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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經濟主體體系是一個多元化、多層次、全方位的主體結構,雖然各自獨立,但相互又存在著復雜的生產關系、交換關系和產權關系,市場經濟得以良性運行的必要前提就是確立市場主體地位,對這些復雜的市場經濟關系進行法律規范,以使各自的責、權、利明晰化。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全球化、多樣化,原本就不夠完善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暴露出了諸多問題。在這種背景下,研究如何通過完善市場經濟法律調控機制,規范市場經濟的秩序,對于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規范化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二、法律調控對于規范市場秩序的作用
最早提出法律對經濟發展和經濟增長具有重要影響的是拉波塔等人,他們認為法律調控對于經濟市場秩序具有積極的規范作用。研究表明:盡管不同法系國家的法律對投資者的保護程度不同,但法律調控對規范經濟秩序和提高經濟發展水平都具有積極的作用。
(一)提高市場經濟活動的規范化程度
在市場經濟發展初期,各類市場主體發育不成熟,市場交易的法律、規章雖多,但沒有統一的基本立法,產生多重標準、多頭管理,新舊法規并行、規則不一、甚至矛盾,從而導致交易秩序混亂。尤其是公共產品在生產和價格方面都存在交易信息不對稱的壟斷行為,權力甚至成為市場要素,并在市場運行中起了主要作用,從而導致了市場的非公平性和資源分配的低效率。在企業的設立、歇業、變更、兼并、轉讓等環節很大程度上受行政干預,在企業登記注冊的操作方面執法不嚴,企業資產權屬不明,產權邊界模糊,不該破產的企業卻為了逃避債務而破產,致使社會資源流失嚴重。不僅損害了市場誠信,也侵害了其他市場主體的利益。市場規范是指建立在產權制度基礎上的市場主體進入和退出市場的規則。隨著市場規范化法律調控措施的推進,假個體工商戶、假企業、假合資、超范圍經營、無照經營的現象得到遏制。市場規范化程度的提高,保證了市場優勝劣汰機制的有效運行。
(二)減少市場經濟活動的不規范行為
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由于市場經濟活動的不規范行為,導致各種糾紛、事故頻發。隨著相關法律法規的建立和執行力度的加大,市場經濟活動中的不規范行為有了明顯減少。例如,前幾年,礦難一詞頻見報端,并相伴于人們的茶余飯后,時常引人不寒而栗。很顯然,無論是私營礦洞還是國有礦山,無論是因為利欲熏心還是,都是由于對不規范行為管理、監督、懲戒模式的落后與缺失。也許有些人會以為,只要加強監管力度,對于出現不規范經營行為的礦山采取堅決關停的措施,再加上要求干部定期下井等政策,就可以逐步把礦難死亡降到最低。但事實上,這些措施基本上都只是治標不治本,也就達不到所希望的效果。我們只有將市場經濟法律法規深入人心,讓所有相關人員都明確地認識到法律法規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才能在市場經濟活動中自覺地規范其經濟行為。從相關部門在一線調查了解到的情況看:與前幾年相比,市場經濟活動中不規范行為出現的比率的確減低了;由于有法可依,近兩年市場經濟活動中的爭端也相應減少了。
(三)遏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由于我國市場經濟發展不平衡,多層次、多水平的情況并存,出現相互攀比,基本道德、信用缺失,甚至無視法律、規則而不擇手段的局面,致使市場經濟秩序被破壞。近年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關法律和制度的逐步建立,如房地產市場、期貨市場、股票證券市場等方面法律法規的建立,對于有效地遏止和預防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等犯罪行為的產生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和顯著的效果。在市場經濟監管中,行政機關加強了管理和監督職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具體的行動中,針對企業不法經營采取收繳銷營業執照的措施,取消其經營權,針對辦理假營業執照證書的情況,及時收繳,不給犯罪分子可乘之機,并進行嚴厲懲處,有效遏制各種不法行為。
(四)提高市場經濟主體遵紀守法的自覺性
所謂市場經濟,有幾個非常重要的關鍵詞,就是市場、民主、開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模式是與社會主義民主、社會主義法制的進程而進一步發展和完善的。中華民族傳統文化有很多優秀的成分,去弊存益,不但在現在而且在將來很長的一段歷史時期中都可以幫助我們解決經濟活動中的困擾。今天,市場經濟的健全和完善既能夠保證經濟高效高速的發展,同時又能維護社會公平、公正,合理平衡社會分配。經過近年來廣泛開展市場經濟法制教育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教育,在思想、文化等領域形成一種預防犯罪的社會氛圍,引導人們自覺抵制享樂主義、拜金主義和極端個人主義的侵蝕,樹立正確的世界觀、人生觀和價值觀,樹立自覺的法律意識。從市場經濟中交往活動誠信程度的提高可以看出,隨著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健全和完善,加之廣泛的宣傳教育,市場經濟活動參與者的法律素質有了顯著提高。
三、法律調控規范市場經濟的具體措施
第一,根據市場經濟發展中出現的具體情況進一步完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建立健全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形成良好的法制環境是市場經濟法律調控的必要基礎。通過法律調控實現市場經濟的規范化,一方面要加強法學理論研究,為我國市場經濟的法制建設提供強有力的理論支持,另一方面要加強立法,盡快完善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由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法制建設沒有現成的經驗可以借鑒,因此,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建設和進一步完善必須從我國的國情出發,通過不斷研究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具體特點和規律,建立與之相適應的法律體系。在此基礎上,對市場經濟法律實施、執行情況進行總結,結合市場經濟法制建設中出現的新問題、新情況,不斷創新,及時解決法律法規的不配套、不完善,以及法律法規之間、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相互抵觸的問題。同時,結合我國的國情借鑒國外法制建設的做法和經驗,從而為促進和保障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做出積極的貢獻。
第二,加強市場經濟的法制宣傳教育,努力增強全民法律意識,提高全民法律素質,特別是要重視提高市場經濟參與主體的法律素質。法律意識是指“人們關于法律現象的思想、觀點、知識和心理活動的總稱”。實現法律對規范市場經濟的調控作用必然要求市場經濟主體既要遵守法律法規、依法經營、依法辦事,又要懂得自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學會運用法律手段管理社會經濟事務。因此,加強市場經濟法制宣傳教育的主要任務還在于提高人民的法律自覺性和主人翁地位,使廣大人民群眾主動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當他們的權利受到侵犯時,主動拿起武器來保護自己的權利。人的法律素質培養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對于市場經濟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必須樹立長期作戰的思想,要堅持不懈地進行下去,幫助公民提高對法律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作用的認識,增強對市場經濟法律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質重要作用的認識,增強法制宣傳教育的自覺性。
第三,努力提高市場經濟法治化管理水平,強化嚴格執法,保證市場經濟法律的有效實施,充分發揮法律的調控作用。市場經濟相關法律制度,為市場經濟行為的自由順暢發生提供著行為規則和法律規范形式。市場經濟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遵紀守法行為一開始并不是自覺的,而是在嚴厲、嚴格執法的限制、約束、監督之下促成的,并在優質、高效、規范的法律服務幫助下,逐漸形成一種自覺的行為。市場經濟活動中,市場經濟主體這種自覺行為的形成,為市場經濟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環境,對于維護市場經濟的穩定和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切實有效的作用。因此,市場經濟法律法規在實施過程中要堅持嚴格執法的原則,保證市場經濟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而且,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要努力提高市場經濟法治化管理水平,充分發揮法律的調控作用。
四、結論與建議
正所謂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在全球化、多樣化的經濟背景下,如果沒有健全的法律調控體系就不可能實現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法律調控有利于規范市場經濟的秩序,有利于經濟活動的所有參與者依法規范自己的行為,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識和道德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法治保障有利于確保經濟活動遵循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維護社會的穩定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利于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穩定、持續的發展,有利于市場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
