同征收垃圾費用管理的獎懲體制密切相關,雖然管理辦法明確相關獎懲管理條例,然而其清晰具體性不足,無法形成顯著的實施效應。
二、完善城市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策略
1.創建垃圾分類處理標準
目前,我國有關垃圾處置的技術開發研究仍舊處于探索階段,為此應首先由城市居民的管理教育入手,提升他們對處理城市垃圾重要性的科學認識,并完善法規制度制定。應令居民養成生活垃圾按不同類別分裝的良好習慣。依據國家相關標準,同時吸取發達國家成功經驗。應通過強制法律約束管理,令居民對垃圾進行有效的分類,進而實現資源節約以及環境保護的科學目標。
再者,地方管理機構應創建切實可行的垃圾分類管理與回收應用體系,引領居民積極投入到垃圾科學分類的事業之中,共同創建健康、文明、和諧、環保的城市環境。
2.實行以量交費征收管理
以量交費即依據垃圾的總體產量進行垃圾費征收,也就是說垃圾費同產生的垃圾總量比例固定。通過實踐驗證不難看出,該征收管理方式對垃圾減量效果明顯。德國便曾經在五個不同區域通過不同征收方式的試點分析,進而營造了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三十的減量效果。芬蘭通過收集垃圾容器進行垃圾的稱重并進行相應的收費管理。容器裝載芯片可對城市居民垃圾的總量進行記錄,并利用計算機存檔。依據我國國情特征,可位于一些經濟發達區域實行試點管理,將居民產生的固體廢物作為課稅對象。針對各個類別、污染等級不同的固體廢棄物應制定合理的費率標準,依據重量進行垃圾處理費用的征收管理。垃圾重量可借助相應容量垃圾袋以及容器進行稱重計量。
3.研究開發垃圾高效應用回收技術,制定有效獎懲管理策略
為提升垃圾應用回收效率,應樹立創新發展理念,積極研究應用熱解方式、堆山造景環保技術以及填海處理手段。例如,在芬蘭城市區域,較多獨門住宅之前均配置了造型優美的專用綠化發酵設備,可將花園產生的植物垃圾放置其中,并可將剩余飯菜倒入其內,進而可有效地縮減垃圾總量,并可自制形成花園植物種植所需的肥料。針對我國城市垃圾之中含有易腐有機物質總量龐大的特征,可滿足堆肥處理條件。因此,應大力開發研究合理的生物技術,積極利用綜合處理應用方式,進行垃圾有機物質的循環開發應用。再者,應汲取國外成功經驗,例如可在高溫高壓條件下將垃圾進行壓縮成為填充料并制成復合板襯,還可加工廢塑料為塑料生產的原料以及相關制品,進而為可持續的應用發展創造豐富便利的基礎條件。縱觀當前技術應用狀況與經濟發展特征,對符合填埋標準的城市生活垃圾,進行填埋過程中應重點考量盡可能地增大填埋場的應用時間并降低二次污染影響。
再者,應對垃圾分類效果優秀的區域、單位實施必要的獎勵,激發民眾熱情。在保證收率的基礎上,對應用創新技術實施垃圾科學處理的單位,可給予一定的稅收優惠,提升節能降耗、保護環境的正面激勵作用。
三、結語
總之,為提升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水平,確保費用征收的合理性、高效性,我們只有針對我國國情特征、充分借鑒成功經驗,制定科學有效的完善管理策略,方能真正實現科學有效的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實現垃圾的有效分類,創設顯著的生態效益。
篇2
由于受補償標準的不同、房屋所有人利益需求的不同以及現有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多方面的影響,當前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遇到了一些土地問題和社會問題。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順利進行和社會的安定團結,有著重要的實踐意義。
1 當前土地房屋征收的主要特點
1.1 土地房屋征收的面積越來越多 伴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增長,我國城鎮化速度加快,需要更多的建設用地。以廈門市為例,2014年全市的建設用地征收土地的面積為19263.43畝,比2013年的7063.97畝增長了242%,涉及房屋拆遷1304378平方米,大大超過2013年的543490平方米。由此可見廈門土地房屋征收的面積在不斷擴大。
1.2 各級土地管理機構代表國家具體行使征收土地權 憲法賦予國家土地征收的權利。征收的主體是國家。但國家無法直接使用土地,所以在具體的征收過程中,各級土地管理機構代表國家具體行使征收土地權。
1.3 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標準趨于統一 2011年頒布并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統一了我國的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標準。各個地方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也制定了相應的細化補償標準制度,為房屋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據。廈門市出臺的《廈門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意見》(廈府辦[2011]75號)進一步明確了廈門市土地征收的主體、程序、補償。
2 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困難和問題
2.1 被征收人將征收安置工作與原單位、村組遺留問題掛鉤 例如因以前與村、小組有利益糾紛,把征收工作組當成村、組的上級,要求“主持公道”,在征收時將這些糾紛一并給予解決;一些企業下崗職工則將企業改制遺留問題,甚至改制前企業沒有解決的訴求向工作組反映,并要求工作組承諾解決。很多問題既不符合相關政策,也超出了征收工作組的職權范圍。
2.2 工作人員不能夠有效執行相關政策 部分被征收人對征收方案一知半解消級拖延,心理期望值過高,影響整體征收工作進度。有的人錯誤和片面理解中央和省里的政策法規,對征收方案斷章取義,誤導群眾。部分被征收人對補償標準要求過高,或存有“拖得越久,補償越高”、“會鬧的孩子有奶吃”的僥幸心理。
2.3 觸動利益,容易引起抵觸 被征收人由于既得利益喪失、征收后生存的不安全感等因素對征收工作產生心理抵觸慣性。被征收人所在位置往往地理條件優越,生活較為便利,有的甚至是家庭謀生的重要依托。不論是上學、就醫還是出行都非常方便,住房如果出租,租金也較高,這些都是被征收人原來住房和土地的優勢,現在將他們重新安置,要做好他們的動員工作有較大難度。極少數人鼓動被征收人抵制征收,制造不穩定事件。
2.4 被征收人對協議簽定身份、自搭建筑認定、補償費用等存有疑慮 很多被征收人對整體征收工作持肯定態度,但是對涉及自身利益的具體協議卻存在異議。比如,一些被征收人認為自家的自搭建筑雖然沒有到城建部門報批,但在當時都經過原單位或村、組書面或口頭同意,或當時根本就沒有出臺規范的審批制度,這些建筑不應該算違章建筑;有的人對征收后的安置補償和過渡費是否合理、是否能按時到位、采取何種形式發放、安置房選址是否偏遠及選房規則是否透明等放心不下。因為每家每戶都有不同的情形,僅靠一份征收實施方案有時難以概括全部,一些特殊情況,由于特定歷史原因,還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征收方案卻不能因為個案而網開一面,造成部分規定和情、理的不相統一。
3 對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的幾點建議
3.1 充分發揮被征收人中黨員和基層干部的作用 被征收人中的黨員和基層干部,首先是被征收對象,同時也是原改制企業和村、組、居委會的骨干,有較強的理論知識,比一般人更懂政策法規,在群眾中有較高的威信。征收工作首先要取得他們的支持,對征收方案,要多聽取他們的意見,首先要獲得他們的認同。另外,也可讓他們成立征收監督工作小組,由他們代表被征收人對征收全過程進行監督,對征收中的一些歷史遺留問題、在簽字協議時的一些爭議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這些黨員和基層干部在普通群眾中的影響力很大,如果他們不和征收工作組配合,將會產生很大的破壞作用。將他們組織起來,爭取他們的支持,這些人會覺得受到尊重,認為還能“發揮余熱”,激發自己的使命感和責任感。由他們去協助做群眾的工作,會取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2 應加強前期準備和應急建設工作 要在征收工作的前期準備上下苦功夫。以征收工作組進駐前的培訓為例,很多征收指揮中心只是組織工作組對征收方案進行學習和解釋。筆者認為,要加強一線工作組同志的系統培訓,不僅要學習市里有關征收工作的文件和征收方案,還要學習中央和省政府的征收工作相關法律法規、本市乃全國各地征收工作的經驗或概況,甚至社會保險、工傷保險、低保補助等社會保障知識,居委會、村委會選舉法和組織法等都應該組織學習,還要告知被征收對象的基本情況,如村委會近幾年的選舉情況、征地情況,企業的改制時間,改制具體政策是什么等等,這些都應該納入對征收工作組培訓的內容。可嘗試在被征收對象中建立信息員隊伍,幫助宣傳政策,反饋群眾意見,對少數人組織聚會、教唆鬧事等不良苗頭及時通報。要建立征收進程評估機制,指揮調度中心對征收進程的評估、可能突發事件的預計要做細、做實,發現新問題,馬上研究解決。
3.3 完善社會保障、就業扶持、統籌發展等配套措施 被征收人如果對未來的生活沒有后顧之憂,也會自覺地支持政府的征收工作。所以,完善醫保、養老保、失業保等社會保障政策,加強對被征收人的就業培訓,介紹他們到工業園區工作,在安置點培育就業崗位等配套措施是征收能夠取得成效的重要保證。
3.4 認真貫徹執行好《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管理條例》 目前有個別從事征收工作的同志片面地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管理條例》的出臺是給征收工作上了“緊箍咒”,使程序變得繁雜,但如果換個角度思考,與以前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相比,新條例更加遵循了征收工作的客觀規律。從事征收工作的部門應該認真研讀好新條例,挖掘新條例的內容實質,轉變觀念,克服畏懼心理,以積極態度學好用好用活新條例,促進征收工作上新臺階。
3.5 征收政策應盡可能關注民生 如果安置補償金過少,表面上是減少了開支,但是由于長期僵持,可能會造成資金更大的浪費,比如過渡期延長造成的過渡費增加,征收工作組的運行經費,處理突發事件耗費的警力和其它行政資源、以及一些不必要的補償等。另外,如果政策過緊,很可能在后期出現部分被征收人的補償金以隱形方式突破政策規定的情況,形成事實上的超支,而且還會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土地和房屋征收政策應在財力允許的情況下寧松勿緊,這樣做很有可能就是最大的節約,而且最重要的是,可以贏得民心,以及上級部門和媒體的好評。
參考文獻:
[1]郭學磊.農村房屋拆遷法律問題思考[J].中小企業管理與科技(上旬刊),2010(12).