法律的作用就是指引人們哪些行為可以為、哪些必須這樣為、哪些不得這樣為,從而對行為者本人的行為產生影響。作為一種行為規范,法律是通過規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來實現的。市場經濟主體在經濟活動中的遵紀守法行為一開始并不是自覺的,而是在嚴厲、嚴格執法的限制、約束、監督之下促成的。法律調控的作用就是在于保持市場經濟秩序規范有序,從而保證市場主體在公平、公正的市場經濟環境中進行競爭。法律調控下的市場經濟主體規范行為,為市場經濟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環境,對于維護市場經濟的穩定和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切實有效的作用。由于我國的市場經濟起步較晚,很多法制行動都還在摸索中,在今后的法制建設中,我們要根據市場經濟活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完善我國市場經濟法律體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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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法律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法律對于人類以及社會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具體來說,法律的作用分為規范作用和社會作用。但是法律的這些巨大作用的發揮常常與預期目標之間存在反差:第一,從法律條文的某些內容來看,法律的預期目標并不能達到主要是由于現實條件不具備;第二,在法律實施過程中,現實條件基本具備的情況下,有時仍不能達到法律的預期目標;第三,在實施效果上,有時不僅沒有達到預期目標,反而會與預期目標相反。由上可以看到,這些反差使得法的實際作用顯得無能為力,那么就可以得出法并不是萬能的而是有局限性的。因此法律的局限性問題引起了我們的廣泛思考。
二、原因分析
由上文可知,我們已經意識到法律的局限性,但究竟其原因如何,具體分析如下:
(一)法律調整范圍的局限性
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法律不能都予以干預。有些問題不能用法律來調整,法律不能干預到人們的私生活領域如愛情、友情,以及人們的內心世界如人們的思想、信仰以及人們的良心等等,法律不是解決這些問題的有效手段,如果這些領域都用法律來解決,不僅成本高而且效果差,甚至會出現負面價值??梢娖渌{整手段可以干預法律不便干預的領域,法律只是保證人們的最后一道屏障,其調整范圍有限。
(二)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1.法律的抽象概括性方面
作為一種規范,法律是有抽象概括性的,其不可能通過長篇大論、包羅萬象去窮盡一切可能發生和存在的社會現象,而是對社會生活中重復出現而又有千差萬別的事物的共性進行抽象概括,以便普遍適用于相關的社會現象,這樣一來法律就不可能涵蓋各種事物所獨特的方面,使得法律在廣泛適用上受到限制。
2.法律的滯后性、相對穩定性方面
法律只有具有相對穩定性才會具有權威性,但是社會生活是具體易變的,社會是發展的,法律不可能預先包容全部社會現象。薩維尼指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起,即逐漸與時代相脫節①?!笨梢姺芍灰贫ǔ鰜砗缶痛嬖谌毕萘耍绞欠€定的法律其滯后性就越明顯,因此任何法律都存在一些規則空白和不適應性。
(三)立法者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其制定效果如何,很大程度上也是基于立法者自身的原因而表現出來的,具體如下:
1.立法者認識的局限性。由于立法者本人的認識及習慣,加之社會生活的多變性、復雜性,不可能準確無誤的預測出在以后的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現象,不能達到全面了解。
2.立法者主觀方面的局限性。立法者在制定法時往往會根據統治階級的利益和要求,擴大他們自身的權力,而忽視老百姓的權利,使得法律顯得不公正,降低人們對法律的信任。另外立法者在制定法時主觀上一旦存在過失,可能會造成立法上的疏漏,使不法分子規避法律、鉆法律的空子,從而降低法律的社會效益。
三、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對策
法律的局限性是任何法律都難以避免的,我們應當充分認識法律的局限性,從而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具體對策如下:
(一)綜合運用多種調整手段
社會調整手段包括法律、政策、規章、道德及其他社會規范,還有經濟、政治、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在解決復雜的社會矛盾和糾紛時,不能僅僅依靠法律來解決,要綜合運用其他的調整手段,多渠道多方式的進行調整,這樣才能更好的解決社會現實中存在的問題,達到解決糾紛效率之高、成本之低、效果之好。
(二)克服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運用靈活的立法策略來克服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與僵硬性。這要求立法者在保持其規范的普遍適用性的前提下,適當兼顧特殊性及變通性。例如:“(1)在規定一般法律原則時,要同時針對不同的行為及不同的事件作出例外的區別對待;(2)在維護法律穩定的前提下,對變動的社會現象及時做出取舍,修改舊法制定新法;(3)賦予執法和司法人員適當的自由裁量權,以便他們在法定的幅度內有處理個案的主觀能動性,使立法能有廣泛的適用性②。”另外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立法的復雜程度,法律不可能顧慮到個別現象,這就需要依靠司法解釋來彌補,司法解釋的靈活性可以來解決個案的問題,使個案能夠一一對號入座,這樣就能避免立法中嚴格規則的僵硬性及立法的抽象概括性。
(三)完善立法制度與立法技術,以防止立法者在立法時人為的疏漏
1.提高立法者的法律素養,增加他們對社會的廣識度,增強他們的責任感和高度的敏銳感,以減少立法的疏忽及疏漏。提高立法的民主性,發動全體公民來提出方案,利用全人類的智慧來制定法律,這樣可以避免立法者的主觀隨意性、任意性。
2.在立法技術上,注重立法體系的內部和諧,避免法律法規以及規章之間的沖突,也避免不法分子規避法律的漏洞,從而使執法者在執法時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結束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任何一個國家、一個社會都是有法律存在的,沒有法律是萬萬不行的,也不可能會有其他調整手段來完全代替法律的,法律是發揮巨大作用的,但是法律也不是萬能的,而是有局限性的,所以我們要正確認識法律的局限性,要做到對法律進行適時地彌補和修正,以便更好的加以適用,這樣我們才能規避法律的局限性。
注釋:
①夏勇.走向權利的時代.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438.
②郭道輝.法理學精義.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27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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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金國,蔣立山.新編法理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
[3]朱景文.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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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功能概述
(一)法律功能概念
法律功能,學者對其理解不盡相同,并未達成統一,學界主要形成了如下四種觀點:導向、趨向說;關系說;法律功能與法律作用等同說;法律功能與法律作用區別說。
應當注意的是“功能”這個詞并非法學的專門術語,我們之所以借用它是因為它能夠表達出法律的特別屬性——組織性。法律功能就是法律這個子系統對社會這個大系統作出的自己特有的貢獻。所以,法律功能我們可以理解為“法律作為一種社會關系的調整器所具有的能夠對社會宏觀系統發揮作用的能力。”
(二)法律功能類型
如果說法律價值是法哲學的基本范疇,那么法律功能就是法社會學的核心問題。古今中外法學界的諸多學者對法律功能作了不同的分類,其中規范功能與社會功能的分類得到了比較普遍的認可。
1.法律的規范功能。一般可以概括為五種:(1)指引功能。即通過對人們權利義務的規定來固定人們的行為模式,以此來引導人們的行為,使之符合法律的規定。(2)評價功能。即判斷人們的行為在法律上的正義與非正義的功能。(3)預測功能。即人們可以根據法律對某種行為的肯定或否定來預判自己的行為會產生的法律后果,從而決定自己如何行為的功能。(4)強制功能。即法律得以國家的強制力作為自身得以實現的保障的功能。(5)教育功能。即通過法律自身的規定來影響人們的思想,深化人們的法律意思。
2.法律的社會功能。法律的功能體現在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相對于法律的規范功能立足于法律的外在影響而言,法律的社會功能則是從法的性質和目的出發來進行研究的。法律的政治功能、社會公共功能、經濟功能、文化功能等均屬于法律的社會功能的內容。
二、法律功能的實現
法律功能的實現,一般來講是指法律的規定在現實生活中的體現和貫徹。法律功能的實現是不同于法律實施的。法律實施屬于法理學的范疇,“指使法律規范的要求在社會生活中獲得貫徹實行的活動和過程,而法律功能的實現則是法律實施活動的后果,即法律通過人們的適用和遵守而產生一定的效果,使法律功能在現實社會中得到了具體的發揮。法的實現必須通過法的實施的活動,法的實施又必須以法的實現為目的。”
(一)法律功能實現的基本途徑
法律是通過權利義務的設定來固定人們的行為模式,又通過對人們行為的指引來作用于社會,因而法律規范在邏輯上可分為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兩部分。人們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做出合乎行為模式的行為——即合法行為,將行為模式中的權利義務由法律文本轉化到現實生活中,才能使法律的功能得以發揮和實現。因此,合法行為是法律功能實現的基本途徑。
(二)法律功能實現的形式
根據不同的標準,法律功能的實現形式可以作出不同的劃分。如以法律作用于社會關系的具體化程度不同為標準,可以劃分為通過具體法律關系的實現和不通過具體法律關系的實現;以法律功能實現與國家強制力聯系的緊密程度為標準,可以劃分為法律的非強制實現和強制實現;以實現活動內容的不同為標準,可以劃分為法律的適用和法律的遵守;以行為模式為標準,可以劃分為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
(三)法律功能實現的保證