篇3
一、我國企業年金稅收政策情況
2009年12月10日,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關于企業年金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94號)對個人繳費做了明確規定,個人繳費和企業繳費劃入職工賬戶部分雙雙課征個人所得稅的政策調整相當于確定了投資和領取環節免稅的TEE模式的框架,標志著我國的稅收政策模式從“模糊前端征稅”走向“純粹前端征稅”。2014年,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下發《關于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3]103號)。自2014年1月1日起,實施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政策。此次年金個人所得稅政策出臺后,年金參保者均可享受遞延納稅的好處,還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相當一部分參保者的個人所得稅稅負。同時也意味著我國從TEE模式轉變為EET模式。
二、我國企業年金稅收優惠政策存在的問題
2014年,全國建立企業年金的企業為72171個,參與的職工為2,210.46萬人,基金總額為7,092.39億元 。就業總人口為76977萬人 ,就業人口參與率僅為2.87%,企業參與率僅為0.5%。企業年金的參與率在很大程度上受到稅收優惠政策的影響。我國企業年金現存以下問題:
1.缺乏明確統一的稅收優惠政策
(1)稅收優惠比例不同。各地方政府都為企業年金提供不同程度的優惠,如免除個人繳稅的最高比例不同,導致各地企業年金的發展規模不一致,不利于全國企業年金的統一管理。
(2)“集合計劃”的缺失。部分中小企業尚未建立企業年金制度,不是因為經濟效益差,而是面臨著單個資金規模較小、面臨的風險較高等問題,這源于集合計劃的“管理條例”尚未出臺。集合計劃能夠大大降低企業年金管理成本,適用于多個中小企業利用規模效應共同管理企業年金資金。
(3)與我國稅法的沖突。國際上實施EET模式的國家大多是實行對退休金征稅的綜合稅制國家,但我國實行的是分類個人所得稅制。《個人所得稅法》中明確規定免稅的項目是“退休工資”,其中不包括企業年金所得、各種地方性老齡補貼、團險和各種商業個人養老保險金等。稅法上沒有規定對企業年金所得進行免稅,因此EET模式下的企業年金稅收優惠政策與現行稅法存在抵觸。
2.企業經濟效益影響橫向公平
企業年金作為基本養老保險的補充,并無強制要求。企業根據自身經濟效益的好壞來選擇建立與否。鑒于我國現行的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率過高,據人社部數據顯示,173個國家和地區中,我國社會保險繳費率居第13位,故大多數企業無力建立企業年金,企業年金分布不均勻的現象也由此導致。大型國有企業、壟斷行業的盈利能力更強,所以相應的建立企業年金的比例越高,利用EET模式的避稅作用進行收入再分配,不利于橫向公平。
3.稅收優惠幅度較低
現行規定企業繳費在工資總額5%以內的部分可以從成本中列支享受一定額度的稅收優惠,稅收優惠比例僅與員工實際繳費率持平。同時,我國的稅收優惠力度還遠遠達不到實現預期替代率的目標。相關數據表明,企業年金的替代率若要提高1%,則稅收政策優惠力度要相應提高0.45%。而在現行政策下,若要實現我國企業年金替代率達到20%的目標,稅收優惠力度至少要達到9%。
三、針對我國國情的企業年金稅收優惠建議
一方面,由于在EET模式下有利于提高企業和員工參與企業年金計劃的積極性和福利水平,另一方面由于TEE模式的高管理成本以及對員工積極性的挫擊,世界主流傾向于實行EET模式。我國現已實施EET模式,但由于目前我國地區發展不平衡,稅務部門征管能力比較薄弱,而且建立EET模式的前提是需要國家有一個完善的信息化管理平臺,能夠隨時監測國民收入情況和企業年金計劃的運營情況,因此在全國范圍內實施統一的EET模式存在困難。針對我國國情,提出以下建議:
第一,優化現行政策。一方面逐步健全政策,完善統一稅收優惠比例,避免各地稅優比例不一致而導致的較高管理成本。另一方面,建立小企業集合計劃,以推動中小企業企業年金制度的建設,避免各行業、各企業發展不均衡的現象。
第二,提高稅收優惠比例。為了實現更高的替代率,應相應的提高稅收優惠比例,從短期來講可能會導致稅收減少,一旦企業年金計劃完善起來,稅基的增大也會保證稅收水平。
第三,建立完善的信息化管理平臺。
參考文獻
篇4
本文以高職院校大學生創業為例,有針對性地選擇與創業密切相關的法律問題展開討論。目的是讓大學生對其創業活動所面臨的法制環境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引導大學生增強法律意識,依法辦事,依法維護企業和自身利益。
一、創業中法律教育與培訓的重要性
創新已成為當今中國的最強音符,創業也已轉化為大眾的迫切需要。與之相對應的是,創新創業教育蓬勃開展,高職院校開展創業教育有著諸多優勢,也是自身人才培養目標的需要。
(一)創業教育的重要性
創業能力是一種生存能力,創業教育是一種培養和提高生存能力的教育,創業教育被稱為學習的“第三本護照”,和學術教育、職業教育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高職院校開展創業教育,可以使大學生了解當前我國嚴峻的就業形勢和巨大的社會就業壓力,認識到創業是解決中國社會就業問題的重要途徑,轉變大學生的就業觀念,培養大學生的創業意識和創業精神。具體來說,就是培養自信心、培養積極的處事態度、培養良好的行為方式、培養社會責任感、培養競爭意識和競爭精神、培養堅韌不拔的毅力與品質。這些正是高職院校人才培養目標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對于創業者,從尋思創業伊始,必須充分認識分析創業環境,因為創業成敗與創業環境有著非常重要的關系:創業環境包括自然環境和社會環境,社會環境對創業的影響往往更重要。