法律是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行為規范體系。法律是國家進行統治的工具,可以說,無國則無法。在法律機制正常動作的情況下,國家強制力處于一種隱而不發的狀態,只以其潛在的力量對人們的意志產生影響,以使人們自覺守法。這時法律功能的實現是自發的。而當法律機制動作失常,這時國家強制力迸發,國家機關運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履行義務承擔責任行使權利,以此來保證法律的持續運行。這時法律功能的實現就是他律性的。
三、法律功能實現效果的影響因素
法律功能實現效果的影響因素有很多,學界的賣家學者們也多有著述,本文主要從如下幾個方面討論:
(一)立法因素
法律自身的功能限定及其實現步驟的安排。如今由于社會生活中問題的日益多樣化和復雜化,使得一國的立法往往也出現了部門劃分更為細化的形勢,這就使得法律的功能也具有了多層次性,在其基本功能之下還有其他的輔助功能,或者是在總體的功能下還包含著諸多具體而詳細的功能。而許多的具體法律功能又有劃分層次和順序的要求。同時具體法律功能的實現往往需要多個步驟,所以,法律功能的實現效果不僅取決于法律自身功能的限定,也取決于在功能限定完成后,怎樣從執行、組織等各種方面來安排實現功能的步驟。換而言之,要想正確發揮法律功能,取得理想的實現效果,必須要協調好法律內部的關系。立法者對法律功能以及法律功能實現的設計直接限定了法律功能的實現狀況。
恩格斯繼承了馬克思的思想,總結性的從理論上概括出了一條基本法學原理:法律的內容和法律的實施過程都必須遵循法律自身的內在要求。即法律功能的實現效果,“要求法律必須保持內部體系和外部關系的充分協調,尤其是在法律制度之間、法律規范之間、法律部門之間、都應具有內在的統一”。
(二)社會因素
公眾對法律功能的認知程度及使用能力。法律的功能在實踐中實現,在每一個社會成員身上體現,如果法律僅停留在條文上,即使它具有完備的功能、完善的步驟,只要得不到社會成員的承認的執行,也仍然不會發揮出任何作用,也當然無法達到立法的價值追求。當然,由于人們所在的地區、所處的社會階層不同,必然會對法律有不同的認知程度和使用能力,也必然會使相同的法律在不同地區、不同階層中有著不同的實際效果。
另外,知道法律也并不意味著一定會運用法律,當然這其中并不排除訴訟成本等方面的原因,還有就是人們并不知道如何正確的使用法律的武器來更好的保護自己,因而,在普及法律知道,提高法律意識的同時,都會人們如何使用法律是相當必要的。當人們的法律意思和法律使用能力都得到了提高的時候,法律功能的實現效果必將更為理想。
(三)經濟因素(社會制度因素)
法律作為社會的上層建筑,由一國的經濟基礎決定,而一國的政治體制作為最重要的上層建筑更是由經濟基礎所決定。法律功能的實現,受到國家政治體制的影響,法律功能的實現,離不開國家政治、方針和政策上的支持。而社會的制度是由統治階級決定的,不同的歷史、不同的現實,形成的社會階層的構成也是不同的,因而,資本主義社會和社會主義社會對法律功能的實現效果有不同的影響。
(四)社會結構轉型對法律功能實現的影響
除以上幾點外,在現代的社會條件下,我國的社會結構發生了較大的變化,而作為社會子系統的法律,也必然會受到社會結構轉型的影響,其對法律功能實現的影響主要有如下幾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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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多數當代社會 ,法律是惟一主張具有無限權威的人類制度。法律通過權威的或主張權威的行為標準組織社會生活。
權威的概念與法律的概念不可分割的聯系在一起,那種認為法律的分析涉及法律擁有事實的或有效的權威,但不必然包括合法性權威的概念觀點是錯誤的。因為擁有權威的人僅當在他之上的人認為他擁有合法性權威時,他才擁有有效的或事實的權威,即法律為自己主張合法性權威。直接談論法律本身的權威是可能的,如果法律是實施某種行為和排除相沖突因素的理由,那么法律具有權威性。
法律是權威性的指導以及其他權威性指導的淵源,“法律主張合法規則的存在是服從行為的理由”,而不是 “法律要求服從是由于對法律約束力及有效性的‘承認’。任何法律制度都聲稱具有至上的權威,要求人們服從。
如前所述,法律的權威是一種合法性權威,它主張法律規則應當是行為的排他性理由,對任何導致違反法律規則的理由,法律都要求人們忽視它們。但是,法律的權威也不是一種專橫的權威,它不能依靠其所規定的強制性手段而獲得。法律對人的行為的指引有兩種方式:一是提供社會合作的方式 ,二是規定強制的措施。人們在是否服從法律的問題上可以使用道德上和利益上的審慎考慮,法律應當尊重個人的自治。
綜上所述,法律權威的基本含義可以簡單概括為法律在整個社會調整機制和全部社會規范體系中居于主導地位,一切國家及社會行為均須以法律為依據的唯一的權威。
二、如何維護法律的至上權威
(一)國家強制力的保障
法律之所以能夠成為權威是因為法律具有自己獨特的優勢。法律依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強制性是法律的本質特征之一,哪里沒有強制力,哪里就沒有法律。無論是法律的產生抑或是法律的實施都離不開國家強制力的作用?!皣彝ㄟ^監獄、警察、軍隊、法庭等物質形態所體現出的國家暴力” ,形成法律權威存在的物質基礎。通過運用強制力對非法行為進行約束和制裁,以恢復被破壞的法律權威,達到社會秩序的和諧統一。
(二)法律的公正
法律的權威不僅僅依賴于它的外在強制力,僅有外在強制力不可能形成真正的權威。真正的權威是來自于內在的,法律的內在說服力既來源于法律本身內在的合理性,也來源于法律實施過程的合理性,正是這些法律才受到尊重、被人信賴、為人遵守。如果說,執法者缺乏法律權威觀念會導致法治大廈的傾斜,那么,公眾缺乏法律權威觀念則能從根本上摧毀這座大廈。我國的法治建設是在較濃重的人治社會傳統背景下起步的,就更需要確立法律權威觀念,只有樹立法律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的至上權威,才能真正實現依法治國。“國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任何人都必須服從法律,統治者也不例外。
三、法律的力量源于權威,源自公正
法律必須有權威,才能彰顯力量,贏得尊重。法律權威的形成,不在于法律的存在,而在于法律的公正。
(一)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只有得到有效實施,才能將紙上的法律轉化成行動中的法律;只有通過普遍崇法守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才能使行動中的法律成為在現實生活中維護公平正義的法律,法律的生命力才能得以真正體現和延續。
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之后,重視和加強憲法法律的實施,將成為我國法治建設的工作重心。法律的權威和尊嚴,需要通過法律的實施,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來維護;法律體系的完善和發展,需要通過立法、執法、司法、守法與法律監督的銜接配合,用法律的實施效果來檢驗和推進;法治意識和法律信仰氛圍的形成,需要通過法律的實施,發揮法律在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作用來培養和營造。
(二)法律的公信有賴統一的適用
法律不僅應當得到實施,而且應當得到有效的實施。有效的法律實施有賴于統一的法律適用,這是憲法規定的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原則的體現,是貫徹公平正義原則的要求,也是構建良好法治環境的基礎。
當前因法律適用不統一引發的法律實施問題,已經成為影響法律公信和權威的突出問題。法律的有效實施,不僅要求法律條文在個案中得到正確適用,更需要法律規定在類案中實現統一適用;不僅要求行政執法的統一,更要求司法的統一。只有這樣,才能切實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增強人民群眾對法律實施的普遍認同,進而形成對法律的內心信仰和普遍遵守。
(三)法律的價值實現重在司法的保障
所謂“司法”,就是通過公正中立的程序運行與嚴格規范的法律適用,將抽象、原則的法律規定,適用于法律爭議糾紛的具體實踐,明是非、斷責任、解糾紛,最終實現法律定分止爭、懲惡揚善的價值追求。
人類社會伴隨著紛爭產生而不斷探索著紛爭的解決之道,從原始部落爭斗、同態復仇、神明決斷、長者調停、宗教裁決、皇權定奪,直至現代司法裁判,通過司法來定分止爭是人類社會的歷史選擇。可以說,現代社會不論實行何種社會制度,也不論實行何種具體的司法制度均設有法院,并賦予其共同而基本的功能,即依法解決紛爭且對紛爭的解決具有終局功能。在國家為消除社會沖突所建立的調解、仲裁、行政復議、司法等各項法律制度中,司法被賦予保障社會公平正義最后一道防線的地位。因此,司法在維護法律權威和尊嚴中也肩負著重大歷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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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司法實踐表明法律是不完備的,有缺陷的。法律在從創制到付諸實施的過程中,由于立法者和法律自身的原因及客觀因素的影響,不可能完全達到預期的效果。法律的局限性是指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點工具的特質,在取得其積極價值之同時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價。法律的局限性是在一定條件下,人們認識能力的有限性在法律上的體現。
一、法律局限性的表現及其成因分析
(一)立法引起的局限性。
立法即法律的創制是立法者為了分配社會利益而設定權利義務的活動。法律作為立法者創制活動的產物,因立法者認識上的非至上性,非終極性而表現出以下局限性:首先,法律并非完全真理。法律作為設定的存在,不可能完全正確地對各種社會關系進行調整。社會關系復雜多變,立法者對其認識永無止境,并且立法者不能完全擺脫其立法的社會歷史環境及其自身素質水平的制約。其次,法律的不周延性。法律對社會生活應有最大的涵蓋面,但立法者不可能預見一切可能發生的情況并據此設定行為規范。事實上,任何一種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和有缺陷的,而且根據邏輯推理的過程,也并不總能從現存法律規范中得出令人滿意的判決。
(二)法律自身屬性所導致的局限性。
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確的和普遍的規范。”這是對法律屬性的精確概括,也是法律的必然要求。但是,法律的這些自身屬性也可能背離人們的愿望,成為法律自身屬性所導致的局限性,具體表現為法律的滯后性、不確定性和僵化性:一是滯后性。法律的確定性要求法律應保持相對穩定,但法律所調整的社會生活中的各種利益關系卻是不斷發展的,立法總是落后于現實。二是不確定性。制定法是確定的,但不是完全明白準確不致引起歧義的。法律語言和其它因素的存在使法律的確定性是有限的,法律的不確定性在所難免。三是僵化性。法律的固定化和明確性導致了法律規則的刻板與僵硬,固定化意味著一個時期之內它是不會因適應客觀需要而予以改變的,明確性則意味著以一個簡單明了的規則直接應付各種復雜的情況。
(三)法的實現過程中表現出的局限性。
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發揮其功能,滿足社會秩序的要求,才能實現其價值。然而現實生活表明,法律在其功能上也存在局限:
首先是法律的行為規范功能的局限。法律的不周延性,不確定性使得法律評價、指引、預測人們行為及其后果的作用難以實現。法律并非完全真理,其滯后性也使其難以保護人們的權利和自由,現實生活中存在的“法律真空”也是有目共睹的。法律規范必須與其它社會規范相配合、相協調,其功能才能充分地發揮出來。
其次是法律調整范圍的局限性。法律調整社會經濟基礎與上層建筑廣泛領域中的各種社會關系,但它只限于人們的行為范圍。正如馬克思說:“對于法律來說,除了我的行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對象,我的行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領域?!奔词乖趯π袨榈囊幏渡?,也不是法律都可以或應當干預的,譬如與社會利益無關的人們的私生活領域,一般就是法律的。
二、對法律局限性的克服
只有充分意識到這些局限,在法律的運行中才能采取措施補救,力求把負面影響減少到最小。從立法到法的運行,可以采取相應的措施來克服法的局限性。
(一)法與其他社會規范的協調。
1、法律與道德的協調。法律和道德都是社會的重要行為規范,兩者在許多方面存在差異且都不同程度存在自己的局限性。作為調整社會的兩種手段,兩者并未互相對立。法律與道德各自所具有的局限性決定了他們相互之間可以構成功能上的互補關系。在調整對象、規范內容、功能實現方面都可以進行協調。
2、協調法與政策的關系。政策比法律具有較大的指導性、號召性、教育性與靈活性??梢宰鳛榉ǖ南葘В詮浹a法的時滯;作為立法的指導,明確立法的目的;作為法的補充,補充立法的疏漏與僵化。
(二)提高立法的質量。
首先,提高立法的科學化和理性化程度,搞好立法預測,使立法具有科學性、前瞻性。第二,采取有一定彈性的立法方略,在保持規范的普遍性、確定性的前提下,適當兼顧特殊性和變通性。第三,完善立法制度與立法技術以防止人為的疏漏。
其次,加強法律解釋。法律解釋手段作為立法的補充在法律生活中占據相當重要的位置,法律存在漏洞時,可通過解釋彌補,并在總結的基礎上,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
(三)科學設定自由裁量權。
司法自由裁量權是雙刃劍,必須準確把握司法自由裁量權合理運作的內涵,充分發揮其積極作用。首先,明確自由裁量權只有在具體訴訟活動中直接參與審理的法官才得以行使;其次,法官主觀上必須善意,自由裁量權并不是授予法官隨心所欲的權力,它只是將法律的任務即解決糾紛,把社會承認的公平合理觀念所要求的東西加以實施和使之具體化。另外,法官裁決必須在客觀合理的基礎上做出。
(作者單位:杭州中美華東制藥有限公司)
參考文獻:
[1]徐國棟著.民法基本原則解釋—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2]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篇6
在大多數當代社會 ,法律是惟一主張具有無限權威的人類制度。法律通過權威的或主張權威的行為標準組織社會生活。
權威的概念與法律的概念不可分割的聯系在一起,那種認為法律的分析涉及法律擁有事實的或有效的權威,但不必然包括合法性權威的概念觀點是錯誤的。因為擁有權威的人僅當在他之上的人認為他擁有合法性權威時,他才擁有有效的或事實的權威,即法律為自己主張合法性權威。直接談論法律本身的權威是可能的,如果法律是實施某種行為和排除相沖突因素的理由,那么法律具有權威性。
法律是權威性的指導以及其他權威性指導的淵源,“法律主張合法規則的存在是服從行為的理由”,而不是 “法律要求服從是由于對法律約束力及有效性的‘承認’[1]。任何法律制度都聲稱具有至上的權威,要求人們服從。
如前所述,法律的權威是一種合法性權威,它主張法律規則應當是行為的排他性理由,對任何導致違反法律規則的理由,法律都要求人們忽視它們。但是,法律的權威也不是一種專橫的權威,它不能依靠其所規定的強制性手段而獲得。法律對人的行為的指引有兩種方式:一是提供社會合作的方式 ,二是規定強制的措施。人們在是否服從法律的問題上可以使用道德上和利益上的審慎考慮,法律應當尊重個人的自治。
綜上所述,法律權威的基本含義可以簡單概括為法律在整個社會調整機制和全部社會規范體系中居于主導地位,一切國家及社會行為均須以法律為依據的唯一的權威。
二、法律權威的重要性
拉茲強調法律的制度特性。他認為,如果一個規范體系沒有設立審判機關來負責調整在適用該法律體系的規則時產生的爭議,那么它就不足以被稱為法律體系。而且只有法律具有權威性,并在社會中占據至高無上的地位時,才能被認為是有效的法律體系。法律在社會中必須具有最高權威。“構筑非壓制性政治制度的唯一途徑,就是使法律超越于人之上,從而使權力非人格化”[3]。
法律只有樹立起極大的權威,才會為社會成員所尊重、信賴和崇尚,并體現于他們的行為之中。如果法律失去權威,就如同一個沒有尊嚴的人,任何社會成員都可以隨意地蔑視、嘲笑和踐踏,甚至被一些工具主義者玩弄于股掌之上。由立法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律就成為一紙空文,形同虛設。當法律形同虛設時,法治必然會被人治所代替,建立社會主義法治的目標也只能是空想。
因此,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律必須被全社會尊重和信仰,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只有依法而行的義務,而沒有違反法律規范、損害法律權威的權利。如果說,執法者缺乏法律權威觀念會導致法治大廈的傾斜,那么,公眾缺乏法律權威觀念則能從根本上摧毀這座大廈。我國的法治建設是在較濃重的人治社會傳統背景下起步的,就更需要確立法律權威觀念,只有樹立法律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的至上權威,才能真正實現依法治國。所以,我們必須維護法律的基本權威。
三、如何維護法律的至上權威
(一)國家強制力的保障
法律之所以能夠成為權威是因為法律具有自己獨特的優勢。法律依靠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強制性是法律的本質特征之一,哪里沒有強制力,哪里就沒有法律。無論是法律的產生抑或是法律的實施都離不開國家強制力的作用?!皣彝ㄟ^監獄、警察、軍隊、法庭等物質形態所體現出的國家暴力” [4],形成法律權威存在的物質基礎。通過運用強制力對非法行為進行約束和制裁,以恢復被破壞的法律權威,達到社會秩序的和諧統一。
(二)法律的公正
法律的權威不僅僅依賴于它的外在強制力,僅有外在強制力不可能形成真正的權威。真正的權威是來自于內在的,法律的內在說服力既來源于法律本身內在的合理性,也來源于法律實施過程的合理性,正是這些法律才受到尊重、被人信賴、為人遵守。如果說,執法者缺乏法律權威觀念會導致法治大廈的傾斜,那么,公眾缺乏法律權威觀念則能從根本上摧毀這座大廈。我國的法治建設是在較濃重的人治社會傳統背景下起步的,就更需要確立法律權威觀念,只有樹立法律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的至上權威,才能真正實現依法治國。“國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5],任何人都必須服從法律,統治者也不例外。
法律的力量源于權威,源自公正。法律必須有權威,才能彰顯力量,贏得尊重。法律權威的形成,不在于法律的存在,而在于法律的公正。
1.法律的生命在于實施。
“徒法不足以自行”[6],法律只有得到有效實施,才能將紙上的法律轉化成行動中的法律;只有通過普遍崇法守法、嚴格執法、公正司法,才能使行動中的法律成為在現實生活中維護公平正義的法律,法律的生命力才能得以真正體現和延續。
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之后,重視和加強憲法法律的實施,將成為我國法治建設的工作重心。法律的權威和尊嚴,需要通過法律的實施,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來維護;法律體系的完善和發展,需要通過立法、執法、司法、守法與法律監督的銜接配合,用法律的實施效果來檢驗和推進;法治意識和法律信仰氛圍的形成,需要通過法律的實施,發揮法律在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作用來培養和營造。
2.法律的公信有賴統一的適用。
法律不僅應當得到實施,而且應當得到有效的實施。有效的法律實施有賴于統一的法律適用,這是憲法規定的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原則的體現,是貫徹公平正義原則的要求,也是構建良好法治環境的基礎。
當前因法律適用不統一引發的法律實施問題,已經成為影響法律公信和權威的突出問題。法律的有效實施,不僅要求法律條文在個案中得到正確適用,更需要法律規定在類案中實現統一適用;不僅要求行政執法的統一,更要求司法的統一。只有這樣,才能切實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增強人民群眾對法律實施的普遍認同,進而形成對法律的內心信仰和普遍遵守。
3.法律的價值實現重在司法的保障
所謂“司法”,就是通過公正中立的程序運行與嚴格規范的法律適用,將抽象、原則的法律規定,適用于法律爭議糾紛的具體實踐,明是非、斷責任、解糾紛,最終實現法律定分止爭、懲惡揚善的價值追求。
人類社會伴隨著紛爭產生而不斷探索著紛爭的解決之道,從原始部落爭斗、同態復仇、神明決斷、長者調停、宗教裁決、皇權定奪,直至現代司法裁判,通過司法來定分止爭是人類社會的歷史選擇。可以說,現代社會不論實行何種社會制度,也不論實行何種具體的司法制度均設有法院,并賦予其共同而基本的功能,即依法解決紛爭且對紛爭的解決具有終局功能。在國家為消除社會沖突所建立的調解、仲裁、行政復議、司法等各項法律制度中,司法被賦予保障社會公平正義最后一道防線的地位。因此,司法在維護法律權威和尊嚴中也肩負著重大歷史使命。
結語
法律權威是就國家和社會管理過程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是指法律的內在說服力和外在強制力得到普遍的支持和服從,它意味著法律成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取得高于其他成文規范的效力和支配地位。
我們相信,隨著社會的發展,隨著民主法治的不斷完善,法律權威一定會真正的樹立,社會主義民主法治一定能更快實現。
參考文獻:
[1]《法律的權威》(英)約瑟夫·拉茲著、朱蜂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頁
[2]《法律的權威》(英)約瑟夫·拉茲著,朱蜂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02頁
[3]《民主新論》(美)薩托利著,馮克利、閻克文譯,東方出版社,1993年版, 第336頁
篇7
現實主義法學家弗蘭克(Jerome Frank)的司法判決公式很好地說明了非法律因素對法官自由裁量的影響,即:D(判決)=S(圍繞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個性)。弗蘭克認為,法官的個性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中樞因素,判決結果可能要依碰巧審理個案的法官的個性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結果由情緒、直覺、預感、偏見、脾氣以及其他非法律因素所決定。[2]P27-34