社會環境包括政治環境、經濟環境、法律環境、文化環境、人口環境、習俗環境、市場環境、人力資源環境等,社會環境對創業的影響是多方面的、復雜的,創業者要全面考慮,能利用的社會環境要充分利用,不能違反的要嚴格遵守,創業者對社會環境利用得越好,創業者成功的可能性就越大。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在市場條件下開展的各種經濟活動,無一不是在法律的引導、規范和保護之下才能正常進行和取得預期成果。企業創業活動同樣是在一定的法制環境下進行的,創業者必須考慮法律的這種影響和作用,對其創業活動所面臨的法制環境要充分地了解和掌握,并在創業活動的各個環節采取相應的對策,才能達到成功創業的預期目標。因此,加強創業中的法律教育與培訓非常必要。
二、創業初始階段的法律教育與培訓
經過一番躊躇滿志的構想,開始準備創業,這就進入了創業初始階段了,創業者首先會遇到很多法律問題,處理不當的話不僅會造成很多不可避免的糾紛,嚴重的話還會危及企業生存安全。創業者不必了解有關法律的所有內容,只要知道哪些法律和哪些關鍵內容與新辦企業有關就夠了,最重要的是作為企業主,要知道法律不僅對企業有約束的一面,也同樣給予你的企業以法律保護。
(一)關于設立經營實體,進行行政審批的相關法律問題
設立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如果從事特定行業的經營活動,還須先取得相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比如開網吧,需要得到公安部門、文化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根據《民法通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法律的規定,企業的組織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其中以有限責任公司最為常見。設立特定行業的企業,還有必要了解有關開發區、高科技園區、軟件區等方面的法規、規章、有關地方規定,這樣有助于更好地選擇創業地點,以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同時大學生創業需要依據《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以及消防、衛生等行政審批程序的一些具體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這部分相關法律的教育與培訓應重點放在各種不同經濟組織的具體特點,包括責任形式、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的區別、設立條件要求、公司章程、投資協議、經營管理等內容,讓大學生有清晰的思路和判斷,從而選擇適合自己的企業組織形式并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具體規定準備資料,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二)關于資金、設備場地等相關法律問題
大學生在創業初期籌集創業資金時可能涉及銀行貸款、財產抵押等問題。如果不是以貨幣資金出資,而是以實物、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或其他權益等出資,以及在企業經營也會涉及租店面及辦公場所,這些都會涉及諸多的法律問題,需要了解有關票據、合同、擔保、出資、知識產權、資產評估等相關的法律知識,要有針對性地進行法律教育與培訓,本著“必需、夠用”原則,精簡優化法律教育培訓內容,讓創業大學生樹立強烈的法律意識和掌握應用關鍵的法律知識,至于較為完整的法律條文學習、熟悉及應用,有待引導大學生遇到具體的經營問題能夠做到尋找相對應的法律文件,邊學邊用,做中學,學中做,從而在創業過程中不斷提升法律水平與解決法律問題的能力。
三、創業經營階段的法律教育與培訓
創業初期階段以設立某種組織形式的企業為主,完成行政審批企業登記手續,這僅僅是創業的開始,打好基礎后,接下來要進入創業經營階段。同理,創業者不得不面對許多不可避免的法律問題,而且是稍有不慎或忽視,極有可能使新設立的企業陷入進退兩難的處境,令企業經營管理舉步維艱。認識把握好下面幾個法律問題無疑有助于創業成功。
(一)履行好企業的法律責任
創辦的企業進入經營階段后,創業者也就是經營者要遵紀守法,履行好企業的法律責任;現有的法律體系已日趨完備,不少法律法規都或多或少從各個不同方面規范了經營者的法律責任,現舉二例說明履行法律責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同時也就展示了對創業經營階段中法律教育培訓的意義所在。
其一,創業者必須依法納稅。任何企業,都要按照國家稅法的規定繳納各種稅款,以保證國家財政收入的實現,滿足社會各方面的需要,及時、足額納稅是創業企業對國家的貢獻,也是創業企業對社會應盡的義務。創業者要了解熟悉《稅收征收管理條例》,明了自己作為納稅人的基本義務和權利,這些責任概括起來為:依法辦理稅務登記、依法開設銀行賬戶、依法報送財會制度、依法設置財簿、依法報送財會核算資料、依法辦理納稅申報、依法繳納或解繳稅款、依法實施發票管理、依法使用稅控裝置、依法結算稅款或提供擔保、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等。
其二,創業企業務必尊重員工的權益。市場競爭、企業競爭,說到底就是人才的競爭。企業競爭力的一個關鍵因素是員工的素質和積極性,在勞動力流動加快和競爭加劇的形勢下,優秀的勞動者越來越成為勞動力市場上爭奪的重要資源,所以新開辦企業一開始就要特別重視尊重員工的權益,踐行以人為本的經營之道,自始至終培育員工的忠誠度和歸宿感,避免人才流失給企業帶來的困難和損失。
至于法律層面而言,《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有相當多的條文明確規定了企業和企業經營者應盡的法律責任義務,比如必須依法與員工訂立書面形式的勞動合同、依法為員工提供勞動保護和安全、依法支付勞動報酬、依法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依法處理勞動爭議與糾紛等等。