到底什么是法官的個性呢?法官的個性可以概括為,在案件的審判過程中,法官自身的所固有的一些參與到判斷中來的非法律因素的總稱,包括法官個人的政治素質、文化底蘊、道德修養及一些不確定的情感因素。
那么,在審判過程中,判決到底是怎樣做出的呢?首先,讓我們來看普通人在日常事務中是如何做出判斷的。其實,“判斷的過程很少是從前提出發繼而得出結論的”?!芭袛嗟钠瘘c正與之相反——先形成一個不很確定的結論;一個人通常是從這一結論開始,然后努力去發現能夠導致出該結論的前提?!盵3]P27在實際的審判過程中,決定判決內容的既不是法律規范也不是邏輯更不是概念。換言之,判決的作出總是先根據感覺大膽得出結論,然后到法律和學說中去小心求證——無非是東尋西找、各取所需,最后確定據以判決的法律規定(相關法律條文)——在這個過程中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是法官的個性。
二、法官的個性在審判中的價值
現代社會生活更需要“能像機器那樣被依賴的法律”[4]P144,——一種形式理性的法律。法律的首要特點是法律與道德的分離[5]P37,法律與權力的隔離,換言之,存在著一個獨立的法律領域,即法律帝國。概而言之,法律的形式理性就是指這樣一種狀態:系統性的法典經職業法官通過正當程序加以職業化的解釋、推理和適用。也即,法官的個性在審判中發揮著“超級自由裁量”的作用。質言之,必須承認司法主觀性的客觀存在,而且在法官的個性突現即是司法主觀性的表現。
(一)法官的個性與法的局限性
法律具有規范、指引、評價、預測、教育的功能,法律的適用應當具有確定性,這種確定性就是體現在對相同或類似的行為,應當有相同或類似的處理。但是,法律始終是不確定的,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存在著漏洞。法律的局限性,主要表現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和滯后性。普遍的法律規范和個案處理之間總是存在一定的距離,這是自由裁量權存在的現實基礎[6],自由裁量權的存在是法官個性的內在應有之義。
對于法官的個性在審判中的作用這一客觀存在視而不見,顯然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規則完美主義態度,它完全忽視了法官在抽象法律規范的具體化過程中所起的決定作用。規則完美主義認為,立法者具備完全理性,對于立法所要解決的問題具有科學圓滿的認識,對于社會的規范需求具有完全的把握,而且基于語言的確定性和形式邏輯的完備性,立法者同時兼有充分的表達能力和準確的表達手段。因此,立法者完全有能力制定一個足以應付實踐中所有疑難問題的規范體系,保證其完美無缺、邏輯自足,能夠自動適應個案事實。而法官就像自動售貨機,毫無獨立意義,他所能起到的充其量是擔當一個規范的簡單套用者角色的作用。拿破侖曾認為,法律可以變為簡單的幾何公式,任何一個能識字并能將兩個思想連接在一起的人,都能做出法律上的裁決。在這一意義上,法官成為機械的操作者甚至成為機械本身。
而事實上,社會生活總是處于變動不居狀態,法律只能是對社會現象的合理反映和承認,越是活躍的社會關系就越難為規范所完全控制或者覆蓋,就越有可能突破規范的限制,成為現有規范的對立面,因此為了協調社會生活的多邊性和法律的穩定性,要求法官能夠敏銳地觀察到社會現實以及利益呼聲,在既有的規范前提下,機智地解決這一矛盾。法官并非是規范的機械套用者,而是在社會現象的壓力之下發展、創新規范內涵,同時尋求規范發展和社會進步的主體。
法官的個性存在的首要價值在于其能有效地克服法律的上述局限性。規則因素之不足可以以人的因素彌補,純粹的法治的不存在的,只有具體、真實的人才能做法律所不能做的事,因而,應當認真對待人的因素,而不是回避和放棄這一問題。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能使法官充分發揮其主觀能動性,消除法律的模糊性,作一個比喻: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法律中的一個連接變動著的外界的窗口,它使法官站在法律的缺口與流動的社會生活的交界處,從社會生活中發現和提煉生生不息的規則,以彌補法律的滯后性及不周延性,因而法律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能擴大法律的涵蓋范圍,使法律的處延成為開放性的,增大法律的適用性;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還能促使法官能根據時代的需要,對法律作靈活的解釋,以避免法律的不合目的性,丹寧勛爵形象的比喻正好形象地說明了法官的個性彌補法律局限性的功能:“法官絕不可以改變法律織物的紡織材料,但是他可以也應該把皺折熨平?!?/p>
在法律漏洞成為不可避免的情況下,法官自由裁量權的存在顯得很有必要,否則,法官在大量的糾紛面前束手無策,大量的社會沖突與糾紛得不到解決,這樣的法院和法官多少是令人失望的,而民眾一旦對法律的失望是通過對法院的失望表現和宣泄出來,這種危害就有可能擴大和加劇。所以,拉倫茨先生認為,不得拒絕審判的法官,無論如何有義務去解釋法律,并且在法律有漏洞時,有義務去補充它,德國學者科因也指出,如果一個起訴的請求權的基礎事實未為立法者所考慮到,那么,法院固然可以以該訴不能獲得法律依據為由,予以駁回,但它可能因此違反正義和衡平裁判的義務,法律存在和法院存在的意義淡然無存。
(二)法官的個性與法的發展
法官的個性(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另一意義是能促進法律的發展。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律是根據社會典型情況而作的一般規定,換言之,法律規范不得不舍棄各個具體的社會關系的特征,而以抽象的一般人、社會生活中典型的場合、事件和關系作為對象來調整。在一般情況下這也能導致公平,但是,具體情況并非總是典型的,相對于典型情況存在許多變種,如果將其與典型情況一樣,適用同一法律規定,必然會“削足適履”,導致不正義。法官的個性正是溝通一般正義和個別正義矛盾的橋梁,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行使自由裁置權,變通適用法律,以免因法律的規定與特殊情況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力求每個案件都獲得正當、合理地解決。
篇8
李達作為我國馬克思法學家中的一員,在我國早期傳播的過程中,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時期,我國法學領域關于法理學的教材不過是對我國舊時期法律思想的表述。它們所代表的主要觀點,是半只半封建社會的法學思想,]有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研究法理學。當時的法學學生在法理學的學習上也感到迷茫,法理學的研究更是如此。
思想傳入我國后,中國早期的學者李達運用來改造社會。在法律研究方面,李達對我國古代的法律思想和西方各學派的法理思想進行比較分析。各學派法理思想,服務于他們所代表的階級具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同時也存在不足,不是科學的法理學思想。李達力求認識法律的本質,找到一條解決中國問題的道路。于是,他對西方的法學觀點進行批判性的學習,借鑒其中的優秀成果;同時深入研究唯物史觀,找到適合我國現實的新路子。李達在法學理論出現困境的情況下,運用原理,對法理學進行探究完成《法理學大綱》的撰寫工作。我國的法理學研究進入科學的道路。
改革開放后,我國的法學教育進入新時期。但是,對法理學的全面研究,我們還存在很大的不足。李達的《法理學大綱》為我國法學理論指明了正確的研究方向,是法理學研究的一大財富,對構建科學的法理體系發揮積極作用。
二、李達法理學的內容
(一)法律與國家的關系
新時期,我國法學學者主要從兩個方面對法律與國家的關系進行探索:一是法律與國家何為首的問題;二是如何處理法律權利與國家權利之間的關系。
李達在仔細分析各派的國家觀與法律觀之后,總結出如下的觀點:從時間先后順序來看,早期的神學的、絕對主義的、民約論的、玄學的國家觀與法律觀,這些學派的觀點大致可歸納為從神學的意志延伸到人類的意志、從君主的統治到君民平等、從相對理論到絕對理論的逐漸進步提高的過程。
在這些不同的歷史時期,各法理學派也對其做出了不同見解,同時也指出了統治者追求利益的目的性。但就其本身來說,不僅發展了同時代的經濟體制,而且提升了國家的生產力。從這個方面來說,即使歷史不同時期的法律觀有差異之處,但總的來說對人類社會都具有一定的推動作用。但是,單純的從國家和法律兩方面上來說,他們并沒有明確國家和法律之間本質的區別和聯系。所以,從理論層面看,它們都是主觀形式上不具備真實性的,并不是客觀上具有科學性質的。通過對各學派法理學的不足之處分析后,李達系統總結了國家和法律的觀點:法律是以國家為形體,國家是以法律為靈魂。有國才有法,只有國家建立起來,法律才能應運而生;有法才能安國,只有在嚴格的法律體制下,國家才能安定繁榮的發展。國家是人類階級社會的產物,是階級之間的矛盾沖突的結果,國家作為階級統治的工具,其目的必然是維持階級統治,保證統治階級的利益。國家目的的實現,需要國家履行對內對外的基本職能,即對內鎮壓暴亂,以防被統治階級的破壞;對外防備外來勢力的侵擾,維護統治秩序的穩定。然而國家要有一定的公共權力才能完成這兩大使命;而掌握公權力的機關,是由各級政府構成的;任務的完成需要有相應的物質基礎---國家稅收。國家需要擬定各種法令規則,賦予各級政府統治權力從而組織公權力和掌握公權力。與人類初期的氏族社會不一樣的是,這些具有國家強制執行力的規則(法律)由國家制定認可,并以國家強制力(公權力)來保證實施,林林總總的細則就形成了國家條令也就是法律。通過分析,李達闡述了國家與法律的本質聯系:法律是國家實現目的的工具,國家是法律所依附存在的實體。
李達在從法理學層面上對國家與法律關系的解析可謂字字珠璣。然而就其論證過程來說,顯得有點簡單。李達沒有把中國當時的實際狀況進行比較分析,只是簡單的指出了國家和法律發生、發展過程中的經濟和階級制約因素。
(二)法律本質與現象的區別聯系
本質和現象之間是對立統一的關系。關于現象的認識,是指事物的表面特征以及這些特征的外部聯系。法律的現象是指法律在現實生活中表現出來的而為人們直接感知的外表形態,法律本質則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為規范,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因此,我們鉆研法律的本質,就需要認真的觀察法律在現象中所反映出來的本質特征。
李達闡述法律現象在個人層面上的表現是指,個人在法律現象中是自由與平等的,“個人自由的保障,是通過法律現象來實現的”。李達在法律的本質與現象中指明,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和實質上的自由、平等。在憲法上,公民享有一系列的自由、平等的權力是形式上的自由與平等,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平等。公民擁有自由資產是真實的實質自由,在經濟上的平等可認為是真實的平等。所以,“法律表現為形式,經濟則是反映的內容”。在分析兩者之間的聯系上,雖然在法律形式上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個人沒有超越法律的特權,人們在守法方面是平等的;但是從實質平等上來看,財產自由是實現人們在法律上的自由與平等的基礎。因此,李達認為,法律實質上是相對的自由、平等而非絕對的自由、平等;因而是在不公道基礎上實現公道的。