(二)熟悉并遵守相關法律
進入創業經營階段,利用企業資源,為社會創造財富,為消費者提供質優價廉的商品與服務,整個經營管理過程中,涉及方方面面的事情,幾乎都有法律法規的具體規范,創業者要盡可能地了解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才有可能做到遵紀守法,依法維護和保障企業利益,從而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反之,成為法盲,不懂法不守法,會使企業陷入歧途,甚至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需要創業者了解熟悉企業經營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有很多,這里著重強調幾部法律法規,非常有必要作為創業教育中法律教育培訓的重點內容,主要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環境保護法》《廣告法》《合同法》等,下面擇其中一二說明。
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而言,其法律教育培訓中要讓創業者重點了解熟悉消費者的權益和經營者的義務,以及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教育培訓中側重在于熟悉掌握法律禁止的十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避免競爭中觸犯了法律底線;至于《產品質量法》的教育培訓中則應強調創業者了解熟悉國家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體系與制度,要創業者熟悉掌握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義務,不得違反《產品質量法》的禁止性規定,履行作為性義務和不作為性義務。限于篇幅,其他相關法律不再累述。
總的原則就是要精選核心的、與創業企業經營管理密切相關的法律概念與條文,有的放矢,讓大學生易學易記,讓大學生的法律意識和法律運用能力轉化為創業企業保駕護航的能力。
(三)依照法律解決糾紛
創業者在企業經營過程中,對內開展管理活動,對外發生經濟聯系,都會產生各種法律關系,難免會有各種摩擦矛盾、爭議糾紛。因此創業者要了解熟悉《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仲裁法》等法律,依法處理爭議糾紛,熟悉掌握法律中規定的具體訴訟程序,更要有積極收集相關證據的法律意識,還要有各種相關預防措施及管理制度,這樣才能有效地利用法律保障企業利益。以《民事訴訟法》為例,在具體的法律教育培訓中,要讓大學生理解并掌握訴訟制度、原則、管轄概念、訴訟程序,實訓模仿撰寫訴訟文書,能夠獨立進行訴訟,最終具備用訴訟方式解決經濟糾紛的能力。
篇5
自然資源首先是作為一個經濟學概念出現,在進入法律的規制范圍后,其內涵不斷得到界定和擴充,而環境作為自然資源的提供者,同時也包含有廢品的吸收者、效益的直接來源功能,這三個功能共同構成了循環經濟體系中環境的生命支持功能。作為環境損害的內容之一,自然資源的損害問題也不斷在各國受到關注,歐盟2004年3月10日正式通過的《預防和補救環境損害的環境責任指令》將此“損害”明確進行界定,表述為“可測量的自然資源的不利變化或者可能直接、間接出現的可測量的自然資源服務功能的損傷”。[1]這表明環境資源的損害事實,正不斷刺激和推動著法律對資源損害修復及其市場化的反應和關注。
(一)損害賠償1982年《世界自然》原則篇中明確指出,所有人根據其國內立法“在其環境受到損害或惡化時應能獲得救濟”。《二十一世紀議程》要求政府和立法機關建立司法或行政程序對那些可能不合法或根據法律侵害權利、影響環境的行為予以合法的賠償和補償,并為個人、團體和組織訴諸司法提供獲得承認的合法權益。2010年2月《關于有害環境活動所造成損害之責任、應對行動和賠償的國內法的編制準則》,是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根據1992年《里約宣言》的要求和2001年《關于制訂和定期審查環境法的蒙得維的亞方案》而制定的關于環境損害的責任和賠償問題的準則,旨在幫助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制定關于環境損害的責任和賠償相關國內法律和程序。我國環境資源損害的個人責任承擔規則,主要是基于民事侵權中的環境污染致損規則建立,其中最核心的法律即《侵權責任法》,該法的實施推動了我國在環境領域的侵權救濟規則,其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侵權損害賠償作為最普遍、適用最廣的救濟方式也被立法所肯定。實踐中,環境資源的損害主要是源于經濟建設和資源開發,也可被稱為“環境侵權”,這在各國有著不同表述,如日本就稱之為“公害”[2],同傳統的民事侵權相比,它有著許多不同之處,最突出的就是其對人類社會的損害已遠超一般民事侵權法的規制范圍,必須通過預防原則來進行制度上的妥善修正。環境資源損害多屬生產經營活動的產物,除少數事故性污染,均具有一定的社會必要性和合理性,而且也具有連續性和反復性特點。資源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往往難以認定,因為行為和結果之間有著廣闊的時間和空間距離,而行為卻具有累積效應、潛在效應和滯后效應,其后果并不能明確的認定,這對于傳統的一般民事侵權理論而言是難以解決的。因此“以無過失責任制取代過失責任制,實行因果關系推定、舉證責任轉移或倒置,實行預防性及社會化救濟制度等,為其關鍵問題及總的發展趨勢。”[3]我國《侵權責任法》的實施就正在推動著環境損害民事責任規則的發展與進步。如將討論范圍縮限至自然資源的損害,我們必須面對的難題將集中在訴訟規則上。[4]公共自然資源的損害往往導致的是集體利益的損害,不涉及具體個人利益的損失,因而在訴訟主體規則方面需慎重考量。