李達指出:在法律上財產關系,是基于私有制的產生而結成的財產關系,是擁有國家財富的階層的經濟結構,我們可以稱把它歸屬于上層建筑。如此說來,李達所說的法律上的財產關系體系,也就是統治階級的經濟結構在法律現象的另外一中稱謂而已。在眾多的法制體系下,法律的最根本的關系,可以說是階級關系。法律最根本的特性即是階級性。由此可知,李達闡述的在法律層面上的經濟結構體制,又可以稱之為是階級統治在法律現象中對經濟的另一種本質描述。李達指出了法律本質――階級性。運用唯物辯證法研究法律時,李達更傾向于兩個方面的因素,即經濟和階級;而不是像其他一些法理學派的學者,認為唯物史觀的法律是由經濟基礎決定,但他們忽視了法律對經濟基礎的能動作用。
(三)法律本質與道德的區別聯系
為了更加深入地對法律本質問題的研究,李達提出從道德層面上與法律本質之間關系的探究。法律的本質是階級性。各派法理學關于法律的本質都有不同的見解,但李達通過分析認為他們沒有明確的表明法律的本質。關于法律的本質這一問題,各大學派基本上都對其提出過一定的見解,如康德的“道德命令”、斯達木拉闡述的“社會公平”、黑格爾提出的“在倫理上觀念的現實性”等。如果我們要揭開道德的本質,李達提出從法律的本質與道德關系加以分析。
首先,李達從源頭上把道德和法律進行對比分析,很大程度上闡述了兩者之間的區別和系。李達表明,在現實社會中,道德和法律之間的不同點并不十分明顯。在人類社會的早期,人們群居生活。他們為了生存的需要,受生產力發展狀況的制約,人們相互間以平等互助的方式生存,我們用道德標準來觀察那個時期人類的行為,可以用平等、公平、互助、相愛等等。進入奴隸社會時期,因生產力的發展私有制的出現,當時社會上一些平等互助的基本道德出現分化的現象,隨之而來的是基本道德逐漸轉變為偏差的階級道德的變化。這時的社會平等互助的基本道德開始轉變為階級統治、剝削他人的一種階級新道德。奴隸社會時國家出現,統治者開始將新道德編訂為法律以國家強制執行力維護其經濟基礎。如此一來,就呈現出道德規范的一部分變成了國家法律。在原有的道德規范中,把不利于經濟發展的部分制定成明令禁止的法律條令,同時把能夠促進經濟增長的部分制定成倡導性或準許性的法律條令。除此之外的與經濟發展不相關或對其發展影響不大的部分,統治階級認為沒有強制執行的必要,所以采取不干預人們自主選擇的手段。由這些可以知道,不管是在人類社會前期、發展的中期和現在,刻意的把法律和道德分開來說都是很困難的。所以說,李達認為沒有必要用抽象的方法區分法律和道德的關系。
其次,從不同的階級階層來看道德。階級性是法律的本質屬性,法律實質上是統治者的道德。這樣,沒有國家強制力的道德規范被分為兩類:一類是服務于統治階級的道德,從而服務其相應的經濟結構;另一類是被統治者的道德,與統治者的經濟結構相背。由此,李達表明道德是與階級性分不開的:在人類社會發展到出現階級層次后,這些統治階級所制定的道德規范與被統治的階級道德規范在內容和形式上是有所不同的。對這類問題做進一步分析,李達表明法律與道德可以說都有階級性的特征。各大法理學派僅僅只是法律本質等同于道德而進行簡單的研究說明,但是李達并不持相同的觀點。不過李達也認識到道德具有階級性這一觀點存在的合理性。
綜上,我們應該肯定,李達對道德與法律的關系的闡述。
(四)法律的基本屬性
法律的基本屬性就是通常說的法律的特征,法律的特征表明了法律的本質。李達為了闡明法律的本質,認為闡明法律的屬性是不可或缺的。李達把法律屬性概括為規范性、命令性、強制性和造價性四個方面,法律的基本屬性是要通過某些必要的形式展現出來。這也是法律具有本身屬性并區別于其他規范的表現。規范性是針對常人設定的行為模式;強制性是指法律由國家制定認可,要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
李達運用唯物辯證法闡釋法律的方式描述了法律的規范性:既堅持法律的物質制約性加強階級統治的作用,同時也強調了法律具有規范人行為的某些意志性。
從法律意志性的國家層面來說,法律在國家范圍內表現了具有規范性和強制性的一面。李達認為正因為法律具有規范性的特性,而此特性也是明顯區分于其他規范的重要表現?!胺梢幏兜谋举|是使個人根據現有條令來界定自身行為的一種實質規劃”。自由是相對的,沒有絕對意義上的自由。法律從人們的自由出發,強調要保障人們行使自由的權利;但法律從另一方面又規范了個人行使自由權利的前提條件。從此可表明,法律在國家層面上來講,不僅表現出規范性的一面,同時也體現了強制性的一面。
三、結語
李達通過對各派法理學的研究分析,指出他們的不足,李達運用歷史唯物主義來解讀法理學,試圖建立起正確的法理學體系。在近代中國法學研究的環境下,李達對法理學的貢獻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對先前的法律體系予以保留便于法學學科的交流學習,另一方面利用唯物辯證法來研究學習法理學是正確的,并且適合我國的法學研究的環境。韓德培曾對李達所做貢獻提出高度評價“李達是我國首位引用來分析研究法學的第一人”。也可以如此評價,李達第一次將運用到法理學。通過對李達的法理學思想的分析,對我國法理學的發展過程有了初步的認識,并且對當下法理學的探究有借鑒作用。
總之,李達構建法理學體系,是適合我國實際的。促進了哲學中國話的進程。它為我們在新時期學習發展馬克主義法理學留下寶貴的財富,啟迪我們在理論上深化法理學的研究,關注前沿的學術動態,堅持運用唯物史觀研究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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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馬克思.黑格爾法哲學批判[A].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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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是以善惡評價為標準,依靠社會輿論、傳統習俗和人的內心信念的力量來調整人們之間相互關系的行為規范的總和。道德抽象人類規范。道德法律化是指國家將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規范或道德原則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國家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并使之規范化、制度化。簡言之,道德法律化就是將道德規范轉化為法律規范,其核心內容就是將道德判斷轉化為法律判斷。
一、理論證明道德法律化的不可行
道德和法律之間具有密切聯系,二者相互影響,相互滲透,相互作用。但二者在多方面也存在著不同點,這些不同點決定了道德法律化的不可行性:
(一)道德指示內部行為,法律指示外部行為
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感情,更關注行為“背后的事物”,并且通常以個人意志表現出來,一般較籠統、概括和抽象,沒有確定的成文形式,多存在于社會輿論和人們的信念中。法律是調整人們行為的規范,它調整的是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國家之間的關系,以規定權利和義務為主要內容。法律通常由國家意志表現出來,內容明確、肯定,具有普遍效力。憲法、法律、法規等是其通常的表現形式。如果我們無法將一個社會行為的各種形式統一到給與明確界定,就最好讓道德來調整它。這樣的道德顯然不能納入法律范疇,否則會有損法律的精神。
(二)道德的“自由”與法律的“固守”
法律是道德的底線。道德約束的是不特定主體的行為,因為道德是自由的,違反道德的人可以將道德拋在腦后,道德卻對此無能為力,它講究的是自由服從。法律約束的是特定主體,因為法律是嚴肅的,違反法律的人不可能選擇逃避法律的制裁,只有法律對他置之不理。比如有的城市將“拒絕讓座罰款”納入當地地方法規范疇,我認為是不妥的。我們假設在公交車上有人不讓座被罰了款,他會怎么抱怨呢?首先肯定是抱怨公交車上那么多人為什么單罰他自己呢?所以問題出現了,法律應該是懲罰所有違反它的人,而且這種懲罰必須是顯而易見的,否則有損公平原則。但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懲罰的必要?從法律的執行的簡便、經濟原則方面看,顯然沒有必要。我們可以理解為,在像公交車這樣的場合,針對讓座這種行為,主體是不特定的。所以“拒絕讓座”應由道德規范調整,不應納入法律規范。
(三)道德“難得”與法律“易取”
違反道德通常是難以舉證的。道德是依靠人們內心的信念、價值觀、社會輿論的褒貶作用,教育的力量及傳統習俗的影響等對精神施加的壓力等來實現其作用。法律主要以國家的強制力保證實施。舉證需要的是有形的東西,而思想是無形的。道德領域的問題本質上是“個人隱私”的范疇,只能接受道德本身的“懲罰”。所以我們不能將某些抽象的道德問題交由法律來約束,否則舉證方面將是很大的難題。無從舉證,更不用談法律制裁了。
二、道德法律化不應成為當代的有效立法模式
首先,道德與法律范圍的不一致決定了道德法律化的范圍局限性。道德分為“追求的道德”與“義務的道德”。前者是“與人的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得到充分實現時人的道德,它從人成功的頂端開始,是在成功之后從道德方面給人提出的更高要求”。而后者是指“一個有秩序的社會里作為一個人所必需具有的最起碼的道德品德”。所以,“追求的道德以人類成就的頂峰為起點,義務的道德則始于其底部,它規定著有秩序的社會賴以生存的基本原則”。 “法律是道德的底線”,所以“義務的道德”與法律的禁止性規范是合拍的。筆者認為追求的道德中其實包含著社會大多數人的價值取向,所以法律不能將這樣的道德加以法律化。像在“范跑跑”事件中,救不救學生應該是由他的本身道德品質決定的,屬于“追求的道德”范圍,不應該由法律規定。
其次,法律規則的有效性決定了道德法律化效力的局限。法律規則的有效性是指當且僅當法律規則擁有它意欲擁有的規范性效果時,它才有效。所以,法律規則的確立應當首先具有可執行性,判斷可執行性的標準就是社會事實。比如“性騷擾”立法。它的基本社會事實就是“性騷擾”現象是現代社會普遍存在的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現象,但是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存在著取證難、執行難的問題。如果將其納入法律,法律的有效性將無從談起,法律將成為一紙空文。
“法律是道德的底線”。道德是對人的行為規范的高尚要求,法律是對人的行為規范的起碼要求,所以說道德通過法律表現出來是正常的。但是如果普通民眾甚至是法律研究者、實踐者(如警察、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等)把道德與法律結合起來,無論是在守法,執法,司法中將二者混為一談,不加區分,那么道德與法律的真正價值與作用發揮都會大打折扣。道德法律化一旦不設防的進入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將會對現有的法律制度構成嚴重妨礙,破壞正常的法律體系,擾亂社會秩序。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道德顯然不同于法律,道德傾向于讓個體服從自己的良心指示,而法律的目標是讓個人有組織階層的意志。道德法律化不應成為現代法治的有效立法模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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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德和法律有共同的邏輯起源。前蘇聯史學家謝苗諾夫用大量史料證明:原始禁忌是社會規范的最早形式,屬于某種最原始的社會規范。另一位前蘇聯學者、法學家雅維茨在其《法的一般理論―哲學和社會問題》一書中提出:“在遙遠的過去,單純依靠禁忌調整人們的關系,是規范人們行為的最初和最低級的形式。在當時,禁忌的作用是由恐懼和習慣保障的,被看成是統治整個共同的自然的、基本的力量。”因此,禁忌在原始社會具有同道德和法律相同的規范作用。