在我國,根據憲法和自然資源法的有關規定,自然資源權屬是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二元所有制結構,但實踐中資源的國家和集體所有權卻被不同程度的架空或濫用,在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資源的需求和供給沒有強有力的利益約束和平衡機制,自然資源的損害程度觸目驚心,資源被掠奪性的開發和利用,浪費和破壞嚴重。目前,我國僅《海洋環境保護法》賦予了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索賠權。這也正是資源損害嚴重的原因之一,我們需要將政府部門實施自然資源損害索賠的領域從海洋環境領域擴大到其他環境資源領域。在環境資源損害賠償的層次上,由于私法救濟扮演了主要角色,政府部門除了成為索賠主體,其他能做的就是有益于損害賠償實現的基礎性支持工作,為環境資源的保護提供一個基礎平臺。具體包括鼓勵環境保護書籍的出版發行,推廣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公民的環境意識,支持環境保護相關的教育和培訓工作;推動相關的環境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特別是有利于防止、降低和減少環境影響的技術開發和應用;改進環境數據,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納入公共事務執行,包括建立環境統計網絡,從事環境數據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制定環境評估規則與方法,促進公共環境信息的透明度,使得資源損害賠償變得更加確定和可行。
(二)恢復原狀及保證金條款作為環境資源法的基本原則,“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保護,破壞者恢復”是傳統理論中環境資源保護最為核心的表述,它表明已經或者可能造成環境污染或資源損害的人應當承擔賠償、補償、保護和恢復的全部費用,原則上至少應該包括三種費用:應急及清污費用、私人財產損害賠償費用、公共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費用。換句話說,這表明當時已經存在環境資源損害,而且可能繼續發生損害。以民事法律中的環境污染責任為例,污染者就應該賠償與污染有關的損害,不論這種損害是產生于個人、企業及其產品還是產生于被污染的環境本身。但實踐中,環境資源損害是難以測量的。工業產品的生態影響是累積性逐步發生的,眾多因素介入并最終導致環境資源損害,準確認定環境責任的范圍十分困難,企業主會認為錯誤操作的工人和不當使用的消費者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而對于特定行為是否造成損害的認定也同樣十分困難,我們無法準確認識現有活動對未來環境的影響,如核廢料處理、地下水使用、鄉鎮城市化、高鐵磁懸浮建設等,而且,我們也不能準確認識現有資源能否滿足后代的需要。所以,考慮到時間的滯后性、起因的復雜性、損害范圍的不確定性,我們對環境資源損害應該賠償到什么程度,根本無法進行準確的把握,難以實現所謂最終的公平。由此,在實踐層面而言,除了依據現有法律的判斷來直接賠償損失,我們還可以采納以恢復原狀為目標的保證金制度,有力填補環境資源損害救濟制度中的操作縫隙,將責任的承擔能力預先予以保證。作為民事損害的救濟方式,恢復原狀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淵源。2000年歐盟的關于環境民事責任白皮書就指出,當環境被嚴重污染或遭受重大損害時,必須確保被損害的環境資源得到恢復。擬議中的損害不僅包括了對人、財產和場所污染的損害,而且也包括對自然的損害,特別是對那些位于共同體內、從生物多樣性保護觀點看是非常重要的自然資源。但問題在于:什么是已經損失的而我們又應該用什么措施來恢復它?這是一個法律適用的事實問題。實際上,環境資源損害后的恢復原狀普遍是不可能的、不可行的,我們只能確定在多大程度上恢復受損環境資源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由此,法律層面的恢復原狀,僅適用于特定義務或法律規則未被遵守時應該是比較合適的,最典型的就是適用生態資源恢復保證金條款來進行把握。保證金主要用來確定當事人的法律義務,從而防止當事人無法或者拒絕履行先前的承諾而導致對環境資源產生重大影響所造成的損失。國外代表性立法是美國的《露天開采治理與復墾法案》(SMCRA),①該法要求所有的礦山開采者交納保證金,用以保證原本是礦場的地點治理和重新開墾的費用。除非該地點恢復到開墾前的狀態,否則這筆保證金將不退還。即如果礦場沒有按照要求復植原生植被,那么這筆保證金就由規制機構沒收,用于資助第三方進行復墾,保證金的具體形式可以有履約擔保、不可撤銷信用證、信托基金或現金等多種形式。英國、德國、加拿大、澳大利亞、馬來群島等國家和地區都建立了類似的礦區保證金制度,要求采礦企業在取得生產許可證之前就做出生態重建的金融安排。國內代表性范例是自治區2003年出臺的《黃金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規定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采黃金者必須承擔因采礦而破壞的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與治理責任,預繳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用作采礦權人對礦山環境恢復承諾的抵押。該制度按照植被和土壤類型,將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標準劃分為五個等級。一級植被的保證金達每平方公里1000萬元,以下等級依次遞減200萬元,最低者為每平方公里200萬元。采礦權申請人必須向指定的銀行賬戶存入足夠數額的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后,方能領取采礦許可證,并要與主管部門簽訂礦山環境恢復治理責任書。最值得注意的是,主管部門還被賦予了恢復資金不足部分的追繳權,極大防止了采礦權人的掠奪性開采行為。②隨即,云南省在2006年出臺《云南省礦產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河北省也了《河北省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黑龍江省則在2007年出臺了《黑龍江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至2009年初,我國已經有30個省份建立了礦山環境保證金制度。相比而言,盡管我國的《礦產資源法》對礦產資源開采的恢復機制也有明文規定,③但其規定仍過于簡單,既未規定保證金制度,操作性也不強。
二、個體責任承擔的補充性措施———賠償基金與責任保險
(一)預防性原則及賠償基金基于損害賠償的局限性以及基本的預防性原則,賠償基金機制應成為彌補環境資源損害賠償不足的有力舉措。所謂預防性原則,是指應當優先考慮和采取不產生環境破壞的措施。其根據在于有些環境破壞和資源損害是不可能修復的,況且,預防環境資源損害的費用一般要小于修復費用。我們應從末端控制轉變到對資源利用的全過程管理,使得預防性原則成為污染者付費原則的必要補充。在國外,環境資源損害的賠償基金制度已有不短的發展歷程。以歐盟為例,1984年通過有關監督和控制有害廢物越界運輸的第84/631指令④嘗試建立環境責任體系后,委員會就在1993年3月提出了有關建立環境損害責任一般制度的綠皮書⑤,主張建立無過錯責任和聯合賠償基金制度,涉及后者的表述是:由所有可能涉及賠償的經營者繳納或者以捐助為基礎,作為補充手段或者緊急救濟工具,適用于不能查明責任人、責任人沒有能力履行賠償責任、因果關系不能充分證實等情況。如荷蘭就建立了空氣污染基金,對于因為突發性事故或不能從污染者得到賠償的環境損害可以從空氣污染基金處得到補償。[5]2009年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制定的《關于有害環境活動所造成損害之責任、應對行動和賠償的國內法的編制準則》第10條就明確規定:國內法應該通過特別資助或集體賠償框架來填補賠償差額。[6]除此外,類似的立法還包括美國的《超級基金法》[3],其全稱是《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該法規定了超級基金與有關補救責任,其體現的核心就是反應、賠償與責任,“反應”就是指針對自然資源的損傷、破壞和滅失而采取的消除、清除、救濟和救助行動,而隨之的“賠償”部分則成立了被稱之為反應基金或超級基金(Superfund)的“有害物質反應信托基金(HazardousSubstancesResponseTrustFund)”,該基金主要就用于自然資源損傷、破壞和滅失所造成的損害賠償,其初始基金為16億美元,主要來源于兩個渠道:一是來自對生產石油產品和某些無機化學制品的行業征收的專門稅,共有13.8億元,二是來自聯邦財政撥款,共有2.2億美元。針對受害者個體,該基金的規則是:受害者必須首先向責任者追償,如果不行,他可以向基金提出,基金獲取對責任者的追索權,如責任者不明則由基金承擔該費用。在責任部分,該法還允許政府向“潛在的責任人”獲取恢復環境的費用,這是對傳統民事責任侵權法的延伸,適用于自然資源和環境的損害,“潛在責任人”的典型代表是企業承繼者和銀行為主的貸方,甚至還可以包括參與有害物質處理或有關管理決策的公司高管。該制度遭受著很多質疑,但作為工業化初級階段的規則,它對我國將資源損害成本有效內部化的制度設計非常有借鑒意義。總體上說,賠償基金是由向潛在的義務主體直接或間接征收的經費組成,基金從本質上講是潛在義務主體的責任共同體。如果致損方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應由作為責任共同體的基金承擔。這盡管符合受損者受償的社會公正要求,但由作為責任共同體的基金對個別單位或個人的特定受償負責,畢竟損害了其他潛在義務主體的權利———他們最終分擔了別人應該承擔的責任,日本立法的最終措辭稱之為“補償”而非“賠償”應該也是考慮了這個邏輯。由此,賠償基金適用的條件有著嚴格的限定:根據該基金具有的高度輔和補充性,只能將該基金的使用限于填補漏洞,即賠償義務主體既沒有繳納保證金,也沒有參加保險而又無力承擔責任的情形。
(二)個體風險的市場分擔及責任保險在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近些年的環境事件所帶來的后果均呈現受害地域廣、受害人數多、賠償數額大、治理費用高昂的特點。這對于企業本身及被動承擔最終責任的政府而言,都是難以回避的經濟壓力。顯然,一般的民事損害賠償機制根本難以支撐這種環境資源的保護、救濟和修復體系。而考慮到環境資源損害屬于社會性權益侵害范疇,而環境資源的修復又具有社會性和公益性,這種損害賠償已不再是致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問題,而成為社會性問題。這意味著,除了最終的政府救濟,我們還可以通過市場機制分擔損害風險,建立社會化的損害賠償和資源修復制度來救濟受害人和修復環境資源。損害賠償和資源修復的社會化,是把環境資源發生的損害視為社會性的損害,由社會分擔公害損失,使受害人得到救濟,環境資源得到修復,注重實現補償和修復功能而把處罰和制裁作用減至最低。在各國建立的社會化保障制度中,環境責任保險是最為典型的制度,利用社會保險制度的保險功能轉移和分散風險,實現救濟受害者和修復環境資源的目標。1.保險模式的選擇。作為風險社會化的重要手段之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目前最常見的形式,它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的形式,將突發、意外的惡性污染風險或累積性環境責任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它是以被保險人因污染環境而應承擔的損害賠償和治理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相對于傳統的環境民事侵權責任賠償機制而言,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借助保險分攤風險這一特點,使得環境資源損害的責任社會化,具有很強的社會公益性。