(二)道德和法律有共同的價值追求。由于人類對生產、分配、交換和消費的需要,道德和法律便應運而生,另外隨著私有制的出現、階級的產生、國家的建立,法律從道德中獨立出來。它們有著共同的價值追求――秩序、自由和公正。
秩序是人類社會生存和良好運行的基礎,是社會的結構要素之一。社會秩序通過習慣、道德、制度、法律等四種形式實現。其中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是互相聯系、互相促進。任何社會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秩序基礎之上運行的。
法律和道德共同追求的價值目標即自由。自由是促進法律發展的重要條件,追求自由是人的天性。道德自由和法律自由相互聯系,相互影響。
公正是道德和法律的最高價值目標。道德公正和法律公正既聯系又有區別。法律公正的確立和生效根源于道德公正的規范功能。如果沒有道德公正和它的規范功能,法律公正可能成為泡影,它的積極作用很難得到發揮,還會帶來一些消極的影響。
二、中國道德與法律融合的客觀性
中國道德和法律的融合需要深厚的理論作基礎,還要符合我國現實的客觀性。即具有社會生活的現實基礎,包括經濟基礎、政治基礎、文化基礎和生態基礎。
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在具有競爭性、法制性、自由性等一般特征外,還具有誠實信用的專門特征,而道德和法律融合的經濟基礎就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道德基礎包括自由、平等、正義、秩序、信用等。
道德與法律的融合符合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發展的需要。民主是法治的必要前提,法治是民主的有力保障。法治不僅僅是民主政治的一種表現形式,而且是民主政治的一個重要特征。同時,社會主義民主蘊藏著一定的道德內涵,民主問題是現代社會生活各個領域普遍關心的問題。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文化是道德與法律結合的文化基礎。道德與法律都是社會規范文化的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實現道德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有機統一有利于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文化。
三、中國道德與法律融合的具體路徑
結合道德與法律本身的內在聯系及當代中國現實情況可以看出,中國道德與法律融合的具體現實路徑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要實現道德與法律的良性互動。道德與法律都屬于上層建筑,都可以作為調控人們行為的手段,但它們在基本內容、表現形式、調控方式、產生時間等方面存在不同,這并不影響它們之間的良性互動。
1.加強法律對道德的保障。道德的運行離不開法律,有時法律將道德規范制度化、模式化。道德規范的制度化對促進社會大眾的文明覺醒和社會主義的制度建設具有重要意義。顯然,道德的制度化并不是將所有道德制度化為法律,而是將反映人民大眾基本需求、具有普適性的道德加以制度化、規范化。
2.實現道德對法律的引導。從立法、司法和守法三個方面可以實現道德對法律的引導。第一,立法的道德條件。立法活動時應充分考慮人文主義因素,做到盡善盡美,因而立法主體應牢固樹立人本主義的方針,將正義、平等、信用等價值理念體現在具體的法律規范中。第二,司法的道德保障。司法主體應具有相應的道德能力,如正義感、責任心和氣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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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文化的產生和發展有特殊的社會歷史背景和經濟基礎,在新時代孝文化存在許多與當代法律相抵觸的因素。主要有以下表現:第一,孝文化強調父母的權利和權威,忽視子女的權利。這與當代法律強調的權利義務平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不相符。第二,孝文化強調父母在人身權、財產權和婚姻方面對子女的絕對支配地位,這與當代法律強調的婚姻自由理念及財產所有權歸屬精神相悖。第三,孝文化中替親代刑、加重刑罰及親親相隱的規定與現代刑罰原則和精神相抵觸。因此,我們有必要用現代法律的精神和規定重新審視古法孝文化,達到孝文化與當代法律相融合并相互促進的目的。
二、孝文化與當代法律融合的具體途徑
(一)實現孝文化與法律規范的互助
一方面實現孝文化的法律化,把孝道行為規范到法律,用法律的高度規范調整人們的行為,這也是我國現代立法的價值取向之一。當孝倫理上升為法律時,它就是一種對全社會的硬性要求,孝因而得到強化和強制實施。另一方面要實現法律規范的倫理化。許多起規范作用的法律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民眾道德水準的提高逐漸退出法律領域,當這些法律規范被違反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時,它們就會從法律體系中抽離出來,變為道德倫理規范。比如,當子女應定期回家探望老人、子女贍養老人成為全社會的共識,其實就變成了人們內心的一種信念,變成全社會的一種倫理規范,不再需要法律的規制。
(二)實現“孝”信仰與法律信仰的互通
第一,實現傳統“孝”的信仰的轉化。傳統的孝的信仰形成和發展的特定經濟條件和社會背景,決定在當代繼續維持傳統的孝倫理已不可能,而傳統孝倫理中鮮活的成分應當讓其發揮作用,增添亮色。家庭倫理關系應該是和諧、平等的,在家庭關系中,要自覺剔除那些與當代法律相沖突的思想和觀念,樹立新型的孝的觀念和信仰,不僅應該關心父母的物質生活,更應該關心父母的精神生活,幫助父母建立與新社會的連接,緊跟新時代的步伐,與現代生活建立緊密聯系。
第二,現代法律信仰的生成。法律信仰的生成,從外在的強制方面,要完善孝道方面的立法,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信仰的生成才有依據。通過法律剔除現代孝道倫理中不合理成分,使我國的立法體現我國孝文化的精神,并把諸如和諧、關愛等孝的基本觀念融入法律精神中,一方面規范人們的行為,另一方面把法律規定內化于心,促成法律信仰的生成,達到現代法律與孝文化的融合。對于個體內在來說,要自覺用法律的精神指導自己的行為,對法律所體現的價值取向產生深切體會,把孝道內化于心,進而培養一定的法律情感,最后達到法律信仰的生成。
(三)實現孝文化功能與法律功能的互補
孝文化與法在功能上互補必須建立相應的機制。第一,以孝文化精神指引立法?,F代社會的依法治國,不僅要求有完備的法律作為依據,而且要求法律本身具有合理的道德價值。以孝為核心內容的倫理思想是中國倫理道德的支柱,是中華民族共同的文化心理。因此,孝文化需要與法律互動,將人們公認并接受但法律尚未規定的道德觀念轉化為法律規范,并隨著道德的變化對已制定的法律進行必要修改、補充和完善。
第二,以孝文化精神規范執法者的執法。法律的貫徹實施,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執法主體的道德能力,執法質量與執法者的道德素質和水平有很大關系。這就要求執法主體有良好的法律職業道德,這樣才能夠在履行自己職務的過程中忠于職守、廉潔公正。孝文化不僅能對人的內心形成一定的約束力和塑造力,而且能對人的思維方式和行為模式產生潛移默化的、深遠的影響。孝文化蘊含的公平、和諧、自律及推己及人的內涵能激勵執法人員以更積極健康的心態投入工作中,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以法律的標準要求自己的執法行為,從而使法律和孝文化的精神在人的主體身份上達到融合。
第三,以孝文化精神制約守法者的心態。大多數社會成員守法,并不單單是因為法律具有強制性,在多數情況下是由他們對法律遵守的義務感和對違反法律的羞恥心而守法。孝文化具有豐富的內涵,它不僅能調整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而且能調節更廣泛的人際關系甚至社會關系。所謂“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強調的人生追求及“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追求和諧關系,對于調節人們的道德心理起到了積極作用。孝文化內化于人們的心理,當個體置身于更大的環境范圍內時,能用孝文化的精神更好地約束自己的行為,自覺地遵守法律的規定,使孝文化的精神和法律的精神融為一體。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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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與法律的含義與基本特征:
1.政策的含義與基本特征。政策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的階段――階級社會的產物,具有鮮明的階級性,是社會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制定政策,以確定行動的目的、方針和措施。政策是國家、政黨為實現一定歷史時期的任務和目標而規定的行動準則和行動方向。政策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1)政策的針對性和明確性。即政策總是為了解決某種問題而制定的,區別了具體情況,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列寧指出:“方針明確的政策是最好的政策。原則明確的政策是最實際的政策”。政策的核心問題是目標明確。
(2)政策的權威性。政策是按法定程序,經過特定權威機關頒布,具有權威性。沒有權威性也就沒有政策。
(3)政策的穩定性。由于政策制定基礎比較穩定,經濟基礎不變,社會主要矛盾不變,政策就不會發生根本性變化,具有相對的穩定性。
2.法律的含義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由一定的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為規范體系。其目的在于維護、鞏固和發展一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法律的基本特征主要有:
(1)法律是調節人們的行為或社會關系的規范,所調整的是人們之間的相互關系或交互行為。法律作為社會規范,像道德規范、宗教規范一樣,具有規范性,規定人們的行為模式,指導人們行為。
(2)法律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社會規范。國家存在是法律存在的前提條件,法律體現了國家的意志?!胺捎蓢抑贫ɑ蛘J可”也意味著一個國家只能有一個總的法律體系,該法律體系內部各規范之間不能相互矛盾。
(3)法律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社會規范。不管人們的主觀愿望如何,人們都必須遵守法律,否則將招致國家強制力的干預,受到相應的法律制裁。
二、對當前政策和法律相沖突的現象分析
法律和政策在具體運作中,常常出現政策與法律互相沖突矛盾的現象。以《都江堰“”破局》為例,2007年底,成都做為城鄉統籌實驗區定下了開展農村產權改革的計劃,2008年1月,都江堰成為第一個成為農村產權改革試點,這也是都江堰在集體建設用地流轉問題上進展最快的原因之一。5?12大地震十天之后,成都委書記李春城指示把災后重建和農村產權改革結合起來作為成都市一個獨到的安排。6月底成都出臺了災后重建的46號文件,允許社會資金參于開發重建,該措施被當地稱為“聯建房”。但按照現有《土地管理法》,農村宅基地只允許集體內部成員之間轉讓,城市居民無法合法獲取,統籌城市局試圖在現有法律系統中尋找合理依據,各種疑問接踵而來,農民和政府陷入了兩難的局面。
8月份,也就是在成都公布災后重建與產權改革相結合的文件之后,國土資源部與成都市簽署了一個協議,在成都開展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制度試點。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已經初步完成了《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草案,其中明確提出集體建設用地以及宅基地應當確認產權和使用權并合法流轉。都江堰“”圓滿成功,災區人民不禁松了一口氣。事實上,按照現有規定,集體土地只能在集體內部轉讓,或者將土地退回集體,農民缺乏利益保障,也并不符合物權法精神。中國的特點是采用試驗區的形式,以行政力量推動,用這種方式屏蔽現有法律障礙。
成都以宅基地確權和流轉為基礎,尊重農民權利和意愿來解決問題,這個做法與以往各地以集體形式合作的土地流轉試驗還是有所不同。首先是應該如何保障農民的利益,農村產權制度改革要明確農民的權利,享受同等國民待遇。其次之前的集體合作存在一些問題,農民很清楚轉讓土地的后果,不用擔心他們會失去生活來源。沒有個體的宅基地流轉,就無法反映真實的市場價格。農民就處于一個很被動的局面,利益就不能得到切實的保障,也違背了交易中的公平公正原則。都江堰的案例中,最后是以新的立法取代了原先困擾農民和政府的政策,從農民的切身利益出發,從災區的實際情況和重建的需求出發,反映了我國政府在處理政策與法律沖突時的正確決策,體現了我國以人為本的精神。
三、正確處理政策與法律的關系
出于監督機制不完善,缺乏監控的權力往往是腐敗滋生的溫床,權力遠離法律的約束,極易在權力保護下出臺一些違反規則和原則的政策,導致政策優于法律的現象。政策和法律在本質上的同一性,及其在規范屬性和表現形式上的差異,說明了政策和法律對國家管理的同等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能厚此薄彼,又不能互相代替。在現實生活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中政策輕法律的現象.主要表現在:
(1)在思想觀念上,總是自覺不自覺的認為,政策大于法律、高于法律。正是由于這種社會環境,造成了民眾固定的慣性的行為準則、思維方式和價值取向,過分熱衷于政策而對法律卻較為漠視。在此情況下,如果政策違背法治原則,偏離“法”的運動軌跡,造成的損失是十分巨大的。堅持政策治國,最終要導致政策誤國,我們在這方面已有太多的歷史教訓。
(2)在言論行動上,往往只講政策不講法律,甚至對那些明明已經有了法律、法規可循的工作,也不講依法辦事。這種思想和行動,表面上好像特別重視政策的執行,實際上有雨忽視甚至排斥法律對政策執行的制約和保證作用,并不能真正充分、正確地發揮政策的功能、作用和效益,特別是對政策執行的領導層來說更是如此。
要防止和克服中政策、輕法律的現象,從理論和實踐的結合上采取具體、切實、有效的措施,主要是:
(1)從思想方法上克服片面性。政策和法律都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和工具,兩者都不可或缺、不可偏廢,重政策并不錯,輕法律就不對,看不到、不承認甚至排斥、否定法律對政策執行的制約和保證作用,就難說是真正的重視政策。
(2)在理論認識上,要全面把握政策和法律的辯證關系。政策指導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執行,法律是政策的規范化、定型化和制度化,把經過實踐檢驗而逐步成熟的政策升華為法律,就可以更加增強政策的穩定性、可靠性、權威性和有效性。執行政策時不但不應同法律相抵觸,還要接受法律的保證和制約,遇到矛盾按照法律程序解決。
(3)在實際生活中,要具體分析、正確處理政策代替法律的特定問題。有些重要的政策,因某種原因未能制定為法律、法令,又必須通過國家機關及時處理有關問題,這種政策規定就起著法律的作用。政府制定政策必須有規則依據并限于法律授權范圍內,對于同一問題,如果已有法律的規定,就不必制定政策來重復調節,除非它是為落實法律。法治與權力的監督和制約密切聯系,政策的制定和執行行為都要受到立法、行政、司法的監督以及社會監督,確保政策不違反規則,不侵犯人民的合法權益。特別是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過程中所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如果有條件及時或提前出臺有關法律當然更好,否則也必須先以政策規定代替法律的作用。這種情況雖然難免,也盡量減少,凡是已有的法律和法規,就要堅決依法辦事。
總之,要辯證地認識和處理法律與政策的關系,既不能把二者簡單等同,又不能將二者完全割裂、對立起來。在處理兩者實踐上的矛盾,既要堅持依法辦事,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又要依據新的政策精神適時地修訂法律,最終使二者在內容和原則上達成協調一致,相輔相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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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在一定社會物質條件下以善惡為標準,通過特定環境中的內心信念,社會輿論和傳統習慣來評判人們的思想和行為,以調整人與人、人與社會之間關系的行為規范的總和。法律:由國家制定或認可、體現統治階級意志的,以權利義務為主要內容,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范的總稱。其目的在于保護和發展有利于統治階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是統治階級實現其統治的工具。
道德與法律都是調節人們思想行為、維護社會穩定的社會調控手段。兩則雖存在不同但在特定時期又相互交叉和滲透。二者屬于上層建筑同屬于意識形態領域。聯系表現在:1.道德是法律的評價標準。第一,道德是法律的底線法律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一個國家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沒有考慮到道德,那么這部法律便是不良之法。第二,道德對法律有補充和保障作用?,F實生活中法律觸及不到的地方很多,此時道德就對那些不宜由法律調整的方面起到了補充作用。第三,道德束縛是人民自覺守法的前提,守法者道德觀念提高,法律意識就會增強,這對我國建立法治國家有著積極作用。2.道德與法律在一定條件下相互轉化。凡是法律禁止的行為,也是為人們所不容違反道德的行為。凡是法律倡導的行為,也是人們所遵守維護社會穩定的良好道德行為。
所謂道德法律化,目前理論界通行的認為是:國家從法律(即倫理)的角度將一定社會的道德觀念和道德規范或道德原則通過立法程序以法律化,用國家意志的形式表現出來并使之規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活動。二、道德法律化與法律道德化的關系
道德法律化是將人類社會所具有的道德理念提升為法律的過程,也是良法之制產生并存在的過程。法律道德化,是使法律轉化為更高的道德觀念的過程,也是法律能夠被被統治階級嚴格遵守甚至信仰的過程。因此,由道德法律化到法律道德化,是人類由人治走向法治的自然歷史過程,是不可逆轉的歷史趨勢[1]。道德法律化與法律道德化兩者之間的關系:第一,道德法律化側重于立法過程,法律道德化則更傾向于守法過程。法律是在道德的基礎上形成的,簡單的說,法律就是道德的進化形式,所以道德法律化強調的是如何將道德轉化為法律的立法過程。而法律道德化是為了讓人們更快更容易的接受法律的過程,是將法律根植于人們心中的過程,因此是守法的過程。第二,道德法律化體現的是法制,法律道德化體現的是法治。法制又稱為法律制度或以法而治,是一種成文的、不易改變的、制度化的社會規范,屬于制度的范疇。三、道德向法律的轉化方式(一)直接轉化
法律原則中蘊含著道德向法律的轉化方式。法律原則對法的創建和實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法律原則的直接轉化如下:
1.道德規范與法律原則性能一樣
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是一朵雙生花,法律規則具有具體性和確定性,但由于法律規則太過具體而導致應用系統過于僵硬靈活性不足。此時就需要法律原則來彌補其漏洞和缺陷。而法律原則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可以涵蓋許多法律事項,但在具體應用方面太廣而導致在具體案件中往往出現困難,這就要有法律規則加以限制。
2.兩則都沒有具體的處罰措施
法律原則雖涉及到法律的方方面面,但是其相關的法律后果未做具體規定。而道德規范也是如此,當人們有時候違反道德規范時,往往只會遭受心靈的譴責而不接受法律的制裁。由于法律原則與道德規范如此相似,因此兩則之間可直接由日常生活中產生出道德觀念,再由道德觀念中提煉出道德規范或原則,然后將適應社會發展的道德規范或原則直接轉化為法律原則。(二)間接轉化
道德向法律的間接轉化過程就是道德規范轉化為法律規則或法律原則,法律原則再轉化為法律規則的過程。法律規則指經過國家制定或認可的關于人們行為或活動的命令、允許和禁止的一種規范。道德轉化為法律規則的過程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經過長期的磨合和試煉,道德規范向法律規則轉化的過程經歷了拆分和整合兩個階段。首先,道德要轉化為法律,必須要具備法律所具有的特征。在道德被具體化為具備法律特征的同時,其倫理性將會被逐漸磨除,取而代之的是具有技術性的具體明確的法律條文。其次,光具備法律特征并不能構成法律規則,還必須具有法律規則的邏輯三要素即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2]。因此需要把道德的各個部分進行技術性的具體化,并按其邏輯結構進行編排,排除有邏輯矛盾的法律規則,取其精華的法律規則羅列在法律條文中。