為此,多數國家都通過立法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如法國就在其綜合性的《環境法》中明確規定環境責任保險制度,芬蘭環境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則是《環境損害賠償法》和《環境損害保險法》。由于各國處于不同的經濟發展階段,面臨的環境問題也有不同特點,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投保模式基本可以強制模式和自愿模式進行區分。采取強制責任保險模式的典型國家是美國和芬蘭。就美國而言,從上世紀70年代開始就開展了環境責任保險,其《資源保全與恢復法》授權國家環保局局長可以在其依法的行政命令中,要求業主就日后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關閉估算費用以及關閉后30年內所可能引發的檢測和維護費用進行投保;其《清潔水法》規定,所有進入美國的船只必須投保責任險,以保障可能因污染海洋所導致的責任承擔;而且,美國在1988年還成立專門的環境保護保險公司,承保被保險人漸發、突發、意外的污染事故及第三者責任,政府出資的股權結構使得受害人能夠從保險公司獲得充分的賠償。[4]在芬蘭,《環境損害保險法》明確提出要對因責任人沒有支付能力或者不能查明而不能得到賠償的環境受害人,提供全面的補償,不僅針對因環境污染遭受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害和經濟損失,而且包括因采取預防和限制措施、清除污染和恢復環境的措施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環境損害保險金由保險公司專門設立的環境保險中心支付,凡其經營活動可能造成有害環境影響的人,都必須投保;凡申請環境許可的企業或者個人,都必須先行辦理環境損害保險手續。[5]法國和英國皆是自愿險為主、強制險為輔的模式[6]。法國規定,除油污損害賠償須采用責任保險制度,其他一般情況下由企業自主決定是否投保環境污染責任險,保險公司自愿承保,英國要求的環境強制責任保險主要有油污損害責任保險、核反應堆事故責任保險以及聲震保險等,后者承保因聲震等噪聲污染而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所有的責任保險都由現有的財產保險公司自愿承保。與強制性保險的明確性相比,自愿險為主的模式中責任保險的訂立與否,顯然要取決于保險公司和企業各自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愿和積極性。2.我國的現實情況及問題。2007年12月,我國國家環保總局和保監會聯合下發了《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工作的指導意見》,并在湖南、江蘇、湖北、寧波、沈陽、上海、重慶、深圳、昆明等九個省市開展了試點工作,至目前為止,該項保險業務進展迅速①;保險覆蓋面不斷擴大,保險產品也在不斷豐富②;相關條例意見相繼出臺③。但是我們也要看到國內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實際上依然推動緩慢,問題突出:企業參保率低,業務量小,保險公司主觀能動性不強,目前的產品大多保費過高、保險責任范圍過窄、除外責任過多、理賠責任難以確定。以中國大地財產保險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條款為例,保險責任包括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壞賠償責任以及場所外清理費用賠償責任,但其第6條的責任免除卻詳細列舉了二十七種免責情形。目前國內報道投保額最大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項目,其投保主體是蘇州66家高危風險型企業,但投保額卻僅1.36億元。《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在其第53條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投保船舶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而與此相對應,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對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罰款數額按照直接損失的30%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這個罰款金額幾乎可以被利潤驚人的石油公司忽略不計,其投保的積極性可想而知。與此形成反差的是美國的ExxonValdez案,該案的清污費為21億美金,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大約為10億美金,而懲罰性賠償額高達50億[7]。而且,我國目前總體缺少污染賠償和損害評估方面的法律法規,訴訟機制也不明確,難以及時合理的確定環境資源損害責任,再加上企業主體環保意識和投保意識淡薄,保險公司面對高風險也望而卻步,最為現實和可行的還是應由政府推動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發展,確立適合我國的投保模式,包括設立共同承保機構、明確再保險機制,在條件成熟后,推動責任保險法律的制定,確立保險費率等基本標準,并修訂《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相關法律。
三、公共產品損害的政府干預———行政修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